四部门出台意见严惩性侵未成年人犯罪

2013年12月13日11:03  法制与新闻

  不容触碰的高压线

  ——四部门出台意见严惩性侵未成年人犯罪

  法制与新闻记者_袁定波  颜爱勇

  海南“校长带女生开房”案、河南一官员强奸11名幼女案……近年来,针对未成年人实施的奸淫、猥亵以及诱骗、组织、强迫未成年少女卖淫等违法犯罪活动时有发生,不仅给未成年人身心健康造成严重伤害,也引起社会强烈关注。

  10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出台《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突出体现对未成年被害人的特殊、优先保护。意见用近半篇幅阐明办案工作要求,避免对被害人造成“二次伤害”,为保护未成年人权益架起一道不容触碰和逾越的高压线。社会各界人士接受本刊记者采访时一致认为,意见将成为斩断伸向孩子的“魔爪”、保护未成年人权益的利器。

  界定“明知”增强操作性

  绝对保护不满12周岁幼女

  幼女身心、智力等方面尚未发育成熟,自我防护意识和能力低,易受犯罪侵害,且一旦遭受性侵害,会给其一生幸福蒙上阴影,危害后果十分严重。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奸淫不满14周岁的幼女构成强奸罪。但有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未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强制手段与幼女发生性关系,而以各种理由辩解是与幼女正常交往,不明知被害人是幼女,给审查认定案件事实造成一定困难。

  对此,华东政法大学法学院院长刘宪权指出,意见对“明知”予以明确。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对方是不满14周岁的幼女,而实施奸淫等性侵害行为的,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对方是幼女。对于不满12周岁的被害人实施奸淫等性侵害行为的,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对方是幼女。对于已满12周岁不满14周岁的被害人,从其身体发育状况、言谈举止、衣着特征、生活作息规律等观察可能是幼女,而实施奸淫等性侵害行为的,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对方是幼女。

  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发言人孙军工透露,意见制定过程中,各方普遍反映,应当对不满12周岁的幼女予以绝对保护,而且该年龄段的被害人通常外在幼女特征也较为明显。意见为此着重强调,对于不满12周岁的被害人实施奸淫等性侵害行为的,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对方是幼女。

  “上述规定既是我国一贯重视幼女保护刑事政策的传承和延伸,也契合了当今各国强化幼女权益保护的世界潮流。”孙军工说。

  关于“以金钱财物为诱饵或者交换条件,对幼女进行奸淫”案件定性问题,过去一个时期,理论争议激烈,实践做法不一,有的案件被认定为嫖宿幼女罪。这种做法引起了社会舆论的强烈不满,认为这为犯罪嫌疑人逃避惩罚提供了便利。意见指出,不能以是否给付幼女金钱财物作为区分嫖宿幼女罪与强奸罪的界限。以金钱财物等方式引诱幼女与自己发生性关系的,只要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幼女被他人强迫卖淫而仍与其发生性关系的,均以强奸罪论处。

  “意见以被害人是否为年满12周岁幼女采取区别对待认定方法,对该问题的规定符合社会常理。对解决实践中的争议,明确强奸幼女案件定性,提供了更加明确的可操作性标准,也强化了对未成年幼女的保护。”武汉大学刑事法研究中心主任莫洪宪说。

  北京市律师协会刑事诉讼法委员会主任韩嘉毅表示,司法实践中,由于地区差异,在法律适用上难免出现偏差而导致“同案不同判”。意见的出台,有利于统一办理性侵未成年人案件执法尺度,将会减少各地司法机关在适用法律上的差距。

  依法及时发现制止性侵害罪行

  严惩组织强迫未成年人卖淫

  “意见的发布非常必要和及时,绝大多数条款针对性很强,如果严格依法落实,将对有效预防未成年人受到性侵害、加大打击此类犯罪发挥重要作用。”北京青少年法律援助与研究中心主任佟丽华认为。

  之前,佟丽华所在青少年研究中心对340例未成年人受性侵害案件进行分析发现,10.6%的案件没有主动报案,而立案难是主要原因之一,一些案件尤其是监护人侵害案件,被害人没能力获取足够证据。

  意见规定,对未成年人负有监护、教育、训练、救助、看护、医疗等特殊职责的人员(以下简称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以及其他公民和单位,发现未成年人受到性侵害的,有权利也有义务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报案或者举报。公安机关发现可能有未成年人被性侵害或者接报相关线索的,无论案件是否属于本单位管辖,都应当及时采取制止违法犯罪行为、保护被害人、保护现场等紧急措施,必要时,应当通报有关部门对被害人予以临时安置、救助。“这样规定,使性侵未成年人的罪行在第一时间内能够被发现和制止,避免给未成年被害人造成更大的伤害。”孙军工表示。

  佟丽华认为,这一规定进步明显,但仍有改进空间,如改为“凡接到报案、控告、举报的,及时受理,马上立案,立即展开刑事侦查工作”,效果更佳。

  对于监护人性侵害未成年人的,意见规定,其他具有监护资格的人员、民政部门等有关单位和组织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撤销监护人资格,另行指定监护人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这样规定的目的是避免未成年被害人因后顾之忧而选择一味容忍,以致受到更大的伤害。

  针对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未成年少女卖淫等犯罪,意见要求从重处罚。也就是说,只要被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的对象中包括未成年人的,都要从重处罚。强迫幼女卖淫的,则要按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对行为人以强迫卖淫罪,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判处无期徒刑,直至判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引诱幼女卖淫的,根据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从重处罚教室游泳馆当众猥亵

  严惩国家工作人员性侵犯罪

  针对近年来频繁发生的“校园性侵”等犯罪行为,意见明确规定,对幼女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与幼女发生性关系的,以强奸罪论处。

  我国《刑法》明确规定,奸淫幼女,猥亵儿童的,从重处罚,对于强奸已满十四周岁未成年少女的,人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一般也酌定从重处罚。意见从犯罪主体、犯罪地点、犯罪手段、犯罪对象、犯罪后果、行为人的一贯表现等方面,对从重处罚情节作了具体规定,体现依法严惩的刑事政策。

  孙军工介绍说,这七种从重处罚情节是:1、对未成年人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与未成年人有共同家庭生活关系的人员、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冒充国家工作人员,实施强奸、猥亵犯罪的;2、进入未成年人住所、学生集体宿舍实施强奸、猥亵犯罪的;3、采取暴力、胁迫、麻醉等强制手段奸淫幼女、猥亵儿童犯罪的;4、对不满十二周岁的儿童、农村留守儿童、严重残疾或者精神智力发育迟滞的未成年人,实施强奸、猥亵犯罪的;5、猥亵多名未成年人,或者多次实施强奸、猥亵犯罪的;6、造成未成年被害人轻伤、怀孕、感染性病等后果的;7、有强奸、猥亵犯罪前科劣迹的。

  此外,我国刑法还规定,猥亵儿童的,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量刑幅度内从重处罚,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实施的,在五年以上有期徒刑量刑幅度内从重处罚。奸淫幼女,在不具有刑法规定的法定加重情节情况下,以强奸罪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幅度内从重处罚。

  当前,个别教师借职务之便,以辅导功课等名义,在教室内其他学生在场的情况下,利用讲台、课桌遮挡,对年幼学童进行猥亵,罪行令人发指。据了解,对于此种情形,是否要求在场人员实际看到猥亵行为才能认定为“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实践中存在一定争议。

  孙军工指出,考虑校园、教室的“涉众性”和“供多数人使用”的功能特征以及此类犯罪的严重社会危害性,意见明确规定,在校园、游泳馆、儿童游乐场等公共场所对未成年人实施强奸、猥亵犯罪,只要有其他多人在场,不论在场人员是否实际看到,均可以依照刑法规定,认定为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猥亵儿童。这些行为属于加重处罚情节,构成猥亵犯罪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构成强奸罪的,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量刑幅度内处罚。

  保护隐私体现人文关怀

  询问性侵事实一次为原则

  意见强化对未成年被害人隐私权保护,明确对于涉及未成年被害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和未成年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及可能推断出其身份信息的资料和涉及性侵害的细节等内容,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律师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应当予以保密。对外公开的诉讼文书,不得披露未成年被害人的身份信息及可能推断出其身份信息的其他资料,对性侵害事实注意以适当方式叙述。

  此外,办案人员到未成年被害人及其亲属、未成年证人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调查取证的,应当避免驾驶警车、穿着制服或者采取其他可能暴露被害人身份、影响被害人名誉、隐私的方式。

  意见特别强调,询问未成年被害人,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和律师应当坚持不伤害原则,选择未成年人住所或者其他让未成年人心理上感到安全的场所进行,并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询问未成年被害人应当考虑其身心特点,采取和缓方式进行。对与性侵害犯罪有关的事实应当全面询问,以一次询问为原则,尽可能避免反复询问。

  意见强化司法机关对案件处理进展的告知义务及帮助未成年被害人申请法律援助义务。明确未成年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可以陪同或者代表其参加法庭审理、陈述意见,法定代理人是性侵害犯罪被告人的除外。

  鉴于部分性侵害犯罪低龄化特点,意见规定,对于未成年人实施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应当坚持双向保护原则,在依法保护未成年被害人合法权益时,也要依法保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未成年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意见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偶尔与幼女发生性关系,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

  为依法严惩性侵未成年人犯罪,同时加强对性侵未成年人犯罪分子的特殊预防,意见要求对于强奸未成年人的成年犯罪分子判处刑罚时,一般不适用缓刑。同时规定对于判处刑罚同时宣告缓刑的,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宣告禁止令,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与未成年人有关的工作、活动,禁止其进入中小学校区、幼儿园园区及其他未成年人集中的场所。

  “意见在强调要依法严惩对未成年人性侵害犯罪的同时,更加突出了国家和社会相关机构对未成年被害人的保护力度与职责,这充分反映了我国对未成年人特殊保护制度日益走向成熟。”莫洪宪表示。

  她指出,意见严格强奸罪中对“主观明知”的认定;对强奸、猥亵犯罪的7种情节从重处罚,从严控制缓刑适用等;强化了对未成年被害人隐私权利的保护,切实避免对未成年被害人造成“二次伤害”;明确被告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范围,明确相关机构赔偿责任,明确对未成年被害人优先予以司法救助等。

  在韩嘉毅看来,意见明确了司法机关办案基本要求和程序要求,这就要求司法机关办案人员改变以往办案习惯,形成更有利于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办案流程。

  “明确涉性侵未成年人案件文书保密、对未成年被害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未成年被告人双向保护,向社会昭示我国未成年人司法保护理念。”韩嘉毅说。

  韩嘉毅告诉记者,意见不仅仅关注实体问题,更突出强调程序性保护,体现了司法保护未成年人的人文关怀。

  “唯一的缺憾是,意见并未规定程序性保护罚责,也就是说,相关人员没有做到意见规定的这些要求怎么办,如没有尽到保护涉案未成年人隐私,有哪些救济途径,一旦发现信息泄露,未按程序规定办理,相关人员是否应追究相应责任等。”韩嘉毅建议对此进行完善。

  支持被害人精神康复费请求

  构建三重救助保护网络

  意见从民事赔偿责任范围、相关机构赔偿责任以及优先予以司法救助三个方面,为未成年被害人构筑起多重保护网络。

  10月25日,云南省昭通市大关县官员郭玉驰强奸4岁幼女一案双方达成民事和解,郭玉驰一次性赔偿受害人15万元,受害人法定代理人已向法院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状。

  “对性侵未成年人案件中对被告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范围,意见给予了明确规定。”孙军工介绍说,意见规定,对于未成年人因被性侵害而造成的人身损害,为进行康复治疗所支付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合理费用,未成年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提出赔偿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其中,康复治疗费用包括进行身体和精神诊治所支出的费用。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对被害人最大的伤害往往是精神和心理上的,被害人进行精神康复治疗所支付的医疗费,不同于精神抚慰金,该部分医疗费用有证据证实并向被告人提出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考虑到有些性侵害案件发生在校园或者幼儿辅导培训机构,为了保障被害人损失得到有效弥补,意见还规定,未成年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被性侵害而造成人身损害,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据此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上述单位承担赔偿责任,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孙军工表示,通过对上述单位民事赔偿责任的归责,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督促相关单位对未成年人履行好教育、管理职责,预防、减少性侵害行为的发生。

  意见还要求对未成年被害人因性侵害犯罪而造成人身损害,不能及时获得有效赔偿,生活困难的,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可会同有关部门,优先考虑予以司法救助。

  在韩嘉毅看来,意见对未成年被害人优先予以司法救助,这是很了不起的刑事司法理念突破,更关键的是要将对未成年被害人优先予以司法救助落到实处。

  意见明确了被告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范围。对于未成年人因被性侵害而造成的人身损害,为进行康复治疗所支付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合理费用,未成年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提出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在侵害人没有赔偿能力时,如何让被害人得到救助呢?意见为未成年被害人构建三重保护网络。意见规定,未成年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被性侵害而造成人身损害,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据此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上述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意见还要求对未成年被害人因性侵害犯罪而造成人身损害,不能及时获得有效赔偿,生活困难的,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可会同有关部门,优先考虑予以司法救助,进一步体现了对未成年被害人的特殊经济救助。

  “打击与保护并重是意见的鲜明特色。意见不仅强调了对未成年人性侵害犯罪行为的从严打击,也强调了国家和社会有关机构在保护未成年人权益方面的职责。后者对于维护未成年人权益,具有同等重要的地位,不能偏废。”莫洪宪说。

(编辑:SN0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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