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官员澳洲强奸案的引渡猜想

2013年12月31日09:46  法律与生活

  “中国官员澳洲强奸案”的引渡猜想

  文/胡冬云

  案情回放

  2013年11月,中国广州某官员在澳大利亚访问期间强奸当地负责接待的一名工作人员(一名女大学生)案件,在国内外引起广泛关注和强烈反响。根据最新的报道,“强奸”事件发生后,官员本人与家属及其朋友已经第一时间向澳大利亚警方申请保释,并向澳大利亚官方缴纳了374万元人民币作为保释金。但是,截至发稿,澳大利亚方面仍然没有松口说该官员是否可以获得保释。

  据相关人士透露,导致澳大利亚警方不愿意接受保释的原因在于中国不接受本国公民引渡的请求。所以,澳大利亚方面担心一旦犯罪嫌疑人回国,只要其本人不自愿重返澳大利亚接受当地法庭的审判,那么,澳方是没有任何办法促使其在澳大利亚法庭接受审判的。导致这一担忧的根源就在于中国坚持本国公民不引渡的基本原则。

  除了对于引渡不能的考虑之外,澳大利亚方面还有对犯罪嫌疑人刑罚程度的考量。根据澳大利亚国家的法律,该官员的行为是构成强奸罪的。但是,根据中国的法律,该官员的行为只构成猥亵妇女罪。这一罪名在刑罚程度上自然比强奸罪要轻很多。所以,澳大利亚方面也怀疑该官员一再要求保释回国是出于这一策略的考虑。罪刑上的适用和选择,也是澳大利亚警方不愿意犯罪嫌疑人获取保释的另一重要原因。

  该保释请求最终是否得到支持,尚在待定之中。

  法律解读

  解读一:

  基于国际司法合作的引渡

  本案所涉及的一个重要法律知识就是引渡。引渡是指一国家应外国的请求,把正处在自己领土之内而受到该国通缉或判刑的人移交给外国审判或处罚的行为。通常,两国之间要签有引渡条约或者协议方可引渡。

  在现代国际关系中,引渡已成为两国之间司法合作的重要形式,是国家主权的合法体现。引渡只针对刑事犯罪而言,民事领域不存在引渡的说法。一般而言,引渡的实现,需要同时满足三个条件:第一,请求引渡的主体必须是有请求权的国家,包括罪犯本人所属国和犯罪发生地国,个人不能成为请求引渡的主体;第二,引渡的发生须以被请求引渡罪犯居留在他国且犯有可引渡之罪为基本前提;第三,引渡应当根据引渡条约进行。

  目前,为共同打击犯罪,加强国际司法合作,我国已经与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签订了引渡条约,只有极少数国家还尚未与我国签署引渡条约。当有外国政府向我国递交需要引渡的申请时,根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我们的基本做法是:与申请国之间签有引渡条约的,按照引渡条约的规定进行;与申请国之间没有引渡条约的,遵照礼尚往来的原则,根据该国对我国引渡请求的态度决定是否同意其本次引渡的请求。

  在没有引渡条约的前提下,我国对于引渡一般会坚守以下三个基本原则:第一,本国国民不引渡原则,即只要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公民都不引渡;第二,政治犯不引渡原则,即本国或者是他国政治犯不予引渡;第三,起诉不引渡原则,即已在我国因为申请国提出引渡的罪名而进入诉讼程序的人不引渡。

  2007年,为促进国家之间共同打击犯罪的友好合作,我国与澳大利亚之间对于双方有关引渡的请求和规定达成一致意见,并正式签署名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澳大利亚引渡条约》(以下简称《引渡条约》)的引渡协议。《引渡条约》自签署之日起正式生效,也就是说,自签署之日起,双方之间有关引渡的请求事宜均参照上述《引渡条约》执行。双方之间应该严格遵照协议的规定,任何一方不得擅自违背《引渡条约》的规定。

  解读二:

  引渡事宜的两种假设

  就中国官员在澳大利亚涉嫌强奸女大学生这一案件而言,可能涉及的引渡事宜存在以下两种假设情形:

  一种是中国基于属人原则向澳大利亚提出引渡请求。根据目前的报道,中国官方尚未介入这起案件,截至发稿也只是官员个人及其家属向澳大利亚官方递交了保释申请和高达374万元的保释金。假设这一案件继续发展下去,中国官方因维护国家形象的需要,基于属人原则向澳大利亚提出引渡请求,那么,澳大利亚是否有权拒绝引渡呢?

  根据我国与澳大利亚签订的《引渡条约》第四条第一款规定,“被请求方根据其国内法对引渡请求所针对的犯罪具有管辖权,并且对正在请求的被引渡人就该犯罪进行刑事诉讼,或者准备提起刑事诉讼”时,被请求方可以拒绝请求方的引渡请求。换言之,澳大利亚完全可以以其已经就其本人在澳大利亚的犯罪行为进行刑事诉讼或者准备对该犯罪行为提起刑事诉讼为由拒绝中国的引渡申请。而这一行为,是完全符合双方签订的《引渡条约》的。所以,对于这一拒绝,中国政府也是只能服从的。

  另一种是该中国官员回国后,若拒绝重返澳大利亚接受审判,澳大利亚基于属地原则向我国提出引渡请求。如上所述,这一情形也正是导致中国官员保释请求迟迟得不到澳大利亚警方认可的原因所在。若澳大利亚对中国官员采取保释,官员回国之后便杳无音讯,“黄鹤一去不复返”。针对这一恶意行为,澳大利亚警方显然不能擅自来中国抓人,也不能在中国境内采取任何强制措施押解中国官员至本国接受审判。那么,澳大利亚警方似乎只剩下一条途径可循,即通过澳大利亚政府向中国政府请求将该官员进行引渡,以此实现在澳大利亚土地上对该官员进行审判。但是,根据我国与澳大利亚签订的《引渡条约》第四条第二款规定,“被请求方已决定不就引渡请求所针对的犯罪起诉该人”时,被请求方可以拒绝请求方的引渡申请。也就是说,只要中国认为根据中国刑事法律,该官员并没有构成澳大利亚政府宣称的“强奸罪”,并已决定放弃该罪名的指控而选择以其他罪名起诉,那么,我国完全有权利拒绝澳大利亚的引渡请求,这也是符合双方签订的《引渡条约》的精神的。

  根据我国刑事法律的规定,强奸罪是指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交的行为。即要触犯《刑法》中所规定的强奸罪,必须符合一定的构成要件。而从目前澳大利亚警方所收集的有关该中国官员在澳大利亚强奸女学生的证据来看,似乎距离我们国家认定的强奸罪名还有所出入。该名官员的律师也一直辩解称:“事发当时,官员和受害人本人都有大量饮酒的情况,还有两人之间相互搭讪的内容,都不足以指证该官员的行为构成强奸罪。”有专家认为,根据现有的证据,该官员的行为在我国被认定为猥亵妇女罪可能性较大。所以,若我国检察机关以“猥亵妇女罪”的罪名对该官员进行指控,那么,澳大利亚以“强奸罪”为由的引渡请求将被我国政府拒绝。

  摘自《法律与生活》半月刊2013年12月下半月期

(编辑:SN0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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