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网北京7月31日电 2014年7月2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办法》总则第四条规定,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应当依法进行,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宗族等干预选举工作。具体全文如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2014年7月2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完善村民委员会选举制度,保障村民依法行使民主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部署,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有关部门进行指导。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依法监督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
第三条 农村基层党组织在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中发挥领导核心作用,依照宪法和法律、法规,支持和保障村民直接行使选举权利。
第四条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应当依法进行,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宗族等干预选举工作。
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三至七人单数组成。具体职数按村民人口数和实际工作量,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根据本村实际情况讨论决定。
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有妇女、青年或者大学生村官;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一般应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以无记名投票的方式直接选举产生。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遇有特殊情况需要提前或者延期换届的,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确定后,经乡级人民政府报请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前,应当依法对村民委员会成员进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审计结果应当在公示登记参加选举村民的名单之前公布。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经费从村集体经济收益中支出,不足部分由县级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助,不得向村民摊派选举经费。
第十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中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参选证、候选人名单、选票等,应当同时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和当地通用的少数民族语言文字。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成立村民委员会选举领导机构,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具体工作由选举工作机构承担。
选举工作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村民委员会选举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制定选举工作方案,部署选举工作,确定选举时间;
(三)指导村民选举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长、村民代表的选举工作;
(四)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五)依法受理选举工作中的申诉、检举、控告和来信来访,督促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查处选举工作中的违法行为;
(六)统计汇总选举工作情况,总结和交流选举工作经验,建立、健全选举工作档案;
(七)承办换届选举工作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
村民选举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五至九人单数组成。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应当由政治坚定、熟悉选举工作法律法规、热心为村民服务、作风正派、办事公道、有一定的文化程度和组织协调能力的村民担任。
村民选举委员会由上届村民委员会召集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各村民小组会议推选产生,其中应当有妇女成员。
第十三条 上届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公布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名单,并报乡级选举工作机构备案。
村民选举委员会议事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第十四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本村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方案;
(二)开展选举的宣传、动员工作,解答村民提出的有关选举的问题;
(三)提名并培训监票人、计票人、唱票人、发票人、登记人、代写人等选举工作人员;
(四)公布选举日,投票的时间和地点,确定投票方式;
(五)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公布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颁发参选证;
(六)组织有选举权的村民提名确定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审查候选人参选资格,公布候选人名单;
(七)介绍候选人,组织竞选活动;
(八)办理委托投票;
(九)制作票箱、选票,布置会场;
(十)主持选举大会,组织投票选举,公布并上报选举结果和当选名单;
(十一)总结选举工作情况,建立选举工作档案,主持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移交;
(十二)受理申诉,处理选举纠纷;
(十三)承办选举工作中的其他事项。
村民选举委员会履行职责的期限,自组成之日起至新一届村民委员会产生并完成工作移交时止。
第十五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经原推选的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各村民小组会议同意,其职务终止。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被确定为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的,其职务自行终止。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出现缺额的,按照原推选结果依次递补。
第三章 选民登记
第十六条 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村民年龄以身份证为准,未办理身份证的以户籍登记为准。计算年龄的时间截止到选举日。
第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前,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发布公告,告知参加选举的村民登记期限,并对下列人员进行登记,列入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
(一)户籍在本村并且在本村居住的村民;
(二)户籍在本村,但是不在本村居住,本人表示参加选举的村民;
(三) 户籍不在本村,但是在本村居住一年以上以及从机关选派到村任职人员、从其他村交流任职人员、大学生村官,本人申请参加选举,并且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同意参加选举的公民。
已在户籍所在村或者居住村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不得再参加其他地方村民委员会的选举。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列入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法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二)本人书面表示不参加选举的;
(三)登记期间不在本村居住,村民选举委员会无法与本人取得联系的。
第十九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的二十日前公布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
村民对公布的名单有异议,应当自名单公布之日起五日内向村民选举委员会申诉,村民选举委员会自收到申诉之日起三日内做出处理决定,并公布处理结果。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前向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发放参选证。
第四章 候选人产生
第二十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遵守村规民约和村民自治章程;
(二)政治坚定,维护祖国统一、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反对民族分裂、反对暴力恐怖、反对宗教极端和非法宗教活动;
(三)品行良好、办事公道、廉洁奉公、作风正派、群众公认;
(四)热心为村民服务,维护村民的合法权益,能带领群众发展生产,共同致富;
(五)具有一定文化水平和工作能力,身体健康。
第二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数应当多于应选人数。
第二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可以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召集过半数的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提名,或者召集各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提名,按得票多少确定。
每位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提出的候选人数不得超过应选人数。
候选人中应当至少有一名妇女。
一人同时被提名为两项以上职务的候选人,由候选人以书面形式确认一项职务进行投票选举。
第二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经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提名有效并进行资格审查后,应当于选举日五日前公布名单。
不愿作为候选人的,应当自名单公布之日起两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出。缺额的候选人按得票多少的顺序依次递补,并张榜公布。
第二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候选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等近亲属不得担任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和选举工作人员。
第二十五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前组织候选人与村民见面,由候选人介绍履职设想或者竞职承诺,并回答村民提出的问题。候选人的选举竞争材料应当提交村民选举委员会审核。
第五章 选举程序
第二十六条 选举村民委员会,可以召开选举大会,组织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集中投票;对人口较多、居住分散的村,可以设立若干个投票站进行投票。具体投票方式由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对因老、弱、病、残等原因不能到选举大会或者投票站投票的村民,经乡级选举工作机构批准,可以设立流动票箱,每个流动票箱由三名以上工作人员负责,其中至少有一名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
第二十七条 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选举期间外出不能到场参加投票的,可以书面委托本村有选举权的近亲属代为投票。在本村没有近亲属的,可以委托本村除候选人之外的其他有选举权的村民代为投票。
委托人或者受委托人应当在选举日前到村民选举委员会办理委托投票,经村民选举委员会登记并审核确认后,发放委托投票证,并在选举日前公布委托人和受委托人名单。对名单有异议的,应当在选举日前提出,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及时复核并作出处理。
每位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接受委托投票不得超过三人。受托人不得再委托其他人。
第二十八条 选举大会投票前,应当清点到会人数,宣读投票办法,报告选举工作准备情况,设立秘密写票处,检查票箱,清点选票。
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凭参选证和委托书领取选票,到秘密写票处单独填写,任何人不得围观、干扰。
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无法书写选票的,可以委托除候选人以外有选举权的人到秘密写票处代写;代写人必须按照被代写人的意愿填写选票。任何个人不得强行代写选票。
第二十九条 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对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也可以投反对票或者弃权票,也可以另选他人。
第三十条 投票结束后,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封存所有票箱,并于当日在选举大会会场集中,由监票人将所有票箱当众开箱,由唱票人、计票人公开唱票、计票。计票结果由监票人当场宣布,并记录、签字。
第三十一条 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过半数参加投票,且收回选票数等于或者少于发出选票数的,选举有效;收回选票数多于发出选票数的,选举无效。
每一选票上所选人数等于或者少于应选人数的,选票有效;多于应选人数或者选举同一人担任两项以上职位的,选票无效。
因选票字迹模糊无法辨认的,经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该票无效;选票部分无法辨认的,无法辨认的部分无效。
无效票和部分无效票均计入选票总数。
第三十二条 候选人或者除候选人之外的有被选举权的其他人员(以下简称参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村民过半数选票的,得票多的当选;票数相同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同的人再次投票,得票多的当选。
主任、副主任的当选人中没有妇女,但委员的候选人或者参选人中有妇女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应当首先确定得票最多的妇女当选委员,其他当选人按照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委员的候选人或者参选人中没有妇女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应当从应选名额中确定一个名额另行选举妇女委员,直到选出为止,其他当选人按照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
第三十三条 当选人数不足应选名额的,不足的名额应当另行选举。另行选举的时间由村民选举委员会确定。
另行选举时,根据第一次投票未当选的人员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候选人名单。候选人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所得票数不得少于已投票总数的三分之一。
第三十四条 经过另行选举,当选人数已达到三人以上的,不足名额可以暂缺。主任暂缺的,由当选得票多的副主任主持工作;主任、副主任都暂缺的,由村民代表会议在当选的委员中推选一人主持工作。
当选人数不足三人,不能组成新一届村民委员会的,应当就不足的人数另行选出。
第三十五条 选出的村民委员会成员之间有夫妻、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等近亲属关系的,只确定职务最高的一人的职务;如果职务相同,只确定得票最多的一人的职务。
第三十六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选举有效的,报告乡级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机构后,公布选举结果。
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选举无效的,依照本办法重新组织选举。
第三十七条 上届村民委员会应当自新一届村民委员会产生之日起十日内移交印章、办公场所、办公用具、集体财务账目、固定资产、工作档案、债权债务及其他遗留问题等。工作移交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乡级人民政府监督。
第三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建立并保存选举工作档案。
第三十九条 新一届村民委员会应当自上届村民委员会工作移交完毕之日起组织召开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组织召开各村民小组会议推选村民小组组长。
第六章 职务自行终止、辞职、罢免和补选
第四十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职务自行终止:
(一)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
(二)被判处刑罚的;
(三)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
(四)参与民族分裂、暴力恐怖、宗教极端活动或者包庇、纵容民族分裂、暴力恐怖、宗教极端行为的;
(五)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连续两次民主评议不称职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辞职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村民委员会提出;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组织召开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经乡级人民政府同意其辞职要求的,由村民委员会公告。
第四十二条 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联名,可以以书面形式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的要求,并说明要求罢免的理由。
第四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或者无正当理由不参加村民委员会工作的,乡级人民政府可以提出罢免建议。
第四十四条 被提出罢免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有权进行申辩。
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应当有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过半数参加投票,并经参加投票的村民过半数同意。
第四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出现缺额可以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进行补选。
补选具体程序和方法,按照本办法的有关选举规定办理。
补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任期到本届村民委员会任期届满为止。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村民有权向乡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举报,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并依法处理:
(一)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票、虚报选举结果等不正当手段,妨害村民行使选举权、被选举权,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
(二)砸毁票箱、撕毁选票、冲击选举会场等扰乱选举会场秩序的;
(三)对控告、检举选举中违法行为或者提出罢免要求的村民进行打击报复的;
(四)其他破坏、妨害选举的行为。
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票、虚报选举票数等违法手段当选村民委员会成员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宣布其当选无效。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上级主管部门和监察机关应当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不组织或者拖延村民委员会选举的;
(二)不安排部署离任经济审计或者在村民委员会选举前不公布审计结果的;
(三)指定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的;
(四)指定、委派、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的;
(五)对举报或者发现的违法行为拒绝或者无故拖延调查处理的;
(六)在选举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不良影响的;
(七)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八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不主持工作移交或者上一届村民委员会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移交手续的,由乡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造成村集体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的选举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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