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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讯 一条言简意赅的法律条文,“派生”出来的司法解释却有十几条甚至几十条,此言并非虚指。九届全国人大代表、上海第二医科大学附属仁济医院院长朱明德有例为证———《民法通则》总共才156条,但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却达到200条;《合同法》颁布后,最高人民法院对《合同法》第73、74条这两条的司法解释就有16条。 朱明德代表进而指出,这些司法解释性质的文件一方面具有实际上的效力,另一方面极少对外公布,仅供内部掌握。这不仅严重损害了执法的统一,也侵害了人民群众对法律的知情权,使得案件当事人难以得知有关影响其利益的规则,也容易滋生司法不公和司法腐败。 朱明德代表因此表示疑问:谁来“解释”司法解释的这些不正常现象? 根据我国有关法律,凡属于在审判工作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进行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在1999年颁布了制定司法解释的程序规定,就司法解释的制定程序和效力问题作了原则性规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司法解释可以在判决中与法律条文一并引用作为判决依据。由于人民法院拥有对案件的最终决定权,因此对司法解释的监督,既要监督司法解释不得侵害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立法权和法律解释权,也要监督不当的司法解释对保障人民的财产和人身利益变相侵害的问题。朱明德代表问道:“在这里,人民法院既当‘裁判员’,又当‘运动员’,那么谁来当‘总裁判’?” 朱明德代表说,应该看到,最高人民法院的许多司法解释违背了只限于“审判工作如何具体运用法律、法令”的范围,在客观上形成了许多类似立法的抽象解释。并且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的抽象解释并没有随着法律颁布的增多而减少。并且,许多司法解释往往不是针对一个特定问题或一个法律条文的解释,而是集中众多问题进行统一回答,或者带有规范性文件的性质,很难看出有多少解释的味道。 《江南时报》(2001年03月12日第四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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