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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出台新规定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不限制、不封顶

http://www.sina.com.cn 2001年06月08日17:22 汕头都市报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广东省公安厅近期联合下发了《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具体问题的补充意见》(以下简称《补充意见》),对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作出了新规定,突出保护受害者。

  精神损害赔偿《补充意见》作出了一系列旨在保护当事人权益的具体办法,首次确立了道路交通事故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因交通事故致人伤残或死亡,当事人可据此提起精
神损害赔偿,人民法院可根据交通事故造成的后果、交通事故责任人的责任大小及经济能力等情况确定赔偿数额,因交通事故造成怀孕妇女流产的,交通事故责任人应承担适当的精神损害赔偿。这也是在人身伤害中首次建立精神损害赔偿的制度,而且对赔偿金额未加限制及封顶,将有力地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损害赔偿金《补充意见》在损害赔偿金方面也作出了利于当事人的规定。针对以往计算损害赔偿金标准不统一的做法,《补充意见》规定,对有关损害赔偿金的计算如残疾补助金、赡养费、抚养费、误工费,均应采用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时的标准,使法院在审理时有章可循,也利于减轻当事人的经济负担,人民法院拍卖交通事故车辆所得款,应优先用于支付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金。优先支付制度也有效地改善了受害者的地位,使其经济利益受到优先的充分的保护。

  医疗费《补充意见》确定了保证受害人及时获得医疗费等相关费用的先予执行和担保措施。人民法院在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过程中,受害人对急需的医疗费、生活费、护理费申请先予执行的,人民法院可根据案件情况裁定先予执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从被执行人交纳的交通事故责任保证金中支付相应的款额。若交通事故当事人暂时无法交纳或足额交纳交通事故责任保证金的,应提供财产担保或保证人。

  因交通事故伤者伤情变化等原因导致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数额增大,已交纳的交通事故责任保证金数额少于交通事故当事人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时,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要求当事人及其所在单位或车辆所有人、实际支配人补交不足额部分。若当事人拒绝交纳,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再次扣留交通事故车辆。

  加害人的权益在突出保护受害人的同时,《补充意见》也对加害人的合法权益给予应有的保护。第6条规定交通事故伤害经治疗已达到临床效果稳定,但医疗单位拒绝出具治疗终结证明或对治疗终结意见不一致时,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提交伤残评定机构对交通事故伤者是否达到临床治疗终结进行鉴定。经鉴定已达到治疗终结的,应组织评残和进行损害赔偿调解。这一强制医疗终结鉴定制度将有力地扭转以往一些交通事故伤者经治疗后,临床效果已稳定但拒不出院,造成医疗费用不适当扩大和延误事故处理的情况,使加害方的合法权益得到有效的保护。

  四类车肇事针对目前广泛存在的挪用车辆牌证,使用假牌证以及无牌无证的车辆或已报废的车辆的情况,《补充意见》规定,对有上述行为的交通事故当事人进行重罚,以规范道路交通管理,实现良性循环。若有上述行为,不论该车辆是否有合法来源证明,车辆的驾驶人、承买人、实际支配人均应依法承担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若属走私汽车或无进口证明的汽车,负责处理事故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将车辆上缴市公安交警支队,并按规定予以没收处理,交通事故造成走私汽车和无进口证明汽车损坏所需的修复费不列入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范围;属已报废车辆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将车辆予以强制报废,因交通事故造成报废车辆损坏的,不列入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范围。

  诉讼费用为真正体现“让经济确有困难的老百姓打得起官司”的司法援助精神,《补充意见》明确规定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的审理也适用司法援助的制度。当事人确因经济困难不能按时足额交纳诉讼费用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免交。人民法院应当依照相关规定,决定是否缓交、减交或免交。(新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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