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见习记者喻龙邱轶)昨天未公开审理的“6·24”银行抢劫案至下午2:45结束,历时6个小时。
李旭律师杨玉芙:
念其初犯希望从轻
李旭在律师辩护之前进行了自行辩护:自己不懂法律,犯罪动机是为了给家庭减轻负担,看到家长的辛苦,想帮助他们。希望能给一个重新做人的机会。
杨律师认为,此抢劫案是李旭和赵某某合谋,两人一拍即合,不能将罪名都加在李旭一人身上。李旭使用的是仿真枪,伤害性不大,并没有造成任何伤亡,其余7个被告均是由李旭供认的,有积极的悔罪表现,并且将抢劫银行所得赃款全部返还。出于改善家庭条件的想法去进行抢劫,而且是初犯,认为可以从轻考虑。杨律师认为,从轻处治既可以起到震慑作用,又可以体现政府对青少年的关怀。
胡某某律师陈子明:
卷入此案是因被动
一、关于胡某某在犯罪中的地位与作用
1、胡某某被他人纠集参与了犯罪;2、其他被告人在商量如何抢劫时胡某某只是在旁听着,并未发表任何意见;3、在向另一被告人王嵩借钱时胡某某事先并不认识王嵩只是随赵前往,王并未将钱交与胡;4、在购买准备犯罪物品中胡某某只是一起去的,对买何种物品,胡也未参与意见,购物付款都是其他被告人所为,胡只是帮忙拿东西;5、给银行打电话备款也是其他被告人所为,胡只是跟着去了;6、胡某某分赃甚微;通过以上事实证明胡某某在犯罪中明显是辅助作用。我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胡某,应当认定为本案从犯。
二、胡某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
我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十条规定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另外,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天津市第五次少年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也对未成年犯罪的审判刑罚适用量刑方法,量刑情节做了具体的规定。
三、被告人胡某某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不深
在公安机关传讯后胡某某即向公安机关坦白交代了全部犯罪行为,足以证明被告人胡认罪态度好,有知罪悔罪的表现。综上,胡某某曾是一个守法的青年学生,在校期间一贯表现较好,由于家庭、学校对其教育不够,自己的法制观念淡薄,走上犯罪的道路。请合议庭在量刑时充分考虑其在犯罪中的地位与作用及我国刑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的有关规定,对于胡某某减轻或从轻处罚,给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
王宏律师杨仲凯:
在接钱时并不知情
一、关于客观事实的认定:王宏在接钱时并不明知。
被告人王宏确实是知道了本案主犯李旭所交给她的钱是犯罪所得的,但是认定王宏究竟是在什么时候知道李旭交给她的钱是犯罪所得,是本案对于王宏如何定罪量刑或者能否给王宏定罪量刑的关键问题。
二、主观方面:知情不举不是犯罪
根据我们刚才的论述,被告人王宏是6月26日“早晨拿钱、晚上知情,深夜被抓”。这个过程实在是太短暂了。虽然是在6月26日晚上王宏才知道了李旭交给她的钱是抢劫所得,但是当时已经是晚上了,从那时明知到次日凌晨4点被公安人员抓捕,前后不足8小时
三、从罪名上的考虑:“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
起诉书上对王宏犯罪的指控是“窝赃罪”。但是,我国的刑法中,并没有这个罪名,准确的是“窝藏赃物罪”。如果王宏触犯了《刑法》第312条,那么根据1997年12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951次会议通过《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检察院)其中第312条的罪名是“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而并非起诉书中所列明的窝赃罪,辩护人在此无意吹毛求疵,或许表述为“窝藏赃物罪”就是正确的。应该注意,“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这四种行为只要构成其中的一个,即为犯罪。但是,“窝藏”赃物毕竟是这四种行为中情节最轻的一种。王宏并没有积极地去帮助李旭转移或者收购、销售,而只是被动地消极代为保管,这一点也请法庭给予充分注意。
王嵩律师王建人
被告为从属地位
本案被告人王嵩在明知其同学、好友即本案另一被告人李旭预谋抢劫的情况下仍借给其人民币300元而被指控为抢劫银行的共犯,辩护人对这一指控不持异议。但辩护人认为:
一、本案被告人王嵩犯罪情节较轻,作为抢劫银行的共犯其主观恶性与直接参与的其他被告人相差甚远,是一种极轻微的间接故意。
二、本案被告人王嵩在本市的违法犯罪行为中始终居于被动、从属和辅助的地位,属于从犯。
三、本案被告人王嵩具有一系列从轻和减轻情节。
2001年6月19日,李旭派赵某某、胡某某去王嵩打工的餐厅取钱时,王嵩特别嘱咐二人:别出事,出事别说出自己。据王嵩事后所作的交代,他之所以这样说,是考虑对方借钱“可能不会干什么好事”。由此可以看出,此时,王嵩仍然不知到李旭等人真的要去抢劫银行。同时,出于对朋友的关心,他还特别强调别出事。辩护人认为:所谓“出事”在此代表了王嵩对李旭等人行为的多种猜测,并不一定特指犯罪行为,也不一定特指抢劫银行,这里也包括王嵩并不希望发生的犯罪行为。
辩护人认为,本案被告人王嵩在本案全过程中始终未能非常清楚地意识到李旭、赵某某等人实施抢劫犯罪的可能性;而李旭的犯意表示也并不足以让王嵩清楚地意识到这种可能性的存在。因而,本案被告人王嵩对李、赵等人的犯罪行为一直是抱着一种极为模糊、混乱、矛盾的心理态度,他对该行为可能发生的危害结果的“明知”带有矛盾性和不确定性,这种主观心态在我国刑法规定的间接故意犯罪中应属于主观恶性极为轻微的一种。并且,本案被告人王嵩在这一犯罪过程中,始终处于被动、从属的地位,对于事态的发生、发展,他无法预见,无法了解,无法控制更无法制止,属于典型的从犯。
赵某某律师陈广良:
没有恶性抢劫目的
赵某某不满18岁,是未成年人,对其罪行应进行从轻考虑,由于他是投案自首,有明显的悔改行为,犯罪的诱因是几个人进行策划的结果,没有比较恶性的抢劫目的,如进行挥霍、进行贩毒等。家里条件比较贫穷,父亲刚刚去世,母亲需要照顾,抢劫动机单纯。
张震祥的律师马林彪:
张震祥有自首情节。
赵美华的律师刘杰:
赵美华的行为也应视为自首,法庭意见对赵美华缓刑,家中有一12岁儿子无人照料。
王某某的律师郭洪声:
自行辩护:给一次悔改的机会
郭律师:认为是处于从属的,被动的。
①劫案在此审理
②法院工作人员加强保卫工作
本版撰文见习记者喻龙邱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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