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军事刑事诉讼司法解释。1979年解放军军事法院和军事检察院恢复办公后,原有的一些军事法规、规章及司法解释基本上都被废止,军事刑事诉讼主要是依据国家刑事诉讼法典所规定的基本原则和具体制度进行,只是在涉及军事刑事诉讼的一些特殊问题上,由国家最高司法机关与军队有关部门联合作出司法解释加以解决,从而使司法解释开始成为我军刑事诉讼的重要依据之一。其中最主要的体现在国家司法机关与军事司法机关在军地互涉刑事案件的管辖分工问题上。形成了以国家刑事诉讼法典为主,以军事法规和司法解释为辅的军 事刑事诉讼法律规范的体系和格局。可以预见,在我国现行司法体制下,这种情况将持续相当长的一段时间。
四、军事刑事诉讼惯例。这主要是指在军事刑事诉讼的某个特殊领域或某个具体问题上,由于没有明确的法律规范作为操作依据,某种在长期军事司法实践中形成的通行做法,便成为再次遇到类似问题的解决方案。应当说,这种情况在军事刑事诉讼中并不是大量和经常存在的。在我国,也有一些司法惯例曾在较长时间内影响着军事刑事诉讼的某些环节,如由军队保卫部门负责管理军事监狱、团以上职务或掌握重要军事机密的罪犯一般不交地方劳改场所执行刑罚等。但随着国家民主与法制的不断完善和军事法制建设的日益加强,特别是随着有关部门和公民法律意识的提高,军事刑事诉讼惯例已经越来越少,一些具有科学、合理成分的已被吸纳入有关的法律规范,而一些过时或落后的则被明令禁止或被实践所摒弃。
五、有关的国际条约。凡经国家缔结或加入的国际公约或双边条约,经本国最高权力机关批准后,其中与刑事诉讼有关的内容,均为该国刑事诉讼法的渊源。同样,在军事刑事诉讼领域,国家之间或国际组织之间为调整国际军事关系而缔结或加入的国际军事约章,对签约国的军事刑事诉讼程序也具有指导作用。截至1999年底,我国先后缔结、加入或接受的专门性国际军事约章有17件,其中一些规范,如《日内瓦四公约及两个附加议定书》中关于“在武装部队中配备法律顾问”、“对战俘的刑事管辖权”等内容,都是本国军事刑事诉讼应当参照执行的规范。值得注意的是,1998年7月17日,联合国建立国际刑事法院的罗马外交大会,以投票表决的方式通过了《国际刑事法院规约》,120个国家赞成,包括我国和美国在内的7个国家投了反对票。该规约规定,国际刑事法院在充分尊重各国司法主权的基础上,对国际社会关注的严重战争犯罪有管辖权,以此作为对国家刑事管辖权的补充。因此,在军事刑事诉讼实践中,要注重强调我国的司法主权,防止敌对国家或国际组织利用受其操纵的各种审判机关争夺对有关战争犯罪的刑事管辖权。
在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特别是刑事诉讼法律体系已比较完善的今天,适应当今世界刑事诉讼法律改革的发展趋势,根据现代国防建设及军事斗争准备的需要,结合我国刑事诉讼及军事刑事诉讼的理论与实践,深入研究军事刑事诉讼活动的特有规律,尽快完善有关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形成明确严谨、规范齐全、内容协调的体系,保证我国的军事刑事诉讼活动有具体、完备的法律规范可资遵循,已成为不容推脱的任务,应当引起国家立法机关和军队有关部门的高度重视。谢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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