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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七中女生跳河自杀责任在谁 家长与学校对簿公堂


http://www.sina.com.cn 2006年04月18日15:46 温州新闻网

  本报讯温州七中女生吴雯雯跳河自杀一事备受社会各界关注(本报1月21日曾以《16岁女生意外别花季》予以报道),昨天,原告吴雯雯父母吴立俊和吴芙蓉诉被告温七中和班主任邱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在鹿城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合议庭经过一天时间的审理和调查,原告和被告双方都在法庭上作了陈述,并提供了相关证据。昨天下午4时30分,法庭进入辩论阶段,被告代理律师发言后,庭内响起一阵掌声,吴立俊情绪有些激动,然后法庭一阵骚动。审判长宣布休庭,并定于本月20日下午继续开庭。

  庭审于上午9时许开始,在原告席上坐着吴雯雯的父母吴立俊和吴芙蓉,北京市京哲律师事务所主任张仁律师和冯晓惠律师为原告代理出庭。在被告席上,出庭应诉的分别是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金疆、李北平律师和温州百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胡海婴。开庭不到半个小时,吴芙蓉在他人的搀扶下离去,她的亲友说,雯雯的母亲是悲伤过度支持不下去了。

  原告:女儿自杀与学校有关

  原告吴文俊在诉状中称,原告之女吴雯雯是被告温州七中初二(5)班的优秀学生,平时文静,性格比较内向。2005年10月间,原告之女应被告班主任邱某要求到其家进行课外补习教学。同时有十余位同学一起在邱家补习,每人交费200元。吴文俊认为因带有强迫性,故未交学费,准备期末考试后连同拜年费一起送上。当时邱某多次催问过原告,原告说待考试结束到邱家拜年一起交纳,邱显得很不高兴。

  今年1月16日下午,吴雯雯在家洗过头发后由其母吴芙蓉送她去学校参加期末考试。当吴进考场时被邱某拦住,要她出去把辫子扎好,吴到校外小店买了发节,扎好辫子回来时,邱某以已超过时间为由,拒其入考场。下午1时30分,吴的母亲接到女儿电话,她一边哭一边说:“老师让我去扎辫子,不让我进去考试。”她叫女儿等着,自己马上赶来。等吴母赶到学校,已不见女儿的踪影。当吴芙蓉找到邱某询问,邱某说:我叫吴雯雯去扎好辫子再来考试,但现在时间已经超过,不能入考了。吴芙蓉对邱某说:我再去找吴雯雯,如果找到了请让她进去考试好吗?邱某说:可以。但是,原告吴芙蓉一直没有找到爱女吴雯雯。下午3点37分,邱某打电话给原告吴立俊:吴雯雯找到了吗?她今天没来考试,语文成绩是零分。我先提醒你。吴立俊叫来一些亲戚朋友一直找到晚上10时均没有找到爱女吴雯雯。晚上10时25分,原告报警。直到次日凌晨1时许,警方在九山湖里发现了吴的尸体,并在其书包里发现了遗书。“当我离开这世界时,请你们不要担心,就当没有我这个人好了,免得给你们添麻烦,再见了”。这是吴雯雯的绝笔。遗书没有提及轻生的原因。

  原告要求法庭判令二被告在国家级媒体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女儿死亡补偿费30万元,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10万元和精神损失费20万元。

  被告:学校和老师均没过错

  被告的代理律师在法庭上辩称,邱老师没有办过课外补习班。原告诉称的吴雯雯因“没扎辫子不让进考场和迟到没有超过15分钟不让进考场,被非法剥夺考试权”而轻生之说,与事实相悖。据公安部门取证,证人证实吴雯雯进错邱老师监考的初二(3)班试场时,邱老师只喊了一下吴雯雯名字,吴雯雯就离开了,且再没有回到该试场;自始至终也没有到她应去的初二(1)班试场;校门口热冷店的证人证实,给母亲打电话时头发仍是散着的,且只是担心试场找不到、考试要迟到。根本就不存在邱老师让扎辫子的事实和不与考试的事实。依“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告对自己诉称事实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但遗憾的是,原告自始至终都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所谓“事实”。

  原告诉称被告管理混乱、制度松散,因而认为被告存在过错,是不符合事实的。温七中是一所有着六十年办学历史的学校,去年被评市级文明学校和市直属首批市级重点中学,不仅有一支高素质的教师队伍,还有一套完善的管理制度,在考试制度方面,学校制定有规范的《考试规则》;在安全方面,学校配备有值班门卫,有效保证了学校正常的教学秩序和校内人身及财产的安全。当时,吴雯雯离开学校时,护卫经警已经阻止但无效,后已告知来校的吴雯雯母亲。

  被告对吴雯雯的死亡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吴雯雯轻生发生在离校6小时以后,地点是在校外九山湖,根据教育部发布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学生伤害事故的范围限于“在学校实施的教育活动或者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发生的,造成在校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同时还明确规定对学生自杀、自伤的,学校已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的,无法律责任。

  原告:不合理规章是导致吴自杀的主因

  原告认为,温七中不合理的规章制度是导致吴雯雯自杀的直接原因。在《温七中学生考试规则》的第一条中规定:“开考10分钟后进入考场都取消考试资格。”依照我国的考试惯例,一般正规考试都规定:“迟到30分钟进入考场取消考试资格。考试开始30分钟后方可离开考场。”这种规定的目的是为了严肃考场纪律,维护考场秩序,防范考试作弊。而被告的迟到10分钟就取消考试资格的规定侵犯了学生的宪法权利———受教育权,严重剥夺了学生参加考试的权利,不符合有关规定及我国教育实践和考试惯例。

  吴雯雯那天是满怀信心去学校参加考试,却因未扎辫子被邱某指责而耽误了考试时间。面对因缺考会导致这门功课为零分,按学校规定只要一门功课为零分,就不能升级,无助的她因此选择了跳湖自尽。

  温七中管理不当间接导致了吴雯雯的自杀。从公安机关对学校门卫杨某的笔录中看到:1月16日下午1时40分许,杨某在发现吴雯雯不参加考试,从学校大门向外走时,只是简单询问,在没有得到吴任何答复的情况下而任由其离开学校不知去向,且事后没采取任何的补救措施。因此学校在对学生的管理上存在严重的失职。

  邱某应对吴雯雯的自杀承担相应责任。没有任何明文规定没有扎辫子就不让进考场,而且是在考试马上就要开始之时,邱某不顾学生的感受和无视可能产生的迟到缺考的严重后果。

  被告: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

  被告律师在代理词中称,迟到多少时间取消考试资格,国家没有统一规定,完全是学校教育自主权的范畴。依据公安机关获取的证据,完全可以认定本案是一起校外学生自杀事件,与学校并无关联,学校依法不承担法律责任,故而,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

  原告所谓“吴雯雯进考场时被被告邱老师拦住,要她马上出去把辫子扎好以后再进来”的说法不能成立。吴雯雯不在初二(3)班参加考试,也即吴雯雯本来就不在邱老师监考的考场,邱老师不可能也无从以“已经超过1点30分”为由拒她入考场;从事实上看,当时在初二(3)班参加考试的证人周某、陆某证实,吴雯雯从后门路过邱老师监考的初二(3)班考场,知道自己进错考场,跑开后再未回到该教室。因此,根本不存在邱老师拒绝吴雯雯入考场的情况;从逻辑上分析:对于吴雯雯而言,既然此前已经知道自己不在邱老师监考的考场,即使要扎好辫子后再回到考场考试,也不会再要求进入邱老师监考的初二(3)班考场。因此从逻辑上根本不会存在“再回到学校被老师以已经超过1点30分为由被拒入考场”的情况;从情理上:吴雯雯不参加考试成绩就为零分,对身为班主任的邱老师只有坏处没有好处。因此,邱老师不可能拒绝自己班的同学进入考场。原告称吴雯雯“扎好辫子再回到学校时被老师以已经超过1点30分为由被拒入考场”的说法漏洞百出,根本不符合事实,也不符逻辑,当然也不可能成立。事实上,吴雯雯系因未找到考场认为迟到后离开学校。因此,原告要求学校承担赔偿民事责任不符法律规定,应予驳回。本报记者吴智勇

来源: 温州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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