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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消费者条例首次将医患纠纷纳入权益保护


http://www.sina.com.cn 2006年06月19日07:00 四川在线-四川日报

  《四川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修订案草案)》调整内容———

  ■本报记者黄先明备受社会关注的《四川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修订案草案)》14日经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即将提请省人大常委会议审议。引人注目的是,草案首次将医患纠纷纳入调整范围,首次列举出生活中常见的12种欺诈消费者的行为,并明确规定经营者不得要求消费者提供电话号码、家庭情况等与消费无关的个人信息。

  16日,省政府法制办有关人士告诉记者,与1988年颁布实施的《四川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相比,草案最大的修订,是对经营者的义务作了明确、详细、具体的规定,并把近年来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出现的许多亟待解决的突出问题纳入调整范围。由于这次修订的条款较多,内容调整大,修订时也少有的采用了重新起草的方式。

  是否

医院内购药不得强制

  鉴于医疗行业的特殊性,草案在较窄范围内将患者的知情权、隐私权、诊疗过错赔偿等纳入条例调整。

  省工商局提供的案例表明:医院药品价格普遍较高,患者往往不愿在就诊医院购药,有的医院采取开密码药方、划价缴费同时进行等方式,变相强制患者在就诊医院高价购药。草案为此规定,在诊疗过程中,不得强制或变相强制患者在本医疗机构购药,不得搭售与该患者诊疗活动无关的药品、器械及其他商品或者服务。

  草案还规定,医疗机构应当应患者或者其代理人的要求,将患者的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等如实告知患者,但应当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

  患者有权复印或者复制其门诊病历、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病历资

  料。

  非正常医学交流或者非经患者本人或其代理人同意,医疗机构不得以任何方式对外公开患者病情,医护人员也不得向无关人员传播患者情况。

  医疗机构提供诊疗活动,因使用不合格药品、不合格医疗器械,或者违反医疗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规范、常规等造成患者人身伤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消费者个人信息不得泄露

  草案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不得要求消费者提供与消费无关的个人信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经营者未经消费者本人或者其代理人同意,不得非法保留、利用或者向第三人泄露消费者的个人信息。

  这些个人信息是指与消费者人身权、财产权有关的信息,包括肖像、姓名、性别、电话号码、职业、学历、家庭情况、婚姻状况、身体特征、健康状况、收入和财产状况等与消费者个人

  及其家庭有关的信息。

  自制美容用品不得使用

  针对美肤、健身等新兴服务行业中使用假冒劣质产品、不安全器械和健身方法,引发消费纠纷增多的情况,草案规定,未获得国家规定的健康合格证明、卫生许可证等资格,不得从事相应工作或者经营该行业;不得使用假冒伪劣或者非法自制的美发、美容、美肤用品;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或者已不安全的工具、器械、设备、设施;不得以虚假的、不真实的范例、效果展示误导消费者。

  链接

  12种欺诈行为增加赔偿一倍价款

  草案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

  12种欺诈消费者的行为包括———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商品;

  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使销售的商品分量不足;销售“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等商品而谎称是正品;以虚假的“政府定价”、“清仓价”、“甩卖价”、“最低价”、“优惠价”或者其他欺骗性价格表示销售商品;

  以虚假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作虚假的现场演示和说明销售商品;采取雇佣他人等方式进行欺骗性的销售诱导;利用广播、电视、电影、报刊等大众传播媒介对商品作虚假宣传;以虚假的“有奖销售”、“还本销售”等方式销售商品;

  不以自己的真实名称和标记销售商品;

  骗取消费者预付款;利用邮购销售骗取价款而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约定条件提供商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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