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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焦刑法修正案:胎儿性别鉴定是否犯罪意见不一


http://www.sina.com.cn 2006年04月26日08:27 法制日报

  本报北京4月25日讯 记者吴坤 对违反国家规定进行非医学需要胎儿性别鉴定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全国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意见不一致。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考虑到在这个问题上分歧意见很大,今天向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建议,对此进一步研究论证。

  原刑法修正案(六)草案规定:“对违反国家规定,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导致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后果,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并处罚金。”

  增加上述规定的理由是:全国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和国家人口与计生委提出,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从而给他人通过人工终止妊娠手术选择性别提供帮助,是造成一些地方出生人口性别比失衡的重要原因之一,这将会严重影响我国的人口结构和社会稳定。

  在常委会审议时,有些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这一条规定的犯罪界限不清,实践中很难操作,对这种行为不宜作为犯罪处理。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则认为,为了遏制性别比不断扩大的势头,作这一条规定是必要的,实践中也并非不可操作。

  法律委经研究,建议此次常委会会议审议的刑法修正案(六)草案对上述规定暂不作修改,经本次会议审议后,再会同有关方面进一步研究论证,提出处理意见。

  不按规定披露信息罪犯罪主体扩大

  

  本报北京4月25日讯 记者吴坤 今天开始举行的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审议的刑法修正案(六)草案,将不按照规定披露信息罪的犯罪主体,由上市公司扩大到所有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

  原刑法修正案(六)草案拟在现行刑法中,增加规定上市公司不按照规定披露信息的犯罪。在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时,有些常委委员提出,根据公司法、证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等法律的规定,负有法定信息披露义务的主体不限于上市公司。发行债券的公司、企业和发售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的基金管理公司等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不依法披露重要信息,严重损害公众投资者等的利益的,也应作为犯罪追究刑事责任。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将这一条增加的规定与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条已有的规定合并,修改为“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对窝藏转移收购赃物罪作补充修改

  本报北京4月25日讯 记者吴坤 提请今天开始举行的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审议的刑法修正案(六)草案新修改稿,对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赃物罪,作出进一步的补充修改。

  刑法规定,对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的违法所得及产生的收益,为其提供账户,协助其进行财产的转移、转换,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性质和来源的,作为洗钱犯罪追究刑事责任。去年12月举行的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初次审议的刑法修正案(六)草案,在刑法关于洗钱罪的上游犯罪(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中,增加贪污贿赂犯罪和金融犯罪。

  审议时,有的常委委员建议,进一步扩大这一条规定的上游犯罪的范围。他们认为,按照有关国际公约要求,对明知是严重犯罪的所得,协助进行转移、转换或者以其他方式隐瞒、掩饰其性质和来源的,都应规定为犯罪。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经研究认为,除洗钱罪外,按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对明知是任何犯罪所得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都是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只是没有使用洗钱罪的具体罪名。

  为进一步明确法律界限,以利于打击对其他犯罪的违法所得予以掩饰、隐瞒的严重违法行为,法律委建议对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作必要的补充修改,规定:对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追究刑事责任。

  提升重大安全生产事故罪最高刑期

  

  本报北京4月25日讯 记者吴坤 将重大安全生产事故罪犯罪主体由“企业事业单位”的人员扩大到凡是有严重违法行为,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人员;将这一犯罪中情节特别恶劣的,最高刑由七年有期徒刑提高到十年有期徒刑。这是今天开始举行的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再次审议的刑法修正案(六)草案新增加的规定。

  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对重大安全生产事故犯罪作了规定。有些全国

人大代表提出,刑法的这些规定,对惩治重大安全生产事故犯罪发挥了重要作用。但随着情况的变化,这两条规定已不能完全适应惩治重大
安全事故
犯罪的需要,建议作适当的补充修改:一是刑法这两个条文对“企业事业单位”的人员违反安全生产管理规定构成犯罪的行为作了规定,但从实际发生的案件看,这类责任人员的情况比较复杂,并不都是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建议对这两条规定的犯罪主体进行研究修改;同时,对一些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情节特别恶劣的行为,应当加重处罚。二是对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严重违反安全管理规定,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以及发生重大安全事故后不按规定报告或者谎报,贻误抢救或者造成事故灾害扩大,情节严重的,也应追究刑事责任。

  为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对刑法有关重大安全生产事故罪犯罪主体加以调整,并提高法定最高刑。同时,建议增加规定:对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违反安全管理规定,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不按规定报告或谎报重大安全事故情况,情节严重的,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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