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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称应完善附带民事诉讼追回外流赃款


http://www.sina.com.cn 2006年04月27日08:41 正义网-检察日报

  □司法实践中,腐败犯罪适用附带民事诉讼的状况并不理想。绝大多数的腐败犯罪给国家、集体财产或者公司、企业财产造成损失,在实践中一般通过追缴、责令退赔的方式予以解决,解决的效果很难到位。

  □应该在坚持我国刑事诉讼制度和法律框架基本不变的前提下,将《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有关内容纳入我国的法律体系中,实行“附带民事诉讼相对独立于刑事诉讼”的制
度。

  □附带民事诉讼本质上属于民事诉讼,对其证明条件的要求比对刑事诉讼的要求低得多,只要符合优势证据原则,即便腐败分子死亡、潜逃国外或者下落不明而没有到场,法院也可以作出判决,要求腐败分子承担赔偿责任。

  《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以下简称《公约》是迄今为止第一部全球性的反腐败领域的国际法律文件。我国全国人大常委会去年10月批准公约以后,如何完善我国的法律制度,以使与公约的内容相协调,从而履行我国承担的国际义务,确保反腐败国际合作机制有效运行,就显得十分重要而且迫在眉睫。笔者从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角度就如何完善我国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作出以下探讨。

  ■我国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特点和司法实践状况

  通常意义上的腐败犯罪,主要包括刑法分则第8章规定的贪污罪、受贿罪等12种犯罪,以及散见于其他章节条款中的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等犯罪。腐败犯罪可以适用的关于附带民事诉讼的法律规定,散见于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之中。根据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我国的附带民事诉讼具有如下特点:

  第一,附带民事诉讼是一种特殊的诉讼制度,虽然列入刑事诉讼的范畴,但解决的是犯罪所造成的物质(经济)损失的赔偿纠纷,本质上属于民事诉讼。

  第二,附带民事诉讼不具有独立性,必须依附于刑事诉讼而存在,不能脱离刑事诉讼而单独进行。附带民事诉讼的提起,均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或者“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附带民事诉讼只能同刑事案件一并审判,或者在刑事案件审判后继续审判,而不可能在刑事裁判之前审判。

  第三,由于附带民事诉讼解决的是民事赔偿纠纷,因此,附带民事诉讼的原、被告人,即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和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人,不完全等于附带民事诉讼所依附的刑事案件中的被害人和被告人。

  第四,附带民事诉讼的审理主体,是法院刑事审判庭的法官,而且是附带民事诉讼所依附的刑事案件的同一审判组织的法官。

  第五,在审理附带民事诉讼过程中,不仅要适用刑法、刑事诉讼法等刑事法律的规定,而且要适用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等民事法律的规定。

  但是,司法实践中,腐败犯罪适用附带民事诉讼的状况并不理想。众所周知,绝大多数的腐败犯罪必然给国家、集体财产或者公司、企业财产造成损失,这些损失在实践中一般通过追缴、责令退赔的方式予以解决,解决的效果很难到位,而真正由检察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少之又少。据统计,95%的腐败犯罪案件中,检察院并没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这就造成犯罪分子虽然被判处了刑罚,但国家、集体财产或者公司、企业财产的损失往往难以弥补。

  ■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与《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之间的冲突

  这些冲突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第一,《公约》认为外国国家可以成为腐败犯罪的受害人,因此可以在其他缔约国进行民事诉讼,而我国不承认外国国家可以成为腐败犯罪的受害人,也不承认其可以成为我国民事诉讼的主体。《公约》第五十三条确立了通过民事诉讼直接追回资产的机制。该条规定,允许另一缔约国在本国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以确立对腐败资产的产权或者所有权;允许本国法院命令犯罪分子向受害国支付补偿或损害赔偿;允许本国法院或者主管机关在作出没收决定时,承认另一缔约国对腐败资产所主张的合法所有权。

  第二,《公约》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缔约国应当“考虑采取必要的措施,以便在因为犯罪人死亡、潜逃或者缺席而无法对其起诉的情形或者其他有关情形下,能够不经过刑事定罪而没收这类财产”。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据此,在我国难以不经过刑事定罪而没收腐败资产。

  第三,《公约》第五十七条规定了返还腐败资产的三种情形:对贪污的公款或对贪污公款的洗钱行为,基于请求国的生效判决(被请求国可放弃此要求)返还请求国;对其他犯罪所得而请求国能证明其合法所有权者,基于请求国的生效判决(被请求国可放弃此要求)返还请求国;除上述两种情况(即贪污公款和请求国证明其合法所有权)以外的所有其他情况,优先考虑返还请求国、返还原合法所有人或赔偿犯罪受害人。无论哪种情形,被请求缔约国均可以要求请求缔约国提供生效判决。如果我国是提出返还腐败资产的请求缔约国,在目前的刑事诉讼条件下,根据附带民事诉讼的特点,我国几乎不可能提供生效判决。

  ■如何调整和完善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

  从上述冲突可以看出,我国的附带民事诉讼必须作出调整,以适应反腐败国际合作的需要。有学者认为,为了克服《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在我国适用所面临的问题,应该使“附带民事诉讼独立于刑事诉讼”,并为此作了必要性和可行性分析。笔者认为,我国的附带民事诉讼不能完全独立于刑事诉讼,否则,附带民事诉讼与一般民事诉讼就没有任何差别,不但从追究腐败分子民刑责任的法学理论基础上说不过去,而且会破坏我国附带民事诉讼的总体框架。

  笔者认为,应该在坚持我国刑事诉讼制度和法律框架基本不变的前提下,将《公约》的有关内容纳入我国的法律体系中。也就是说,可以实行“附带民事诉讼相对独立于刑事诉讼”的制度,即附带民事诉讼在一般情况下必须附带于刑事诉讼,以刑事诉讼的提起和进程为前提,但在某些特定情况下可以与刑事诉讼相分离,可以单独提起和进行。其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追回和返还腐败资产的国际合作有此方面的需要。如上所述,在追回和返还腐败资产时,虽然被请求缔约国可以放弃对生效判决的要求,但是如果被请求缔约国坚持这种要求,在我国目前法律规定条件下将很难予以满足,也就很难据此开展追回和返还腐败资产的工作。

  第二,在刑事审判领域,我国没有设立缺席审判制度。由于违背保障被告人诉讼权利的一系列国际公约的规定,刑事缺席审判制度一直不被认同,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都禁止缺席审判,只有极少数国家在严格限制的条件下,在极个别的情形中,例如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脱逃的,才允许缺席审判。

  第三,附带民事诉讼本质上属于民事诉讼,对其证明条件的要求比对刑事诉讼的要求低得多,只要符合优势证据原则,即便腐败分子死亡、潜逃国外或者下落不明而没有到场,法院也可以作出判决,要求腐败分子承担赔偿责任。该判决经过公告或者其他形式送达后,在法定期限内如果没有上诉,即产生法律效力,成为生效判决。这种生效判决可以作为我国向外国要求返还腐败资产的依据。

  基于上述考虑,笔者建议对刑事诉讼法关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规定进行修改,具体如下:

  第一,建议第七十七条第二款后增加规定:“被告人潜逃国外、下落不明或者死亡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没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财产。”

  同时,增加一款规定,作为第三款:“被告人潜逃国外或者下落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就附带民事诉讼先行作出判决。被告人死亡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就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包括没收被告人财产的判决。”

  另外,对原第三款作如下修改并改作第四款:“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确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的财产是违法犯罪所得时,可以先行查封或者扣押被告人的财产。如果被告人否认财产是犯罪所得,被告人应当提供有关财产合法来源的证明。”

  第二,建议在原第七十七条和第七十八条之间增加一条,分两款规定:

  “犯罪分子将腐败财产转移到其他国家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代表国家向腐败财产所在地国家提起诉讼,要求没收并返还腐败财产。

  “如果是外国国家财产遭受损失的,该外国政府在放弃国家财产司法豁免的情况下,可以在我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第三,建议原第七十八条增加一款规定,作为第二款:“根据第七十七条第二款作出附带民事诉讼判决,被告人归案后,应该由作出附带民事诉讼判决的审判组织继续审理刑事案件。”马一戈

  (作者单位: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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