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家:重新计算羁押期限应由检察院决定 | |||||||||
---|---|---|---|---|---|---|---|---|---|
http://www.sina.com.cn 2006年04月27日08:41 正义网-检察日报 | |||||||||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侦查期间,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自发现之日起依照本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但是该条对重新计算羁押期限制度的相关程序却无具体规定。为了弥补重新计算羁押期限制度在适用过程中的程序漏洞,全国人大法工委等六部门《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在侦查期间,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的,由公安机关决定,不再经人民检察院批准。
■延长羁押期限属检察机关法定职权 公安机关在其对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性文件《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三十条对认定的具体程序作出了规定:在侦查期间,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五日内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制作《重新计算羁押期限通知书》,送达看守所,并报原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备案。公安机关的这一规定明确了提请认定的期限(5日)、认定的具体机关(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认定的程序(内部审批)、认定后处理决定的送达和备案。 那么检察院对公安机关重新计算羁押期限的备案又该如何进行监督呢?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对公安机关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的备案,由审查逮捕部门审查。审查逮捕部门认为公安机关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不当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报检察长决定后,通知公安机关纠正。检察院的这一条规定明确了备案审查的部门(审查逮捕部门)和监督的具体方式(提出纠正意见)。 此外,从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至第一百二十七条的延长羁押期限的条款来看,延长羁押期限的决定权是由人民检察院行使的。因此,考察我国现有的法律,可以清晰地得出这样一个结论:公安机关仅仅只有执行逮捕的权力,批准逮捕和对逮捕后羁押期限的延长都属于检察机关的法定职权。 ■“另有重要罪行”应由检察机关认定 一旦认定了犯罪嫌疑人还有其他的重要罪行,对嫌疑人的羁押期限就会重新计算,而羁押期限的“重新”计算首先必须以“另有重要罪行”符合羁押条件为前提,而对嫌疑人采取羁押措施又是以其涉嫌犯罪的行为符合逮捕条件为前提的,因此六部门的该条解释实际上已经将对“另有重要罪行”是否满足逮捕的条件授权给了公安机关来审查。公安机关借此就获得了对部分犯罪的羁押决定权。 这种解释是否符合立法原意呢?法律解释的最基本原则就是严格遵循被解释对象的立法原旨,否则就不是在解释法律,而是在创造新法了。无论是从刑事诉讼法的立法原旨,还是从更高位阶的宪法规定来看,我国法律都已经非常明确地将逮捕的批准权授予了检察机关来行使,公安机关享有的是对逮捕决定的执行权。但是,从上面的分析不难看出,六部门的解释却在实际上将对“另有重要罪行”的逮捕权授予了公安机关,即由公安机关对“另有重要罪行”的羁押进行自我申请自我决定,这种解释方法显然背离了立法的原旨。 从公安机关的解释中还可以看出:公安机关所规定的“另有重要罪行”的认定程序完全是一种缺乏任何外部监控的内部审批程序,只要公安机关的负责人同意,那么犯罪嫌疑人就可能再受到一次逮捕和羁押。并且在此情况下,犯罪嫌疑人没有任何法律内的渠道为其提供救济,也没有向公安机关的上一级申请复议的权利。此外,由于《重新计算羁押期限通知书》只能送达到看守所,所以犯罪嫌疑人对自己已经被“重新计算”了可能都无从知晓。犯罪嫌疑人在此程序中沦落为一个程序的客体。 ■备案审查制度监督效力微弱 检察机关在重新计算羁押期限程序中对公安机关的决定可以进行监督,即备案审查制度。当公安机关作出了重新计算羁押期限的决定以后,有义务将其决定送交检察院备案,检察机关发现有不当之处时,有权提出纠正意见,但是由于这种备案审查制只是一种事后监督,况且纠正意见只是一种司法上的建议,至于公安机关到底会不会按照纠正意见对其行为加以改正还不得而知,因此检察机关对重新计算羁押期限的监督实质上是很微弱的,难以通过法律上的渠道有效地制止公安机关滥用权力。 通过以上分析,笔者认为,现行的羁押期限重新计算制度的适用程序应作以下改革: 首先应当将羁押期限重新计算的决定权授予检察院行使,由检察院审查公安机关发现的“另有重要罪行”是否具有重新计算羁押期限的必要性;其次,当检察机关作出重新计算羁押期限的决定后,必须将决定及时送达犯罪嫌疑人或其聘请的律师或近亲属,后者有权向检察机关申请复议,当复议维持原决定时,犯罪嫌疑人还可向上一级检察机关申请复核;再次,当检察机关不批准公安机关的申请时,公安机关也可以按照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提出异议。李昌盛 (作者单位:西南政法大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