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预防职务犯罪条例下月实施 无引咎辞职内容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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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sina.com.cn 2006年05月10日00:12 现代快报 | |||||||||
从6月1日起,《江苏省预防职务犯罪条例》将正式施行。这部被为官者看成“新紧箍咒”的法规在讨论阶段就引发了广泛关注,焦点是四个关键字:引咎辞职。在该条例的草案修改稿中,首次将官员引咎辞职和免职制度写入地方立法。然而细心人发现,在最终通过且即将施行的正式条例中,“引咎辞职”的相关内容已经被“拿掉”了。那么,曾经呼声最高的“引咎辞职”哪儿去了?
二审亮点 修改稿增“引咎辞职” 普通百姓对“引咎辞职”越来越不陌生。近年来的松花江水污染事故、密云灯会踩踏事故、中石油钻探井喷事故、浙江海宁“2·15”特大伤亡事故……一次一次重大事故的背后,往往都能看到官员引咎辞职之举。 去年,江苏在全国率先立法预防职务犯罪。在条例草案的一审中,人们的关注主要缘自这是全国首次地方立法预防职务犯罪;在提交二审的草案修改稿中,新增了引咎辞职和免职制度的相关内容,将此写入地方立法同样是首次,这使得相关条款成为二审时最大的亮点,也使得《江苏省预防职务犯罪条例》在全国范围内“文稿未定舆论先热”。据悉,新增引咎辞职相关条款主要来自群众通过各种渠道所反馈的呼声。 正式条例 并未保留“引咎辞职” 在无数关注的目光下,《江苏省预防职务犯罪条例》由江苏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21次会议于今年3月31日通过,4月4日予以公布,自今年6月1日起施行。 然而细阅通过后的条例正文,有关“引咎辞职”的内容未作保留。条例草案修改稿曾经是这样明确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因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严重失误、失职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或者对重大事故负有领导责任的,应当引咎辞职。本人不提出辞职的,有关机关应当责令其辞去领导职务或者依法免去其领导职务”。 而在正式通过的条例中,修改为以下内容:“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负责人,因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严重失误、失职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也就是说,“引咎辞职”最终还是没有在江苏的地方立法中固定下来。 保留与否 不会影响“操作层面” “引咎辞职”为何露了个面又“不辞而别”了呢?记者昨日从江苏省人大获悉,当初增加这一条款是听取了各方面的意见,最后“拿掉”这一条款同样也是听取了各方面的意见。未在立法中对“引咎辞职”进行明确,并不代表有关官员在规定情况下就不需要引咎辞职,条款保留与否对“操作层面”没有影响。更何况,当官员发生严重失职等问题时,有的是需要进行法律制裁的,已经不仅仅是“引咎辞职”那么简单了。此外,在中共中央批准的《党政领导干部辞职暂行规定》中,早已明确了党政官员应当引咎辞职的九种情形。 专家鼓励 地方立法可继续探索 尽管“对操作层面没有影响”,但是“引咎辞职”的这“一增一减”,究竟有着怎样的区别?在有关专家看来,“引咎辞职”目前仍是一项行政制度,而立法予以明确,则将使得这项制度规范和约束的范围扩大,而不仅仅限于党内干部。 南京大学公共管理学院政治学系教授张永桃认为,虽然官员出现职务犯罪后面临法律制裁,但在对其犯罪行为认定之前,“引咎辞职”是不矛盾也不是多余的。相反,它不但有利于调查工作的深入开展,同时也是对干部自身的一种保护。特别是对那些可能还达不到“犯罪”,但实际上已经造成重大社会影响和损失的失职行为,立法规定“引咎辞职”是必要的。张永桃表示,地方在立法中完全可以进一步进行官员职务约束的立法探索。 法律界人士的看法稍有不同。江苏中盟律师事务所的曹律师认为,党政干部的职务应该是选任或委任,“辞”或“任”应该是组织部门的事,不属于法律调整的范围。南京中汇律师事务所的嵇律师则认为,只要不违法上位法即可。无论是立法明确,还是行政规定,官员“引咎辞职”的关键在于,如何认定其中的一个“咎”字。 总之,不管“引咎辞职”在相关条例中是否得以保留,“问责制”实际已经成为为官者必须面对的一项课题,甚至有人已经慨叹:“当官的风险真是前所未有。”(快报记者 郑春平) 新闻链接:《江苏省预防职务犯罪条例》部分规定 国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自觉接受预防职务犯罪教育和监督,不得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1、在招聘、录用或者选拔任用国家工作人员过程中收受礼金或者谋取私利; 2、在行使行政许可权和政府采购、分配使用资金过程中为个人和单位谋取私利;3、利用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干扰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履行职责;4、收受与其行使职权有关系的单位和个人的现金、有价证券、支付凭证、贵重物品和其他可能影响其公正履行职责的利益;5、利用职权要求有关单位给自己的配偶、子女、亲友贷款、拨款、借款或者提供担保;6、利用职权为配偶、子女及其他亲属经商办企业提供便利和优惠条件;7、其他利用职权实施的违法行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