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客造假犯罪房东不应视为共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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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sina.com.cn 2006年05月15日08:33 法制日报 | |||||||||
刘和林 《法制日报》5月9日刊登了上海判决首起房东因房客制假而获罪的案件,我认为,对房东应以治安处罚为宜,而不应按共犯论。 我国刑法第25条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依此规定,共同
综观此案,本案中的房东在主观上只表现为和房客继续履行租赁合同的合意,没有与房客共同造假的犯意,更没有与房客之间有犯意的沟通与联系。有人也许会认为,房东在房屋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已经发现了房客的造假行为,而不采取措施,让其自然发展,属放任行为,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仍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是典型的间接故意。我认为这里的“自己的行为”应当是直接导致犯罪结果发生的行为,即没有自己的行为,就不会有犯罪结果的发生。作为一个出租者,出租自己的房屋获利天经地义,出租行为与危害社会结果无刑法上的必然的因果联系,因此,在刑法上是免责的。 本案中的房东虽然提供了房间,但并没有将这种出租行为作为犯罪的一部分而加入到这一犯罪行为中去,也没有主动参与到假冒注册商标行为当中,如协作或为犯罪行为提供其它便利条件。 根据罪刑法定原则,我认为房东在刑事上是应当免责的,但并不导致他在行政上的免责,公安机关可以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57条第二款“房屋出租人明知承租人利用出租房进行犯罪活动,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对其进行处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