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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谈民事诉讼中如何运用测谎结论


http://www.sina.com.cn 2006年05月15日09:00 正义网-检察日报

  测谎仪即“CPS多道心理测试仪”的鉴定结论在诉讼中应该如何应用?这个问题在刑事诉讼中已获得初步解决,最高人民检察院在1999年9月《关于CPS多道心理测试能否作为诉讼证据使用问题的批复》中明确指出,测谎结论“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鉴定结论不同”,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案件时,只能依据其“帮助审查、判断”证据,而不能“将其作为证据使用”。但是,在民事诉讼中应该如何应用测谎结论目前尚无定论。近日北京某法院应用测谎结论审结了一起民事案件再次引发了人们的关注。为此,笔者就其中两个重要的问题略陈拙
见。

  第一,民事诉讼中能否将测谎结论作为证据使用?尽管最高人民检察院的上述批复只是指出测谎结论与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鉴定结论不同,而没有涉及其在民事诉讼中的证据力,但作为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这一批复应当具有普遍的法律效力。而且,测谎结论,无论是民事诉讼中的鉴定结论,还是刑事诉讼中的鉴定结论,都属于法定证据种类中“鉴定结论”的基本范畴,其在证据种类及本质上没有任何区别,只是应用的诉讼领域不同而已。因此,既然测谎鉴定结论与刑事诉讼中的鉴定结论不同,那么其与民事诉讼中的鉴定结论也不同,不属于法定的证据种类,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而只能帮助审查、判断证据。

  第二,既然测谎结论不能在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那么在民事诉讼中应该如何运用测谎结论来帮助“审查、判断”证据呢?这也是一个在诉讼实践中经常出现认识误差的重要问题。所谓“审查、判断”证据是指对证据进行分析、研究和判断,以确定该证据有无证据能力和证明力以及证明力的大小。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证据的审查、判断应当“全面、客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亦指出,审判人员应当对“案件的全部证据”,“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由此可见,审查、判断证据必须坚持全面审查原则,而不能仅凭一个方面就对某一证据的证明力作出判断。这就是说,依据全面审查原则,我们不能将测谎结论作为审查判断证据的唯一依据。在实践中,如果我们将当事人在测谎中的陈述作为证据,将测谎鉴定的结论作为判断当事人陈述真实、可靠与否的标准并据此作出判决,那么这实际上仍然是单一的测谎结论在证据认定和事实认定上发挥着重要作用。也就是说,从表面上看,法院是依据当事人的陈述这一法定证据种类作出判决,但是潜藏于其后的却是测谎结论在支配着法官的判断,这显然不符合当下法律对待测谎结论在诉讼实践中应该如何应用的态度和立场。

  那么,究竟应该如何运用测谎结论来审查、判断证据——尤其是当事人陈述呢?结合测谎结论在刑事诉讼中的应用经验,在民事诉讼中正确应用测谎结论的方法应当是依据测谎结论来寻找其他法定证据,然后再依照此证据对当事人陈述或其他证据进行审查判断,而不能将测谎结论直接作为审查判断证据的依据。当然,如果通过自愿参加的测谎,来使一方当事人自愿作出不利于自己的如实陈述,或者通过测谎而使“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则“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法院据此也可以下判,这当然也是测谎鉴定在民事诉讼中发挥作用的表现。

  总之,测谎技术作为一种高科技的产物,我们不能绝对排斥其在民事审判中的应用,但是我们更不能将其“神化”。任何对案件事实的判断都要遵循基本的证明规律,姑且不论测谎结论本身尚不是我国的法定证据,即使将来测谎结论可以作为法定证据,如果我们对其过于迷信,将会很容易陷入“有意无意地仅凭孤证定案”的泥淖之中,而这是我们无论在当下还是将来都应当尽力加以克服的。

  (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 田心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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