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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官称刑法中不应有无限制的防卫权


http://www.sina.com.cn 2006年05月16日09:00 正义网-检察日报

  《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有的学者认为这一条款规定的是无限防卫权(或称无过当防卫权),对于上述犯罪,任何公民都有权利和义务与之作斗争,无论采取何种手段,造成何种后果,均不承担刑事责任。这是值得商榷的。笔者认为,这一防卫权利应是有限制的权利,称之为特别防卫权更为妥当。理由如下:

  1.从法律意志的一致性看。

  刑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了正当防卫和防卫过当的情况。而该条第三款是考虑到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等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其侵害的强度极大,对人身安全的危害极其严重,而且具有高度的紧迫性,使被害者的人身安全处于非常危险的紧迫状态,从而产生极大的危惧感,在这种情况下往往必须采取可能导致侵害者伤亡的暴烈手段才有可能制止其不法侵害。也就是说,对于相对比较严重的不法侵害行为,暴烈的防卫手段是为制止不法侵害所必需的,是迫不得已的,因而是合理的、适当的。否则就是不合理、不适当的。所以该款的规定与本条前两款的规定是完全一致的,不能认为前两款的规定是“有过当的防卫”,是有限制的,而第三款的规定是“无过当的防卫”,是无限制的。

  2.从实现刑法的人权保障看。

  现代刑法已不是单纯地维护国家、社会利益和秩序的工具,它还具有人权保障功能,且人权保障功能应当是首要的功能。刑法的人权保障功能的实现,不仅要通过制定明确的罪刑法则,限制刑罚权的滥用,防止刑罚权的专横,以免随意启动刑罚,法外用刑;同时还必须通过理性立法,正确地授予公民正当防卫权,以防止防卫权的过度行使,随意剥夺不法侵害人的不应当被剥夺的合法权利——尤其是生命权。而特别防卫权的行使应是有限度的理念,恰恰体现了刑法的防卫社会与人权保障功能的有机统一。这既有利于防卫合法权益免受不法侵害,实现刑法的防卫社会的功能,又可防止防卫人冲破理性的最后防线,在不必致不法侵害人伤亡即可制止不法侵害的情形下,仍然采取致不法侵害人伤亡的手段。这体现了对不法侵害人的生命和健康权的尊重和保护,有利于实现刑法在正当防卫方面的人权保障功能,体现了刑法的防卫社会与人权保障功能的有机统一。

  3.从实现刑法的公正性看。

  公正作为刑法的首要价值,表现在:一方面行为人实施犯罪以后,国家根据业已生效的刑法规定,启动刑罚权,判处其刑罚,并做到罚当其罪,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合法利益;同时,在情况紧急,国家来不及启动刑罚权的情况下,允许公民通过正当防卫,实施自力救济,制止违法犯罪,保护合法权益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以伸张社会正义。另一方面,国家只能根据已生效的刑法规定和犯罪人的罪行轻重,刑事责任的大小,以及人身危险性的严重程度,对之施以相应的刑罚,而不能随意启动和滥用刑罚权。同时,国家立法授权公民进行正当防卫时,要求正当防卫的行使应有一个恰当的限度,做到正当防卫与不法侵害相适应,防止正当防卫的扩张。

  例如李某经常被邻居张某调戏,遂与其夫刘某商量要教训张某。一日下午刘某声称去走亲戚晚上不回来,而后又潜回家中。晚上8点张某到李家串门,先用语言调戏李某,继而抱住李某撕扯其衣裤,欲行强奸。刘某从内室冲出大喝“住手”,张某被惊呆了,提起裤子欲逃,刘某用木棍猛击张某的头部两下,张某当即倒地,经送

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本案中刘某的行为完全符合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在对正在进行的强奸犯罪进行防卫。但刘某在对犯罪行为发生有心理准备的情况下,完全可以采取其他适度的手段防卫。如果按照“无限防卫权论”完全不追究刘某的刑事责任,显然有失刑法的公正性。又如,少年王某长期被同村壮汉黄某欺侮,一日黄某从王家门前经过,王某想到平时受的气,即从家里拿来柴刀砍向黄某,黄顺手操起一把锄头打落了王的柴刀,后又一锄打向王的头部,王后脑被打破当场死亡。本案中王某用柴刀砍人是在行凶,严重危害人身安全,但黄某将其打死若不负刑事责任,则不仅有失刑法的公正性,也不符合社会正义的要求。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我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是特别防卫权,而不是无限防卫权。即使是特别防卫,作为一种公民个人行使的权利,应是有限制的,而不应是无限制的。它的前提应是情况紧迫危急,迫不得已。否则,无限制的防卫权必然会走向它的反面,造成新的不法侵害。程希杰 殷旭霖

  (作者分别为安徽省岳西县检察院检察长、检察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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