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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修订颁布公证程序规则7月1日起施行


http://www.sina.com.cn 2006年05月19日08:23 法制日报

  本网北京5月18日讯 记者王斗斗 司法部今天发布新修订的《公证程序规则》,对公证程序和办证规则进行了全面的规范和调整。该规则将于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修订后的《公证程序规则》具体分为总则、公证当事人、公证执业区域、申请与受理、审查、出具公证书、不予办理公证和终止公证、特别规定、公证登记和立卷归档、公证争议处理、附则共十一章74条。该规则在充分贯彻公证法相关规定和广泛吸收公证业务实践成
熟经验的基础上,就公证执业主体、公证执业区域、公证受理条件、公证审查中的方法和程序、公证书的出具和生效、不予办理和终止公证的条件和程序、公证机构复查、行业协会投诉、公证赔偿争议的解决、诉讼救济等内容进行了具体、详细的规定。

  司法部有关负责人今天说,《公证程序规则》是公证法实施的重要配套规章之一。该规则的修订发布是司法部贯彻落实公证法的重要举措,是根据公证法的要求规范公证执业活动,保障公证质量,树立公证良好社会形象的有力手段,也是完善公证法制建设,满足社会对高质量公证法律服务需求的重要途径。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

  (第103号)

  《公证程序规则》已经2006年5月10日司法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司法部2002年6月18日发布的《公证程序 规则》(司法部令第72号)同时废止。

  司法部部长 吴爱英

  2006年5月18日

  《公证程序规则》全文  

  规范公证执业活动的重大举措

  访司法部副部长赵大程

  本网记者 王斗斗 见习记者 张学锋

  司法部今天发布了在公证业内具有小公证法之称的《公证程序规则》。此次发布的《公证程序规则》是对2002年《公证程序规则》(以下简称《规则》)的修订,其与原《规则》在内容上有什么变化,在公证业务实践中又将起到怎样的作用?带着这些问题,记者今天采访了司法部副部长赵大程。

  记者:原《规则》是2002年颁布的,为什么在这么短的时间内要对这一规则进行修订呢?

  赵大程:原《规则》是在《公证暂行条例》的基础上制定的,而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的《公证法》,以对公证制度新的定位为基准,以公证实践经验为依托,以充分保障和发挥公证职能作用为目标,重新构建了公证程序制度的基本框架。相对1982年国务院制定的《公证暂行条例》和原《规则》,《公证法》无论是在公证程序制度的总体设计,还是在条文规定方面,都有了新的发展,其制度设计更趋科学、合理。根据法律位阶理论中的“上位法优于下位法”原则,为了贯彻落实《公证法》,维护公证法制体系的统一与协调,迫切需要对《规则》进行修订。

  此外,鉴于《公证法》对公证程序制度作的是原则性规定,为增强其可操作性,也迫切需要通过修订《规则》加以细化,同时充分吸收、提炼公证业务实践积累的成熟经验和制度措施,对具体办证程序、操作规则和相关要求加以充实和完善。

  记者:这次修订是对原《规则》的部分修订,还是全面调整,修订工作又是如何展开的?

  赵大程:这次修订是一次全面修订。我们的修订工作是在以下四方面的原则指导下开展的。第一、严格遵循和体现《公证法》的规定和要求。《规则》作为公证执业活动的基本程序规范,无论在总体制度设计、具体操作规范,还是在文字表述方面,都要与《公证法》保持高度一致,忠实体现《公证法》的立法本意和制度安排,贯彻落实《公证法》制度设计和程序要求。第二、妥善处理新旧程序制度的衔接。一方面,对《公证法》认可的原公证程序制度的相关内容,在修订的《规则》中予以保留;另一方面,对《公证法》对原程序制度、办证规则进行的调整和发展,在修订的《规则》中予以充分、准确的把握,并通过调整体例结构、细化程序制度、补正办证规则、规范文字表述进行体现。第三、注重吸收提炼公证业务实践中的成熟经验。在《规则》修订过程中,我们以增强其可操作性为目的,注重总结、提炼和吸收近年来公证业务实践在规范完善程序制度方面的成熟经验,用以细化、充实和完善《公证法》有关公证程序制度的原则性规定。第四、坚持合法性和可行性的统一。修订《规则》既严格遵循体现《公证法》的要求,又兼顾公证制度尚不完善的现实,从公证业务发展现状和实际需求出发,对目前能够准确把握的内容尽可能依法予以细化,对难以把握处理的内容或尚需在实践中进一步探索的问题,仅做原则性规定或暂不涉及,有关问题留待进一步实践后,可在具体的办证规则中规定或条件成熟后通过修订《规则》予以完善。

  记者:新修订的《规则》在制度设计上有哪些主要变化?

  赵大程:此次修订较原《规则》变化较大。主要体现在以下八个方面:

  (一)规范公证执业主体,改变原“公证人员”的称谓。依据《公证法》,公证机构和公证员是公证执业活动的主体,享有相应的法定权利,承担相应的法定义务。但原《规则》大量使用了“公证人员”的称谓,意即公证员与各类辅助人员的统称。经研究,认为这一称谓,既不符合《公证法》的规范用语,也难以界定在办证过程中公证员与辅助工作人员各自的职能、权限及责任,容易助长公证员过度依赖辅助工作人员以致影响办证质量的倾向。因此,修订的《规则》不再使用“公证人员”的称谓,而是明确公证机构及公证员是公证执业主体,明确规定了公证机构及承办公证员在办证过程中的权利、义务及应遵守的办证规则,同时要求在办理公证过程中须公证员亲自办理的事务,不得指派公证机构的其他工作人员办理。至于在办证过程中不具实体程序意义的事务性、手续性、文秘性的事务,可由公证机构及承办公证员根据需要安排、指导公证机构的其他工作人员办理。

  (二)依据《公证法》设立了公证执业区域制度。该制度是对原《规则》公证管辖制度的取代。根据规定,公证机构的公证执业区域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依法核定,公证机构只能在核定的区域内受理公证业务,以避免公证机构跨区域受理公证业务,进而产生不正当的竞争问题。

  (三)增加了法定公证事项的受理要求。法定公证事项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公证的事项,未经公证的不发生相应的法律效力。《公证法》对法定公证事项的规定,是对当事人重大民事利益的保障和维护,也是保障交易安全,降低交易成本的重要途径。因此,本《规则》规定只要法定公证事项符合受理条件的公证机构就必须受理。可见,较一般公证事项而言,公证机构对于符合受理条件的法定公证事项负有必须受理的法定义务。

  (四)明确划分了在公证活动中当事人与公证机构之间对公证事项真实性各自应承担的责任,依法充实、细化了审查、核实的内容,以体现《公证法》的精神和要求。根据本《规则》规定,在公证活动中,当事人就需要证明的公证事项提供真实、合法、充分的证明材料,并就公证机构提出的疑问进行必要的说明(或者补充材料);对涉及专业问题需要鉴定、检验检测、翻译的,委托公证机构向相关专业机构提出鉴定、检验检测、翻译申请;对于申请公证的文书内容不完备、表达不准确的,应当在公证机构指导下补正、修改。如果当事人拒绝履行相应义务或者虚构、隐瞒事实,或者提供虚假证明材料,或者提供的证明材料不充分又无法补充的,将引起不予办理公证的法律后果。公证机构依法审查相关事项,对于需要核实或者有疑义的,应当进行核实、收集证据或者委托异地公证机构代为核实。

  (五)不予办理公证制度的设立。不予办理公证,是根据《公证法》的相关规定设立的公证程序的终结制度之一,是对原《规则》设定的拒绝公证制度的完善和丰富。本《规则》依据《公证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列举了不予办理公证的九种情形。同时,《规则》还对不予办理公证的决定程序、处理方式作了具体的规定。此外,本《规则》还对终止公证制度适用的情形及程序作了补充和细化,从而使公证程序的终结制度更趋完善。

  (六)对公证程序特别规定内容的调整。该部分内容是对公证特别程序制度的改造。鉴于公证事项种类繁多,办证适用的法律及规则也不尽相同,《公证法》只规定了办理公证的一般程序,对不同公证事项适用特殊要求、特别程序的问题,通过规定“应当根据不同公证事项的办证规则”予以处理。因此,《规则》在特别规定内容方面的调整,是细化、充实《公证法》的重要途径。根据公证业务实际需要以及对已有部分办证规则的提炼,目前该部分设定了办理现场监督类公证、遗嘱公证和保全证据公证的特别程序要求。此外,还包括了公证机构可以办理的由公证业务派生出的部分法律事务的程序性规定,包括出具执行证书、调解公证事项履行争议。

  (七)依法重新设定了公证争议处理制度。本《规则》规定的公证争议处理制度是对原《规则》申诉与复议制度的替代。根据《公证法》的规定并结合公证管理实践经验,该制度设定了公证机构复查、行业协会处理投诉、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三种争议解决途径。首先,在公证机构复查部分,规定了当事人、公证事项利害关系人申请复查和公证机构发现问题主动复查两种复查程序。特别是在当事人提出复查程序中,依据法律延长了当事人和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提出复查的期限,本《规则》规定,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认为公证书有错误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项公证之日起一年内向出具该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但能证明自己不知道的除外。提出复查的期限自公证书出具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二十年。其次,由于撤销公证书或者不予撤销公证书往往涉及相关权利人的重大民事权益,因此本《规则》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公证机构经复查作出的撤销或者不予撤销公证书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地方公证协会投诉,并授权中国公证协会制定投诉的处理办法。此外,该部分还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与公证机构因过错赔偿发生争议的,可以申请地方公证协会调解。与原《规则》相比,司法行政机关不再介入公证争议的处理,改由公证协会处理争议投诉和调解赔偿纠纷。再次,民事诉讼是当事人之间、当事人与公证事项利害关系人之间解决权利义务争议的最重要的救济途径。本《规则》根据《公证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要求公证机构履行告知义务,引导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公证书涉及他们之间实体权利义务的内容有争议的,应当寻求司法救济途径解决,改变以前通过向公证机构和司法行政机关申诉寻求救济的做法。

  (八)关于对公证机构和公证员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修订的《公证程序规则》在第七十二条明确规定:“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在办理公证过程中,有违反《公证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以及本规则规定行为的,由司法行政机关依据《公证法》、《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给予相应的处罚;有违反公证行业规范行为的,由公证协会给予相应的行业处分。”这条规定有两方面意义,一是明确监督、查处公证机构和公证员的违法违规行为是司法行政机关的重要职责,也是行业自律的重要内容;二是明确公证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发现公证机构和公证员在办理过程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有权向司法行政机关或公证协会投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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