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闻中心新浪首页 > 新闻中心 > 法治 > 正文

学者称检察机关应介入死刑复核程序


http://www.sina.com.cn 2006年05月22日09:00 正义网-检察日报

  □死刑复核程序由刑诉法明确规定在“审判”一编中,属于法院审判活动。检察机关介入死刑复核程序,依法履行职责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从法理上讲,无论从认定案件事实还是统一法律适用的角度考虑,检察机关都有必要介入死刑复核程序。

  □检察官当事人化的观点不符合公诉制度的价值,也会加剧控辩之间的不平等。而在我国刑事诉讼中,法院根本没有因为检察院是法律监督机关而失去自身的独立性和权威性。

  《法制日报》今年3月30日发表了郝银钟同志的文章《检察机关不应介入死刑复核程序》以下简称《郝文》。笔者细读此文,对文中的观点不敢苟同。笔者认为,根据我国宪法、法律和一般的诉讼理论,为了保障死刑的正确适用,维护司法公正,检察机关应当介入死刑复核程序,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

  ■检察机关介入死刑复核程序具有法律依据

  检察机关介入死刑复核程序是有法律依据的。检察院组织法第五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刑诉法第八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零五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死刑复核程序由刑诉法明确规定在“审判”一编中,属于法院审判活动。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所作出的裁判,属于生效的裁判。因此,检察机关介入死刑复核程序,依法履行职责有明确的法律依据。《郝文》认为死刑复核是特殊救济程序,此前还有观点认为死刑复核是法院内部的一种行政性审批程序,检察机关、辩护方不应介入。这种观点值得商榷。救济程序具有事后性,前提是对于已经生效的裁判或决定,认为可能存在错误而依法提起的程序,比如再审。死刑复核程序不以“可能存在错误”为前提,也不由任何主体来启动,不具有救济程序的特征。而且,救济程序也是特殊审判程序,如再审。笔者认为,死刑复核是法院行使审判权的一种形式,理由在于:一是法院是行使审判权的机关,对案件的实体处理在本质上都是审判活动。死刑复核是法院审查应否判处死刑并作出裁判的活动,是典型的审判行为。二是上下级法院之间是审判监督关系而非行政审批关系,审判权不存在行政级别,死刑复核是对下级法院的审判监督而非行政审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八十五条规定,“复核后应当根据案件情形分别作出裁判”。复核后的“判决或裁定”属于司法结论而非行政决定,这也说明死刑复核是审判活动。三是上级法院监督、改判下级法院的判决、裁定只能通过审判来实现,行政审批不符合司法规律。死刑复核的对象是下级法院的判决、裁定,针对的是定罪量刑等问题,只能走诉讼性质的复核程序。四是法律规定复核死刑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合议庭是审判组织,只能进行审判活动,行使审判权。另外,《郝文》认为法律规定死刑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表明最高人民法院是死刑复核程序的唯一主体,这种理解未免过于偏颇。如果法院是死刑复核程序的唯一主体,是否表示被告人是程序客体呢?依此推理,我国法律规定审判权由法院行使,是否意味着法院是审判程序的唯一主体,检察机关、被告人、辩护人等都是程序客体而不是诉讼主体或者根本无权参加一审、二审活动呢?实际上,行使审判权与参与审判活动不是一个概念,法院行使审判权包括死刑核准权并不意味着它是该程序的唯一主体,更不能据此排斥和禁止其他诉讼主体参与审判活动和死刑复核活动。

  ■检察机关确有必要介入死刑复核程序

  从法理上讲,无论从认定案件事实还是统一法律适用的角度考虑,检察机关都有必要介入死刑复核程序。死刑复核是复查下级法院的死刑裁判是否合法、适当的活动。按照最高法院的解释,对死刑案件复核后应当分别作出“予以核准”、“改判”或者“发回重审”的裁判,这些都涉及对原裁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的肯定与否定。检察机关作为公诉案件的提起者,在涉及事实认定方面应当享有发言权是不言而喻的,法院维持或变更案件事实却不允许程序的最初启动者参与在法理上讲不通。如果死刑复核中涉及法律、政策的统一适用问题,检察机关也不是不能有所作为。根据198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法律的解释如果有原则性的分歧,应报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或决定。因此,统一法律适用也不完全属于法院一个部门的工作。

  ■以检察官当事人化为由反对检察机关介入死刑复核程序的观点是不正确的

  检察机关介入死刑复核程序不是要成为“法官之上的法官”。《郝文》认为,由于我国宪法规定人民检察院是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一旦参与死刑复核就会“成为法官之上的法官”,审判的权威性和独立性就难以得到保障。“故除非我国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退出刑事诉讼领域而实现当事人化,否则必然会导致死刑复核程序改革的失败”。按照这种逻辑,在我国现行宪法确立的体制之下,因为检察机关属于法律监督机关,在参加第一审、第二审程序时,“法官由于受到检察机关的高压而失去理性和自律,难以得出正确的结论”。果真如此的话,我国的刑事诉讼早就因为“难以得出正确结论”而失去了惩治犯罪和保障人权的基本功能。这种推论显然与事实不符。笔者认为,研究任何制度问题都必须以我国具体的政治制度和司法体制为基础,宪法规定人民检察院是法律监督机关,在讨论制度设计时就必须以此为基础,而不能直接套用国外的某一种理论来解释我国的现实。在我国刑事诉讼中,法院根本没有因为检察院是法律监督机关而失去自身的独立性和权威性。从法律上看,检察机关的审判监督仅是一种程序请求权,既不对法官发布命令、指示,也不直接撤销法院的任何裁决,最终的裁判权仍属法官,并非凌驾于法官之上。从司法实践看,法院向来重视依法独立公正办案,并未因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就一味采纳起诉意见而不注意听取辩护意见。实际上,检察机关在监督中启动有关程序,由法院最后作出裁决,更能体现出法院裁判的终局效力和突出法院的权威,而不会削弱审判权威。所谓“对死刑犯怀有偏见,最终将彻底瓦解整个刑事诉讼结构赖以存在的价值基础”只是一种想当然的推断,并无具体依据。相反,无论理论界还是社会民众,都要求检察机关像有权参与一审、二审一样介入死刑复核程序。

  检察官当事人化的观点不符合公诉制度的价值,也会加剧控辩之间的不平等。主要理由:一是当事人必须是与案件有直接切身利害关系的人,检察官本人不是犯罪行为的直接受害者,同具体犯罪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检察官参加诉讼与法院行使审判权一样,是履行法定职责,代表公益、国家利益,与当事人代表私人利益不同。检察机关不得违法放弃和怠于履行提起公诉的职责,不能像当事人那样自行处分、放弃自己的实体和程序权利。二是检察官具有客观性义务,检察官当事人化会加剧控辩双方的不平衡。公诉制度是国家垄断犯罪追诉权、排除私人直接起诉的产物。在私诉模式下,被害人可能对被告人实施野蛮、残忍的报复和攻击行为,也可能仅收集不利于被告人的证据甚至故意隐瞒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因此,这种模式不利于保障被告人权利和查明事实真相。由检察机关对犯罪提起公诉,原因之一就是为了由一个地位相对超脱、不偏袒的官署,全面客观地收集证据,公正适用法律,保障所有诉讼参与人的权利,克服私诉的消极后果。这与当事人只收集有利于己方证据、只保障己方权益是完全不同的。如果检察官作为一方当事人,彻底处于原告地位,将可能导致其一味追求对被告人的定罪判刑,不再关注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甚至可能滥用权力、非法取证等,加剧控辩的不平衡,使诉讼重新回到“报复”的私诉层面上,失去公诉制度的价值。三是检察官负有维护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的职责,对违反法律的行为予以监督。许多国家也强调检察官的客观性义务,而不是单纯将其作为一方当事人。如德国刑诉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检察院有义务侦查证明有罪和无罪的情况。加拿大最高法院兰德法官也指出:“检察官的角色排除了任何赢和输的观点,其功能不是民事生活中可能带有较大个人责任性的指控,而是一种公众责任。”我们强调检察机关介入死刑复核程序,也并不是以单纯的公诉方的身份,而是全面履行职责,保障不枉不纵,保障死刑的正确适用。

  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在推进依法治国、保障司法公正中担负着重要职责。目前,司法不公是人民群众反映最强烈的问题之一。死刑案件人命关天,检察机关不能以任何理由怠于履行职责。检察机关在履行职责中确实面临诸多困难,如经费、人力等,也包括被监督机关的不理解、不配合。但为了维护司法的公平和正义,检察机关应当克服困难,依法全面履行职责,以无愧于党的信任和人民的重托。王守安 石献智


发表评论

爱问(iAsk.com)

 【评论】【收藏此页】【 】 【多种方式看新闻】 【下载点点通】【打印】【关闭
 


新闻中心意见反馈留言板 电话:010-82612286   欢迎批评指正

新浪简介 | About Sina | 广告服务 | 联系我们 | 招聘信息 | 网站律师 | SINA English | 会员注册 | 产品答疑

Copyright © 1996-2006 SINA Corporation, All Rights Reserved

新浪公司 版权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