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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规定对因生活所迫初次卖淫者从轻处理


http://www.sina.com.cn 2006年06月01日07:05 扬子晚报
你认为对初次卖淫者应当从轻处理吗?
应当,加强教育或许还能挽救
不应当,对卖淫行为应一视同仁
不好说,要看具体情况

  本报讯 为依法查处卖淫嫖娼活动,规范公安机关办理卖淫嫖娼案件,省公安厅根据国家《治安管理处罚法》、《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等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出台了“关于办理卖淫嫖娼案件的指导意见”,今天起正式实施。

  公安机关对卖淫嫖娼人员进行处理时,按照以下量罚基准执行:对卖淫嫖娼者,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对因生活所迫初次卖淫,以及以口淫、手淫等方式初次卖淫嫖娼等情形,属于“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对卖淫嫖娼人员,除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外,可以依法予以收容教育:对具有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人员多次卖淫嫖娼、18周岁以上人员卖淫嫖娼2次以上等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收容教育;因卖淫嫖娼被公安机关处理后又重犯的,实行劳动教养,并由公安机关处5000元以下罚款。对应当给予行政拘留处罚,但因具有怀孕或者哺乳自己不满1周岁婴儿;70周岁以上人员实施卖淫嫖娼;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初次卖淫嫖娼的;患有传染病等严重疾病不宜执行拘留五种情形的,规定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

  《意见》要求严格区分卖淫嫖娼行为与其他行为的界限。卖淫嫖娼是指不特定的异性之间或者同性之间以金钱、财物为媒介发生性关系(包括口淫、手淫、鸡奸等)的行为。行为主体之间主观上已经就卖淫嫖娼达成一致,已经谈好价格或者已经给付金钱、财物,并且已经着手实施,但由于其本人主观意志以外的原因,尚未发生性关系的;或者已经发生性关系,但尚未给付金钱、财物的,都可以按卖淫嫖娼行为依法处理。公安机关对卖淫嫖娼人员实施处罚,必须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严禁以罚款代替刑罚、劳动教养、收容教育和行政拘留。

  为了及时发现性病和控制传染源,防止性病的传播,对查获的卖淫嫖娼人员,应当强制进行性病检查。对患有性病的,进行强制治疗。《意见》还强调,公安机关对公共场所进行治安检查应当坚持不搞全警参战,不搞全面清查,不搞普遍整治的原则,防止干扰群众正常娱乐生活和企业正当经营活动,检查民警应当出示《江苏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检查证》。调查取证时,应注意尊重和保护当事人的人格权、隐私权。(沈宫轩 薛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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