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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建议完善民事诉讼先予执行制度


http://www.sina.com.cn 2006年06月06日08:54 法制日报

  现行民事诉讼先予执行制度存在以下缺陷:一是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对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其中的“一次”含义不清,不知是对同一当事人提出复议申请的次数限定为一次,还是对同一案件中所有当事人提出复议申请的总数限定为一次。二是不同的司法解释对受理先予执行的申请后,法院可以作出裁定的时间规定不一致。最高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6条规定,先予执行应在受理案件后终审判决作出前采取。而《最高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
16条则规定,人民法院先予执行的裁定,应当经开庭审理后作出。三是民诉法虽规定“申请人败诉的,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先予执行遭受的损失”,但最高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11条同时规定,被申请人获得赔偿的途径为申请执行回转,而执行回转又过于繁琐,不便操作。

  为此,笔者建议:

  一、鉴于先予执行制度是在民事诉讼中必要时采取的一种应急措施,先予执行也只是基于某些案件原告的特殊需要,责令被告预先履行一定的义务,而不是最终确定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问题,因此,从先予执行制度的立法本意出发,应将某案件所有当事人提出复议申请的总次数限定为一次;

  二、鉴于申请人申请先予执行,人民法院可以责令其提供一定的担保,且先予执行的条件之一是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即申请人通常很明显是某一民事诉讼中的权利人,以及目前已无“经济审判”的说法,因此,为实现当事人的“应急”需要,最高院应废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16条中有关“先予执行裁定,应当经开庭审理后作出的”不合理规定;

  三、为减少当事人讼累,节约法院诉讼资源,可在对案件进行实体处理的裁判文书中,对因申请人申请先予执行错误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赔偿问题一并作出处理。

  谢兼明 作者单位: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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