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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官称应从三方面完善取保候审制度


http://www.sina.com.cn 2006年06月12日09:47 法制日报

  取保候审是强制措施之一,为了进一步发挥取保候审制度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应有的功能,笔者认为,我国取保候审制度在理论和实践中还存在三个方面亟待完善的问题。

  1、应明确取保候审范围。刑诉法第51条第2款规定: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的,可以取保候审。也就是说,对死罪、重罪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也可适用取保候审。因而从法律条文上看,取保候审的范围规定过于宽泛,又没有相
应的细化标准,很难把握。笔者建议,法律可以明确规定对除死罪、重大犯罪、有相同前科、累犯、逃犯等之外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均可适用取保候审,以最大限度地发挥取保候审制度保障人权的作用。

  2、应完善决定权与执行权相分离的原则。刑诉法第51条明确规定取保候审的执行是公安机关。但因检察机关有权对属于自己管辖范围的自侦案件适用取保候审,却要交公安机关执行,容易造成工作中的脱节。另外,在由公安机关自行决定取保候审时,就会出现决定权与执行权不分的情况。笔者建议,第一,检察机关内部设立一个“批保”部门,与人民法院一起行使取保候审决定权,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自侦部门为具体执行机关。具体执行机关对取保候审决定有提出异议权,实行制约。审批机关可依据执行机关的申请或依职权作出撤销取保候审,没收保证金、对保证人处以罚款的决定。

  3、应完善取保候审的担保方式。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3条的规定,我国取保候审制度有人保和保证金两种法定担保方式。在财产保中,一般也只允许现金担保,这种担保方式固然容易操作,但是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提供现金而有其他的财产情况下,不准予其获得取保候审,则显失公平。因此,应允许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有价

证券或其他实物作为担保。冷继林

  作者单位: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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