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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建议在再审程序中引进执行担保制度


http://www.sina.com.cn 2006年06月14日08:39 法制日报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决的执行。”该规定实际上是将再审和执行设计为两个相互冲突的程序:再审程序启动,执行程序即应处于停滞状态。笔者认为,该规定存在以下弊端:

  一、不利于执行效率的提高和执行效果的实现。对决定再审的案件中止执行是为了防止因法院生效裁判有误而引起执行错误所设立的一项变通执行措施。但从近几年的审判实
践来看,法院再审改判的案件只是少数,大多数再审案件是以维持原判而告终,从该种意义上而言,再审中止执行制度实际上是以牺牲大多数申请执行人的效率利益为代价来维护少数被执行人的利益,并且,如部分被执行人滥用申请再审权,借申请再审之名,转移或隐匿财产以逃避执行,甚至可能会导致部分案件执行不能,从而损害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

  二、不能适应再审形势发展需要。原有再审中止执行制度是建立在原裁判“确有错误”的基础之上。近年来,为应对日益增多的涉法上访及群众反映强烈的申请再审难问题,许多法院开始调整思路,实践中将过去的案件“确有错误”的再审立案标准调整为“可能有错误”,在再审案件审理上采取“宽进严出”的方针,降低了再审受案门槛。既然再审受案标准已放宽为原裁判“可能有误”,为防止给执行工作带来的负面影响扩大,原有的再审中止执行制度也应随着做相应调整。

  为此,笔者建议将民诉法第183条修订为:“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再审申请人提出中止执行申请并且提供确实有效的担保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中止原生效裁判的执行;申请执行人提供确实有效的担保的,除继续执行可能会给被执行人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失外,人民法院应当继续执行。”杨红 王群

  作者单位: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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