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王英军谈嫖客报警解救少女事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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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sina.com.cn 2006年06月14日16:40 新浪嘉宾访谈 | |||||||||
少女身陷魔窟被逼卖淫,小伙嫖娼于心不忍,报警助其逃离魔掌。虽然叫骂者有,但更多网友尊称举报者为“污点义士”,认为这是一桩“见义勇为”的事迹。[全文] 新浪连线北京市中关律师事务所王英军谈该事件: 对于男子主动去派所报案,揭露卖淫场所,解救被逼迫卖淫的女孩马小美这件事,首 那么对于肖先生去“嫖娼”,但是没有发生性关系,支付了“嫖资”的行为,是否应该被认定为嫖娼行为,进而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 根据该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卖淫、嫖娼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第八十三条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公安机关传唤后应当及时询问查证,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情况复杂,依照本法规定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将传唤的原因和处所通知被传唤人家属。因此如果肖先生的行为被认定为嫖娼行为,则会面临这两条规定的处罚。 对于嫖娼的含义,《治安管理处罚法》没有明确的定义,通常的理解为一方提供了性服务,另一方支付了报酬的行为。笔者认为嫖娼应该是行为犯,需要满足两方面的条件。也即一方需提供性服务,另一方要支付报酬(当然有人得到了性服务而拒绝付钱亦构成嫖娼)。就本案而言,马小美没有提供性服务,肖先生虽然支付了“嫖资”,但是并不是因为得到性服务而支付的报酬。就目前的报道来看,应该是肖先生脱离该卖淫场所的掩护措施。否则,他很难从那里出来报案。 因此,在笔者看来,肖先生的行为不应该构成《治安管理处罚法》的嫖娼,因此不应该受到相应的处罚。 肖先生去派出所报案的行为是勇敢的行为,是应当得到肯定的行为。当然,这不意味着鼓励人们去嫖娼,嫖娼行为本身是一个违法的行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