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刑案件应采用人民陪审员制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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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sina.com.cn 2006年06月29日08:41 法制日报 | |||||||||
根据最高法院的规定,从今年7月1日开始,全国的高级法院将对所有的死刑案件的二审实行开庭审理,死刑案件的二审成为法学界和司法实务界所共同关注的话题之一。是否我们对死刑案件的二审程序予以关注的时候,更应当对于死刑案件的一审程序进行认真地反思呢? 出于对人权的尊重和保障,尤其是对于生命的尊重和保障,即便是仍然保留死刑的
我国1954年宪法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依照法律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1954年法院组织法规定,“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但是简单的民事案件、轻微的刑事案件和法律另有规定的案件除外”。因此,1954年宪法、法院组织法均明确规定了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为一般原则、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为例外。而1979年法院组织法将之修订为了“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进行”,对于何种案件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未能予以明确规定;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则明确规定了人民陪审员制度适应的案件范围:一、社会影响较大的刑事、民事、行政案件;二、刑事案件被告人、民事案件原告或被告、行政案件原告申请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的案件。 由此,我们不难发现:按照《决定》的要求,在刑事诉讼中,除依被告人申请外,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都应当由人民陪审员和法官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但如何理解“社会影响较大”的含义呢?一是,刑诉法将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案件一审的管辖权放在中院、并且专门为死刑案件规定了死刑复核程序,说明了刑诉法对无期徒刑、死刑给予了高度的重视;二是,从实体法上而言,刑法将死刑案件的适用范围规定为“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且刑法分则中在规定最高刑为死刑的案件中,往往也明确“情节(后果)特别严重(恶劣)”作为处以死刑的条件,从一个侧面说明了死刑案件对社会影响的严重性;三是,在司法实践中,由于“人命关天”,因此死刑案件稍有差错,相对于一般的错案而言,对社会公平、正义的危害,以及对司法机关的社会形象和权威性的影响都会产生极为恶劣的影响。因此,无论是程序法还是实体法以及司法实践中,都对死刑案件予以了特别重视。按此理解,死刑案件当然地属于“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根据《决定》的规定,对于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的案件,审判组织应当由人民陪审员和法官共同组成合议庭,从而体现出重大司法活动应当由公民参与的民主理念。程计山(河北省正定县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