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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涉嫌单位受贿案开庭


http://www.sina.com.cn 2006年07月10日08:49 法制日报

  本报乌鲁木齐7月9日电 今天,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涉嫌单位受贿案,继续在新疆昌吉州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庭审一直持续至晚上22时才结束法庭辩论,审判长宣布此案将择日宣判。乌铁中院是否构成单位受贿犯罪,本案的被告人应该是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还是乌鲁木齐铁路法官协会,成为了今天庭审中控辩双方辩论的焦点。

  今天的庭审,至当日下午18时,公诉方共向法庭出示了71份共8组证据,以证明乌鲁木
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涉嫌单位受贿罪,被告人原乌铁中院院长杨志明涉嫌单位受贿罪、受贿罪、贪污罪,被告人乌铁中院执行局局长蔡红军涉嫌单位受贿罪,被告人乌铁中院办公室财务会计王青梅涉嫌单位受贿罪的犯罪事实。

  对这些证据,被告单位乌铁中级法院以及三名被告人的辩护律师大都表示不予认可,认为上述大量书证都证实的是乌铁法官协会的具体行为,而非乌铁中级法院的单位行为,乌铁中院不应成为此案的被告单位。随后,辩护律师也当庭出示了部分证据并由部分证人出庭作证。 潘从武 记者 吴亚东

  在法庭辩论中,公诉机关公诉人强调,被告单位乌铁中院以乌铁法官协会名义收受他人财物,为相关中介机构谋取利益,非法索取、收受他人贿赂450余万元,情节严重,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单位受贿罪追究被告单位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杨志明作为乌铁中院院长,决定与相关中介机构达成协议,为单位谋取利益,属于单位受贿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并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个人收受贿赂10.75万元,挪用公款10万元归个人使用,有证据证明有能力归还而拒不归还,并隐瞒挪用的公款去向,其行为应当以单位受贿罪、受贿罪、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数罪并罚。被告人蔡红军作为该院执行局局长,具体负责单位与某拍卖公司、某价格事务所拍卖佣金、作价费分成370余万元等事宜,属于单位受贿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被告人王青梅直接参与单位受贿,在具体负责管理、收支单位受贿款中不严格履行财务制度,属于单位受贿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被告人蔡红军、王青梅的行为应当以单位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人还指出,我国现有法律明文规定,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构成单位受贿罪,人民法院作为司法机关更属于国家机关的范畴,既然存在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犯罪事实,就应该构成单位受贿罪,自然也应该受到刑事审判。而且它作为国家审判机关,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国家机关,具备了被告单位的资格要求。不能因为它具有审判机关这一相对较为特殊的身份,就不受法律制约,就不承担刑事责任。

  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单位乌铁中院以及三名被告人的辩护人均作无罪辩护,认为上述被告单位以及被告人均不构成犯罪。

  被告单位乌铁中院的辩护人辩称,公诉人所出示的所有证据中,没有一份涉及到乌铁中院涉嫌单位受贿的犯罪事实,所提到的所有款项均进出于乌铁法官协会的账户,协议也是由法官协会所签,与乌铁中院没有任何的联系,而乌铁法官协会是独立于乌铁中院外的法人社团,依照法律规定,完全可以自行承担相应的民事、刑事等法律责任。即使本案有单位受贿的嫌疑,被告单位也应该是乌鲁木齐铁路法官协会,而不是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其辩护人还特别指出,以法官协会的名义与拍卖公司签订协议是当时许多法院共同做法,乌铁中院只是参照仿效而已,如果乌铁中院被判有罪,其他一些法院是否也会因此成为刑事被告?司法机关能否成为刑事被告单位,对此,合议庭应慎重考虑对待。

  被告人杨志明的辩护律师辩称,如果被告单位乌铁中院单位受贿罪不成立,那么被告人杨志明单位受贿罪也自然不成立。而公诉机关指控杨志明个人的受贿罪、贪污罪,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均不能证实,无法相互印证,所谓的受贿、贪污款经庭审调查,大都系杨志明向他人以及单位的借款并已全部及时归还。

  被告人蔡红军、王青梅的辩护律师也均认为,如果被告单位乌铁中院单位受贿罪不成立,那么两被告人的单位受贿罪也自然不成立,况且两人也都不是本案指控犯罪事实的直接参与者,所以都不构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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