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贪官死刑存废的法理思量


http://www.sina.com.cn 2006年07月14日08:38 法制日报

  最近,一些反腐专家提出了废除腐败贪官死刑制度的建议迅速引起了社会众多民众和一些学者的反对,是否废除贪官死刑也成了一个有争议的命题,这个问题不应只是双方观点的交锋和情绪的外泄。

  当代法哲学家哈贝马斯、考夫曼等人指出:“合理性与合法性,乃至通达真理本身都意味着社会成员在相互交往、协商的基础上不断进行对话和交流从而逐步取得一致和共识
的商谈过程”,因此,贪官死刑存废之所以成为社会热点,源于争论双方对话的共同基础:贪官的存在,以及对社会的现实危害。出发点一样而路径依赖不同的双方,在论证过程中通过各自观点的修正,从而达到对这个问题相对完整、合乎时宜的判断,这是我们法治制度和法律规范取得进一步完善的必要“插曲”。

  对于赞成废除贪官死刑的一方的主要论据和理由是合乎实际的现实经验的分析:我国死刑制度阻障了大量外逃贪官的引渡,因为无死刑制度的国家有死刑不引渡的司法惯例和立法,这就给这些外逃贪官提供了逃脱法律正义制裁的避风港,并造成巨额国家财产的流失,反之如果废除贪官的死刑代之于自由刑,贪官的引渡回国将无法律障碍,法律正义将得到进一步彰显,国家的利益也有了更充分的保障。这些论点包含了一定的理性思考,出发点也是好的,其依据也是客观存在可验证的,但其中也存在不少值得商榷的地方。

  首先,它根本上动摇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宪法和刑法原则。试想,如果普通公民在犯走私、盗窃、倒卖文物等同样的非暴力犯罪时,可能面临最高达死刑的处罚。而官员仅靠其公职身份,不管犯罪涉及金额多大,情节多恶劣,均不得判死刑。那么,我们的刑法与封建时代刑不上大夫的理念和官当、赎罪、减刑等制度相比,又变得何其相似。一个去掉平等价值合理内核的法律制度,不管它多务实,都是应该被抛弃的。其次,在对贪官的界定上,没有区分外逃贪官与非外逃贪官的不同社会性质和法律关系,如果对二者“一刀切式”地实施同样的法律规则,显然违背了不同情况不同处理的基本哲理和法理常识。再则,它激起了社会公愤和不满,因为中国民众对贪官有一种特殊的痛恨情节,这种痛恨可能是情绪化的,但它既然普遍存在,也就是合理的和理性的。比较普通公民破坏“水流”的犯罪,以特殊身份、动用公权的官员犯罪则是败坏“水源”之举,因此我们应该尊重,服从这种特殊社会愤懑。

  然而,对于赞成者务实考虑的初衷,我们不能采取鸵鸟政策视而不见,而应该对其观点予以弥补和修正,从而得出相对完整、可行的论证结论。

  从法理上讲,应把外逃贪官当作贪官的特殊部分,因为面对复杂多变的社会关系,整齐划一、刚性不变的法律是很难存在的,正如现代实证主义法学家哈特所言:面对日常现象,法律规则就包括中心意思和边缘结构两部分,所以法律问题总是一般中有个别,通常中有特殊。因此,我们应该把外逃贪官和非外逃贪官在一个整体上位概念之下区分开来,前者除触犯我国刑法外,还涉及到司法主权有关的国际关系,前者是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冲突、选择和适用关系,后者则纯粹是我国刑法的管辖、适用的内部关系。

  在此基础上,制裁外逃贪官与制裁一般贪官所依据的法律也应是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基本原则,对于外逃贪官的制裁实际上涉及国际法和国际惯例适用的特别领域,我国刑法第九条规定,“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在处承担条约义务的范围内行使刑事管辖权力的,适用本法”,这就表明我国刑法在涉及到国与国之间司法管辖冲突、重叠问题、以及国际法条约有特别规定时,为国际法的适用留有空间。因此,我们应该根据社会关系的性质和适用法律的不同,及时改变我们法律推理中的大小前提,对于外逃贪官的法律处理,我们完全可以按法学专家陈忠林说法:“我们完全可以遵循国际惯例,在相关引渡协议中约定以不实际执行死刑为引渡条件”。

  总之,贪官死刑存废之争,实际上为我们法理知识进入现实应用层面以提供了一个契机和实验场,而把现实问题上升到理性阶位思考,又可使我们在解决具体问题时,提出具有普遍意义的抽象归纳和总结,从而提升我们的实践能力。王斌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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