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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使程序性自由裁量权应遵循三原则


http://www.sina.com.cn 2006年07月18日09:00 正义网-检察日报

  在我国的民事诉讼实践中,法官对诉讼时间的控制和诉讼程序的进程拥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一方面,这些自由裁量权使法官能够根据法律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有效引导诉讼程序的进行,合理控制案件审理的进度,实现案件的公正裁判;另一方面,如果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任意启动某些程序,随意延缓诉讼的进程,就会导致司法不公和效率低下。因此,为确保司法公正和司法效率,笔者认为,法官在行使程序性自由裁量权时,至少应遵循下列几项原则:

  1.合法原则。即法官行使程序性自由裁量权要合乎法律的规定和要求。具体来说要做到两点:一是行使程序性自由裁量权要有法律的明文规定,法律未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则不得行使。如民事诉讼法未赋予法院在案件管辖上享有自由裁量权,法院或法官就不能为了经济利益或别的目的而乱立案件,自由行使案件管辖权。二是法官行使程序性自由裁量权,要严格限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而不得突破法律的界限。如民事诉讼法就先予执行适用的案件范围作了规定,法官在裁量是否启动先予执行程序时,就只能将先予执行的案件确定在上述几种类型的案件范围之内,而不得适用于其他案件,否则即是违法。

  2.合理原则。即法官行使程序性自由裁量权必须做到正当、客观、适度、公平和中立,不超乎理性,不滥用权力。具体说要做到以下几点:

  (1)行使程序性自由裁量权要符合立法目的。任何诉讼程序的设置都有一定的立法目的和功用,法官在行使程序性自由裁量权时,首先要考虑是否符合立法目的。

  (2)行使程序性自由裁量权要建立在正当考虑的基础上,不得考虑不相关的因素。任何诉讼程序的设置都是针对某些特定的情况并设定了适用的条件的,法官在行使程序性自由裁量权时,考虑的只能是法律规定的情形和条件,而不能考虑其他不相关的因素。

  (3)行使程序性自由裁量权要符合平等、公正、中立等现代司法理念的要求。所谓平等就是法官对于程序性法律规范要平等适用,不能因人不同、因案而异,也不得对同等事实给予不同对待。如法官在给当事人指定举证期限时,给双方当事人确定的期限应当是一致的,不能长短不一,厚此薄彼。所谓公正,就是法官在行使程序性自由裁量权时,要诚实信用、不偏不倚,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和案件情况作出客观、公平、正义的裁量。如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过程中,经常会出现一方当事人以另一方当事人涉嫌经济犯罪为由要求法院将已经受理的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管辖或者中止诉讼的情况,如果当事人涉嫌犯罪的行为和民事案件的审理有必然的关联,民事案件必须要等到刑事案件结案后才能继续审理,那么就应当作出中止诉讼或移送管辖的裁定,不然对申请人则是不公平的;而如果法院受理的案件就是民事纠纷,且当事人涉嫌犯罪的行为与民事案件的审理并没有必然的关联,那么就不应当支持申请人的申请,否则对另一方当事人就是不公正的。所谓中立就是法官在启动诉讼程序时,一般要依当事人的申请而进行,如果要依职权主动启动某项诉讼程序,必须要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去实施,以尽力保持法官的中立地位。

  3.效率原则。即法官在对诉讼时间的控制和对诉讼程序的启动上要尽可能地有利于加快诉讼进程,缩短办案周期,提高审判效率。笔者认为,效率原则要求法官在行使程序性自由裁量权时要做到以下几点:(1)对于民事诉讼法为法院设定的期限,法官在执行时要尽可能地予以提前或缩短。(2)对于指定期间,法官在具体指定某一诉讼程序的期限时,要在不违背法律规定的最低要求的前提下,尽可能确定一个较短的期限。(3)对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有可能拖延诉讼的程序要严格控制,谨慎使用。(4)对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期限要求的诉讼程序,法官在启动和完成这些诉讼程序时也要以积极的态度,尽可能迅速地去启动和完成。只有一个个具体的诉讼程序都得到了迅速完成,整个诉讼进程才能加快,司法效率才能提高,司法公正的价值目标也才能最终得以最佳状态和最大程度地实现。毛迎春

  (作者单位:洛阳市中级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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