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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酷刑:预防比惩罚更重要


http://www.sina.com.cn 2006年08月23日15:01 正义网-检察日报

  在人类社会的很长一段历史中,酷刑几乎都是合法存在的。但文明演进到今天,至少在纸面上没有任何一个国家还公开承认酷刑合法。当然,在实践中,如何有效地防止和遏制酷刑,仍然是一个世界性的难题。

  1984年通过、1987年生效的《联合国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以下简称《禁止酷刑公约》)是国际社会在这一领域的一个重要法律文件,
中国分别于1986年和1988年签署并批准了该公约。但就目前中国的国际法适用机制而言,至少在刑事法领域,需要将有关国际法内容转换成国内法才能适用。虽然我们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第九条规定:“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所承担条约义务的范围内行使刑事管辖权的,适用本法。”但具体如何适用,定什么罪,判什么刑、多重的刑,这些都需要按照“罪刑法定”的原则明确规定才行。

  有人主张为与国际公约接轨,中国刑法应当增设“酷刑罪”,我认为,酷刑犯罪不是简单的一个罪行,而是一类罪。中国现行刑法典中已经包含了绝大多数的酷刑犯罪,如刑讯逼供罪、暴力取证罪、报复陷害罪、虐待被监管人罪、非法搜查罪、非法拘禁罪等,现在的问题是如何结合《禁止酷刑公约》的相关内容进行完善,而不是另起炉灶。应当承认,我们刑法中的规定与公约还存在一定的距离,如刑讯逼供罪的行为对象不应只限于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而应包括治安处罚和其他行政执法对象等一切可能的受害人;又如,我们没有明确有领导之责的人默许其部属实行酷刑应承担刑事责任,而这与《禁止酷刑公约》的规定也是不符的。

  通过定罪判刑来惩罚实施酷刑者固然是遏制酷刑的一种方法,但必须看到,就如同刑法在预防犯罪方面的作用十分有限一样,刑法对遏制酷刑的作用也同样有限。过多地强调用刑法武器来追究有关实施酷刑者的刑事责任,不仅可能在悲剧之外又制造新的悲剧,而且容易忽视从制度上来检省问题的根源。像被媒体广泛炒作的佘祥林一案,案发后,在汹涌而来的各方压力下,办案民警上吊自杀。人们不妨扪心自问一下:在当时的制度下,假如换成你是办案民警,会不会实施刑讯逼供呢?我们不能把办案人员想象成天使。因此,解决酷刑的功夫更多地应下在刑法之外,特别是通过完善刑事诉讼法的相关制度来达到目的。

  办案人员为何要刑讯逼供?其根本动机是为了获取口供和破案线索。我们现在已经确立了不采信通过刑讯获得的言词证据的制度,但这还不够,应当将通过刑讯得来的所有线索和证据一律排除,使这种“毒树之果”不能被运用于证明犯罪上,从而消除刑讯逼供的动机,使办案机关和人员将兴趣和精力转移到提高办案水平、强化侦查措施等合法的手段之上。

  近年中国在反酷刑方面作出了一些有益的尝试,如检察机关正在推广的对侦查讯问实行全程录音录像制度,我认为是一项很好的预防措施,建议在公安、安全和“双规”等其他环节也推广这项制度。还有,有些地方试点实行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律师在场制度,也收到很好的效果,建议在完善法律援助和政府公职律师等制度的基础上,将律师在场作为讯问犯罪嫌疑人时的一项强制性制度加以规定。再有,就是我们现在的重点将预防刑讯逼供放在犯罪嫌疑人被送进看守所之后,但实际上,大多数刑讯逼供发生在犯罪嫌疑人被送进看守所之前,因此还应确立这样一项制度:任何人一旦被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就必须立即无条件地送往看守所,任何讯问都只能在看守所内进行。只有在这一前提下,探讨看守所的管理体制改革和对讯问过程实行录音录像制度才有意义。

  (文/刘仁文 作者为中国社科院法学所刑法室副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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