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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访告状相威胁索要钱财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


http://www.sina.com.cn 2006年09月03日08:54 正义网-检察日报

  案情:2004年8月22日,张某驾驶自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将一名6岁男孩朴某(其父是非农业户口,母亲是外国国籍,生于中国)撞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农业户口与非农业户口在赔偿数额上存在较大差别。但交警在处理事故过程中,在网上未能调出朴某的非农业户籍,而朴某家属拿出的户口簿上表明,朴某为非农业人口。张某遂伙同王某以朴某所在地派出所所长李某在朴某死亡后将朴的农业户口改为非农业户口为由,对李某以上访告状相威胁先后两次索要人民币7.
2万元,李某为了减少其上访对自己造成的负面影响先后两次给付王某人民币4.5万元。

  分歧意见:对于本案如何定性有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和王某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理由主要是:1.派出所所长不能成为被敲诈勒索的对象。派出所所长不同于普通公民,其负有打击犯罪、预防犯罪的特殊职责,其在受到威胁时,应履行其职责,明确告知二人不要再实施非法行为,否则可能构成犯罪,以预防这起犯罪的发生。2.上访告状不能成为实施敲诈勒索威胁的内容。上访告状是公民的正当权利,上访告状不能对被害人造成威胁;敲诈勒索罪中的威胁内容指对隐私的揭露、对被害人自身或其家人实施伤害相威胁及以毁坏重大财产相威胁,上访告状不包括在内,不是敲诈勒索罪中威胁的内容。3.被告人索要钱款是为支付交通肇事赔偿款,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二人索要钱款的目的,是为了给朴某赔偿,而不是为了自己非法占有,所以其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和王某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判定主观故意内容如何,应依据行为人客观方面的表现。本案中,要正确判定张某、王某的主观故意内容,必须先明确两个关键问题:一是上访告状能否成为威胁的内容。威胁指如果不按照行为人的要求处分财产,就会在将来的某个时间遭受侵害。威胁的内容应做宽泛理解,既包括传统的理解——对被害人及其亲属的生命、身体、自由、名誉等方面进行威胁,还应当包括影响被害人仕途、前程等方面进行威胁。威胁的结果只要足以使被害人产生恐惧心理即可,不要求现实上使被害人产生恐惧心理。威胁的内容也不要求自身是违法的,即使是行为人知道他人的犯罪事实,以向司法机关告发相威胁索要钱款,也构成敲诈勒索罪。本案中,即使李某在朴某的户口问题上真的存在问题,张某和王某以影响李某仕途的手段相威胁索要钱款的行为也构成敲诈勒索罪。

  二是派出所所长能否成为敲诈勒索罪中的被害人。首先在刑法规定的敲诈勒索罪的犯罪对象中,没有特别规定负有特殊职责的人不能成为被敲诈的对象。其次,即使是行为人以暴力相威胁,派出所所长产生恐惧心理,使敲诈得逞,也只能说明派出所所长行为不称职,其行为与身份不符,并不能因此否认派出所所长不能成为被敲诈对象。

  在本案中,从主观上看,张某为支付赔偿款而强索李某钱款,只是赃款用途问题,赃款用途与犯罪是否成立没有任何关系。由于李某不具有向张某和王某给付钱款的义务,无论二人以何借口索要钱款,其主观上都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

  (郭继品 刘春波  作者单位:黑龙江省鸡东县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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