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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称“法商”概念不可取


http://www.sina.com.cn 2006年10月12日08:23 法制日报

  近日在国内一些报纸上常常看到使用“法商”概念的文章。由于本人是一位犯罪心理学专业方向的工作者,所以对这些文章很感兴趣。根据我对有关文章观点的理解,提出并推崇这个概念的人士,赋予它的内涵是:一个人对于法律的认识水平,情感体验以及在行为上守法的程度。这正如《检察日报》2006年9月15日第4版的“本报评论员”文章明确指出的:“遵守规则,崇尚秩序,信仰法律,规范行为,都是高法商的表现。高法商重要的是内化于心,外践于行。”

  提出“法商”概念,据说是受“智商”、“情商”概念的启发。因此,要评价“法商”概念的合理性,有必要首先谈谈“智商”和“情商”这两个概念。“智商”是心理学中一个已经比较明确并使用的较为广泛的概念。它是一个数量化的术语,指一个人的智力水平的高低,反映的是一个人心理素质的认识能力方面的情况。“情商”概念则有所不同,尽管是有国外心理学家提出,但至今并没有在心理学中得到广泛认可。最开始提出“情商”,只是为了弥补传统的智力测验中没有包含的对情绪的认识能力的缺陷,发展到后来则把一个人对情绪的控制和利用能力也包括进去了。可是,由于所谓“情商”概念所涉及的内容在传统心理学中都有过论述,只是有人提出这样一个新名词而已,而且这个概念是“情绪智力商数”的简称,可以看出与“智商”的概念边界不清。这就是为什么国内外心理学界对它并没有认可的重要理由。但是,不管怎么说,这两个概念涵盖的是一个人一般性的心理素质的内容,并不涉及这个人在社会生活某具体方面所表现出的特点。

  现在有人提出的“法商”概念则不是这样。这个概念涉及的社会成员在法律生活方面的具体表现,并试图用它去评价社会成员在这个具体方面的表现情况。这就出现了一个需要面对的问题:社会成员在社会生活中表现领域是很多的,是否在这诸多的方面都要建立相应的“商”的概念呢?例如,在政治生活方面,存在着一个人对于政党、国家、阶级的认识、情感和相应行为规范的遵守程度的差异,是否要因此而提出“政商”概念?又例如,在民族生活方面,存在着一个人对自己所属民族的角色认识、情感、以及遵守民族角色规范的程度差异,是否又因此而要建立“族商”概念呢?再例如,在道德生活方面,也有人与人之间在对道德的认识、情感和遵守道德规范行为的差别,是否要因此而提出“德商”概念?还有,在涉及到对性别角色的认识、情感、以及遵守性别角色规范的方面,是否要用“性商”概念?如果把分析问题的层次放得更低一些,则就发现假如在某个社会生活方面都提出用“某商”去衡量,真是会多得不胜枚举了,如对身体保健就要用“健商”,对饮食就要用“食商”,对旅游则又要用“旅商”,对于美容则要用“美商”……。把问题说到这个地步,也许就让人觉得有些庸俗化了。所以,我的观点是,对于涉及到一个人一般性的心理素质的内容,如智力,则通过设计对智力的测量,把测量结果称为“智商”,大体是可以的,而对于涉及社会生活某具体方面的表现人与人之间的差别,则没有必要用“商”去描述。“商”是一个数量,社会生活表现的许多方面是难以用数量去描述的。就以法律生活而言,尽管有人提出“‘法商’完全可以量化”(见《检察日报》2006年9月15日第4版该报记者报道),但鉴于法律本身只是一个时期的在一个国家或地区制定的东西,而且在不断地变化,所以一个人对法律的认识、感情和遵守程度并不是固定的,对不确定因素多的对象通常是难以进行定量地描述或测量的,就像我们很难用数量化的术语描述一个人的“阶级觉悟”一样,也难以用数量化的术语去描述一个人的“法律态度”。

  还有一点要说明,有人提出“‘法商’也具有部分先天因素”(见《检察日报》2006年9月15日第4版该报记者报道),这种说法是一种极需扭转的认识。社会成员对法律的认识、情感以及守法行为等等,都是后天“法律社会化”的结果,也就是说,是通过在社会环境中学习得到的。这和个体社会化中的“政治社会化”、“道德社会化”、“民族社会化”、“性别角色社会化”一样,刚生下来的人是不懂得什么是政治、什么是道德、什么是民族,什么是性别,也不懂得什么是法律的,只有通过相应的社会化过程个体才能习得这些东西,并遵循它们的要求行事。假如接受“法商”也具有部分先天因素的观点,就意味着承认人与人之间在对法律的认识、情感和依法行为方面的差异有一部分是天生的。照此推论,则要承认有人违法犯罪与他天生的素质有部分因果关系,那么在具体执法中将要面临如何鉴别、如何量刑的复杂局面了。实际上,提出这种观点的人,或许混淆了“先天存在”和“后天养成的习惯”的区别。有的人在遵纪守法方面比较自觉,是因为他在长期的社会化过程中把对法律的认识、情感和行为方式“内化”到了自己的内心世界,变得能够自觉地而不是时时强迫地让自己遵守法律要求。“内化”是通过学习和实践获得某种态度和行为方式的最高境界,不是于天生就具有的。

  随着社会的进步发展,对于社会生活各个方面的解释,应该而且一定会出现一些新的概念、术语。我们当然不能固步自封,不求创新。但是,创新也要有科学依据。以上本人的看法,或许有不妥之处,盼望能够得到进一步的商榷、探讨。

  作者介绍:乐国安,中国政法大学社会学院院长、教授,刑法学专业犯罪心理学方向博士生导师,中国心理学会副理事长,中国社会心理学会副理事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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