挪用公款三个月也应规定为犯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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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sina.com.cn 2006年10月24日16:27 正义网-检察日报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将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的列为挪用公款罪的情形之一。笔者认为,上述情形中如果行为人挪用公款恰巧三个月的也应以挪用公款罪论处,其理由有三: 第一,挪用公款侵犯的法益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及国有资产的使用权,因此,不管是挪用三个月还是挪用超过三个月,仅是时间上略有差异,其本质是一致的;
第二,一般来说,国有单位公款结算、入账是以“月”为基准的,如果将挪用行为限定为必须超过三个月,那么无形中就使挪用公款三个月的人规避了法律。尤其是现在某些地区的金融机构盛行的关于满三个月的个人存款单据就可以作为出国留学的资信证明的规定,更是为行为人提供了一个绝佳的挪用公款的机会; 第三,挪用公款三个月与超过三个月相比,社会危害性区别不大,且更易滋生不良的社会风气。因为行为人可以利用管理、经手公款的职务之便,在三个月的期限内随意支配使用公款,甚至重复进行挪用再归还每次不超过三个月,而不会受到法律的追究。 综上,笔者建议将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三个月、数额较大的行为,纳入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范畴。 (作者: 徐德高 高丽 聂伟栋 作者单位:江苏省南通市检察院)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