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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与刑事责任关系解析


http://www.sina.com.cn 2006年11月17日16:03 正义网-检察日报

  独立于罪、刑的“责”实际上是指与犯罪相对分离的量刑责任,而非定罪的刑事责任,更非刑事责任的全部内容。如果不对刑事责任进行更为细致的分析和理解,将量刑责任等同于所有的刑事责任,就必然会产生对犯罪和刑事责任关系的误解,造成理论和实践的混乱。

  本报11月6日发表了《收购赃物罪的三个误读与修正》(以下简称“误读一文”),就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的以犯罪手段获得赃物的人因未达法定责任年龄不负刑事责任、收购赃
物的人可否给予刑事追究的问题进行了讨论,认为即使获得赃物的人不负刑事责任,收购赃物者也应当承担收购赃物罪的刑事责任,理由是虽然根据刑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精神对未满16周岁的人犯盗窃罪“不予刑事处罚”,但不予刑事处罚并不等于不构成犯罪。因为从立法上看,刑事责任是法律为犯罪行为设定的后果,先有犯罪后有刑事责任;从司法上看,刑事责任包含了对犯罪行为的非难性和对犯罪人的谴责性;从逻辑上看,未满16周岁的人对盗窃罪“不负”(刑事责任)是以“当负”(刑事责任)为前提的。因而主张行为构成犯罪是一个客观的事实评价,而刑事责任则是一个主客观因素相统一的裁量过程,不能将犯罪成立与刑事责任混为一谈。

  笔者认为,“误读一文”的结论尚属正确,但其论证方法及对相关刑法理论的理解不妥,尤其是刑事责任与犯罪的关系。不可否认,我国刑法学界对刑事责任的研究相当薄弱,在刑法典确立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后,刑法学以此为基础形成了罪—责—刑三位一体的基本结构。但是,对于处于中介位置的“责”(即刑事责任)与犯罪以及刑罚的关系是什么,其本体内容究竟包含哪些方面,学界的观点莫衷一是。即使通说也仅仅以一章草草带过。理论的贫乏导致了实践的混乱,因而出现“误读一文”提到的实际罪案长期无法得以圆满解释和解决的局面。

  刑事责任之本真

  刑事责任,即犯罪所应承担的责任,它以犯罪为前提、以刑罚为可能的后果(之所以不是必然后果,是因为实现刑事责任的方式中包含了非刑罚方法)。“没有犯罪就没有刑事责任”,“犯罪后才有刑事责任”等并非严谨的判断,给人的误导是:犯罪与刑事责任是两个既有联系又不能同日而语的事实。依此逻辑,犯罪的人不一定负刑事责任,不负刑事责任的人的行为不一定不是犯罪。这样的状况可归因于对刑事责任的肤浅认识。那么,刑事责任究竟是什么?刑法学通说认为,刑事责任是刑事法律规定的,因实施犯罪行为而产生的,由司法机关强制犯罪者承受的刑事惩罚或者单纯否定性法律评价的负担。若将该共识加以展开,那么,刑事责任就应该在三个层次上加以理解:一是刑法规定的刑事责任。这种刑事责任即刑法在立法上预先设定的要求全体公民不实施法定的犯罪行为从而危害社会的义务,即刑事义务。二是因实施犯罪行为引起对自己的犯罪行为负责的责任,或者司法机关通过法定程序将客观的危害行为及其结果归责于某一行为人的活动。显然,这是从两个角度说明的,从实施犯罪行为的人的角度说,是他应当对自己实施的行为负责的问题,从司法者角度说,是怎样将这一罪行公正地归责于行为人的问题。这个刑事责任又叫做刑事归责,它与犯罪的成立是密不可分的。三是司法机关认定犯罪成立、行为人对犯罪应当负责后,按照其责任大小决定是否给予一定的刑罚或非刑罚处罚(即法律后果)的负担,此时刑事责任可称之为刑事负担。在德日刑法学中,刑事责任被相应地表述为理念责任、定罪责任和量刑责任。

  在德日刑法学中,所谓的刑事责任主要是归责问题(又叫责任性),它是犯罪成立的一个重要要件。德日刑法学认为,犯罪是该当犯罪构成要件、违法且有责的行为,因此,犯罪成立需具备三个相互联系、层层递进的要件:构成要件的符合性、违法性、有责性。行为符合刑法规定的构成要件并且客观地具备了违法性,表明该行为具备了将其评价为犯罪的可能性,但是,究竟是否有必要被评价为犯罪,还要看行为人可否被归责,换言之,客观上该当构成要件且违法的行为,主观上能否归之于行为人并由其对此负刑事责任。在此刑事责任是犯罪的必要要件,可全部或部分归责于行为人的行为是犯罪,行为人对自己实施的犯罪承担责任;不可归责于行为人的行为则不是犯罪。换言之,有刑事责任的行为就是犯罪,没有刑事责任的行为就不是犯罪。刑事责任与犯罪同时存在,犯罪与负刑事责任是同义语。而量刑责任,则是在作出肯定犯罪成立的判断后,如何对犯罪人适用刑罚的问题,这时需要考虑的是犯罪的轻重和预防的必要性,因而犯罪人的罪后表现、个人状况等个别化因素都是影响量刑责任的因素。此时的刑事责任已与犯罪相对分离和相对独立,不再决定犯罪是否存在,而仅仅决定刑罚的适用。

  我国刑法学对刑事责任未进行深入研究,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又给人“责”独立于罪、刑的印象,实践中出现犯罪与刑事责任的误解就不奇怪。我认为,独立于罪、刑的“责”实际上是指与犯罪相对分离的量刑责任,而非定罪的刑事责任,更非刑事责任的全部内容。如果不对刑事责任进行更为细致的分析和理解,将此刑事责任等同于上述所有的刑事责任,就必然会产生对犯罪和刑事责任关系的误解,造成理论和实践的混乱。

  犯罪与刑事责任之关系

  按照我国传统的刑法理论,犯罪是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违反刑法并应受刑罚惩罚的行为。一个行为要成立犯罪须同时符合客体、客观、主体和主观四个方面的构成要件,其中,每一个方面的要件单独不能被评价为犯罪,欠缺其中任何一个方面的要件,犯罪就不成立。犯罪构成既是决定一个行为是否成立犯罪的认识模型,又是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唯一根据。犯罪成立就意味着要负刑事责任,而负刑事责任的行为就一定是犯罪。如果某一行为符合犯罪构成但是其情节显著轻微,则可依刑法第十三条“但书”的规定“不认为是犯罪”而不令行为人负刑事责任。这里的“刑事责任”显然属于定罪的责任,与“犯罪”同义。至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中的“责任”,可理解为量刑的刑事责任。基于此,“误读一文”所言“在顺序上,是先有犯罪,后有刑事责任”中的刑事责任,并非定罪的刑事责任,而是指在犯罪成立后对犯罪人进行量刑的刑事责任。因此,“误读一文”的上述表述若替换为“先有定罪责任,后有量刑责任”更为妥当。没有定罪责任,量刑责任就无从谈起。

  在我国的犯罪构成中,犯罪主体是一个必要的要件,换句话说,如果犯罪主体条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如未达刑事责任年龄),即使该行为人实施了客观上或者外观上类似犯罪的行为,也不成立犯罪、不应当承担(定罪)刑事责任,当然就更谈不上是否应予刑事处罚的问题。所以,刑法第十七条关于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最低年龄的规定,实际上是从主体角度画了一个立法者认为适宜的犯罪圈。未达法定年龄的人在法定“犯罪圈”外实施的危害行为,是不能称之为犯罪的。如不满16周岁的人盗窃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就不得定为盗窃罪。由于犯罪是主客观相统一的行为,一旦认定为犯罪,就意味着行为人的主观罪过和客观行为的有机统一。所以,“客观上的犯罪行为”并非刑法学规范意义上的评价。我们尽可以从其他学科如犯罪学、社会学角度称其为“犯罪行为”、“越轨行为”等,但只要在刑法领域就不能称之为“犯罪”。绝不能为了使相关的人受到刑事追究,而将不负刑事责任的人实施的类似犯罪的行为勉强评价为“犯罪”。即使在大陆法系的犯罪论体系中,刑事未成年人(因法律拟制其为无责任能力人)实施刑法禁止的行为,也不能评价为犯罪。

  由于对刑事责任类型的细化,使我们可以更清晰地观察犯罪与刑事责任的关系,当犯罪未发生时,刑法的禁止性规定要求广大公民承担不实施犯罪的理性责任(抽象的犯罪责任),从而实现对犯罪的一般预防;当犯罪行为发生后,通过对行为人具体违反刑事义务行为的判断,确定其是否承担该罪责(具体的犯罪责任),从而实现刑法的评价功能;当行为人被定罪后,便要根据行为人责任(作为犯罪后果的责任)的大小和预防目的的需要确定其应否受到刑罚处罚和受到怎样的刑罚处罚,从而实现对犯罪的特殊预防。不同阶段的刑事责任的内涵不同,与犯罪的关系也不同。因此,“误读一文”中“不予刑事处罚并不等于不构成犯罪”的判断和“不负”(刑事责任)是以“当负”(刑事责任)为前提的逻辑假设均不能成立。

  类似案件的处理有赖于正确解释刑法

  应当承认,我国刑法解释学并不发达。许多刑法问题因解释欠丰而致司法者处境尴尬。类似“误读一文”讨论的情况在实践中并非少数(如12岁的男孩将他人杀害,其父为其出资帮其逃匿,其父是否构成窝藏罪等)。对类似问题的解决,要靠对刑法理论的正确运用和对刑法规范的正确解释。“误读一文”正确地指出了实践中将“赃物”严格等同于“犯罪所得”是对刑法的误解,认为本犯未定罪处罚的,收赃犯可以定罪处罚。但在论证收赃犯罪的独立性时,其对论据的引用和论证方法存在缺陷。

  我认为,应当换个角度,在不再受本犯行为性质的影响下,对法律进行解释。

  首先,对“赃物”的解释。从字面看,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赃物的确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且多数情况下,赃物的确是本犯构成法定犯罪的行为所得。但是从语义上我们完全可以将赃物解释为“涉罪的物品”,且从司法实践看,在侦查机关未查找到犯罪嫌疑人之前,完全会根据已获得的证据认定该案件为罪案。以盗窃为例:失主报案后经查丢失财物价值1万元,侦查机关肯定以盗窃罪立案展开侦查,该案所涉及的赃物无疑为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所言之赃物。如果机械地理解刑法规定,将赃物硬性解释为具备犯罪构成的犯罪行为所得之物,那就会出现“误读一文”所担心的“放纵犯罪的后果”。

  其次,看收赃者的行为性质。根据法益侵害说,判断一个行为是否犯罪,关键看其是否对法益构成了实际的侵害和威胁。收赃罪是妨害司法的犯罪,其收购赃物的行为既隐瞒了犯罪的部分事实,又使司法机关难以顺利及时地查处犯罪,导致司法资源浪费,危害极大。因此,本犯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并非收赃行为成立犯罪的必要条件,行为人即使明知盗窃者不负刑事责任,也不能排除其行为的犯罪性。

  (作者: 张天虹 作者为山西大学法学院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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