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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加刑执行期间又犯罪不宜按累犯处理


http://www.sina.com.cn 2006年11月30日19:47 正义网-检察日报

  对于附加刑执行期间又犯罪的,是否应当按照累犯处理,当前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产生这一争议的原因,在于对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中的“刑罚执行完毕”有不同理解。

  一种观点认为,“刑罚执行完毕”应当理解为“主刑执行完毕”,而非“主刑和附加刑都执行完毕”。理由是:确定该条中“刑罚执行完毕”的涵义,应结合刑法第六十五条的前后文来看。显然,“刑罚执行完毕”中的“刑罚”与前一句“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
犯罪分子”中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在同一意义上使用,而“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只能是指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因此,刑法第六十五条中的“刑罚执行完毕”仅是指主刑执行完毕。此外,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同时,刑法第八十五条规定:“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内,由公安机关予以监督,如果没有本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假释考验期满,就认为原判刑罚已经执行完毕,并公开予以宣告。”这表明,被判处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假释后,只要假释考验期满,就是刑罚执行完毕,而没有对附加刑执行完毕提出要求。

  另一种观点认为,“刑罚执行完毕”应当既包括主刑执行完毕又包括附加刑执行完毕。理由是:从法律条文的统一性来讲,同一部法典中,同一法律名词所表达的意思应该是一致的。刑法第六十五条中的“刑罚”应当和该法典其他条文中的“刑罚”意思一致,而刑法第三十二条明确规定了刑罚分为主刑和附加刑,因此,“刑罚执行完毕”单指主刑执行完毕的理解是于法无据的。

  笔者认为,第二种观点是正确的,“刑罚执行完毕”是指主刑和附加刑都执行完毕。如果说,“刑罚执行完毕”单指主刑执行完毕,那么在主刑执行完毕后,在附加刑执行期间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故意犯罪的,就应当认定为累犯,从重处罚。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在1994年5月16日给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的《关于在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间重新犯罪的被告人是否适用数罪并罚的批复》中明确规定:对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主刑已执行完毕,在执行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期间重新犯罪的,在对被告人所犯新罪作出判决时,将新罪所判处的刑罚和前罪没有执行完毕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按照数罪并罚原则决定执行的刑罚。很显然,认为“刑罚执行完毕”仅指主刑执行完毕的观点至少是与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批复相悖。另外,1997年刑法修改时将构成累犯的期限从三年改为五年,从这一修改的指导思想看,将附加刑的执行期限计入刑罚执行期限,也符合累犯的立法精神。

  ( 作者: 王婧 翟二闯 作者单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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