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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尽快规定刑法修正案法条的具体罪名


http://www.sina.com.cn 2006年12月18日17:20 正义网-检察日报

  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六),在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后增加一条,以对近年来一些单位和个人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用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危害金融安全的骗贷犯罪进行惩处。该条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
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据报道:江苏泰兴一公司董事长涉嫌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650万元,检察机关适用《刑法修正案(六)》批捕嫌疑人。注册资金为429万元的泰兴市长寿面粉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印永晨。数年来,该公司向多家银行累计贷款逾亿元。据审计,公司负债率高达180.56%。今年7月7日、8月8日和8月4日,印永晨在明知公司严重资不抵债的情况下,仍出具虚假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给中国农业银行泰兴市支行、泰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银杏信用社,先后骗取贷款200万元、235万元和215万元。检察院机关审查认为,印永晨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金融机构的贷款,给银行、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已经触犯了《刑法修正案(六)》第十条的规定。鉴于“两高”尚未出台司法解释明确具体罪名,不能具体说明以何种罪逮捕,只能在行文上说明适用《刑法修正案(六)》批捕嫌疑人。

  笔者认为,我国刑法基本原则——罪刑法定原则的核心,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虽然《刑法修正案(六)》已经对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以及相应处罚有了明确的规定,但法律上的“明文规定”,应当包括罪名和罪状的完整体系。只有罪状没有罪名,还不是完整意义上的“法律有明文规定”。

  由此可见,虽然《刑法修正案(六)》业已颁布,在现实生活中也确实碰到符合其中规定、应当对其定罪处罚的行为,因为没有及时确定相应的具体罪名,造成司法实践中适用上的混乱,与刑法的修改初衷也不相符。因此,笔者建议尽快明确《刑法修正案(六)》相关具体罪名,以便及时有效地惩治此类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行为。

  (作者: 严夏晖 作者单位:江苏省如东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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