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民政部门首次成功为流浪者维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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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sina.com.cn 2006年12月30日03:15 中国青年报 | |||||||||
本报记者 董碧水 交通肇事撞死了没有姓名的流浪者,除了依法追究肇事者的刑事责任外,无人认领的流浪者是否也应得到相应的民事赔偿,谁来替他主张权利? 12月20日,浙江桐庐县人民法院对这样一起特殊的交通事故作出一审判决,肇事司
这是浙江省民政部门首次为交通事故中的死者主张民事权利。而有关法律人士认为,这一案件的判决同样有着特殊的积极意义,它将为今后此类事故的处理提供范例。 去年10月31日晚11时40分左右,姚某驾驶轻型货车途经桐庐县05省道瑶琳镇吴家村地段时,因疲劳过度打起瞌睡,其驾驶车辆失去控制,撞上对向路边步行的一男子,造成该男子头、胸部重伤,经抢救无效死亡。 事后,交警部门认定,姚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但由于该男子身上没有任何可以证明其身份的东西,死亡男子的身份之后也一直无法查明。 因交通肇事,此案刑事部分由桐庐县人民检察院公诉,而民事部分,因无名氏死亡,且身份不明,没有利益关系人和单位主张民事索赔权利。检方考虑如果日后死者亲属出现,再行追索死亡赔偿金,将可能产生诉讼困难。于是,桐庐县人民检察院向民政部门发出建议,建议民政部门以原告身份,为无人认领流浪者亲属追索人身损害赔偿。 桐庐检察院认为,流浪汉作为受害者,其生命健康权同样应受到法律保护,民政部门作为社会救助的政府主管机关,根据国务院《城市无着落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承担着对流浪乞讨人员生活无着的保障,也有在流浪乞讨人员人身权益遭受侵害时提供法律救助的义务,即主张民事赔偿的权利。 根据检察机关的建议,今年9月,桐庐县民政局以附带民事原告人的身份向法院提出刑事附带民事请求,要求肇事司机姚某赔偿无名氏死者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相关费用合计33.8666万元。 桐庐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由于姚某的犯罪行为致他人遭受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现被害人已死亡,其合法权益同样应得到法律保护。因被害人身份不明,其亲属无法向侵害人主张权利,需要政府相关部门从社会救助的角度提供法律援助,代为被害人亲属行使权利,使被害人亲属的合法权益得以实现。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浙江省实施该法有关规定,身份不明之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遭受伤亡的,损害赔偿金由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存保管。而身份不明之人是有关行政法规规定的“三无人员”,属社会救助对象,民政局作为负责处理社会救助事务的部门,由其代为被害人主张权利并无不妥。 据了解,对无名氏的赔偿,法院依照的是2006年制定的浙江省《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执行,即交通事故死亡人员身份无法确定的,参照城镇人口赔偿标准。 对于赔偿款,民政部门表示根据检察机关建议,将以提存或专项资金方式保存,一旦受害人亲属出现,扣除相关费用后将赔偿款交还其亲属,如果其亲属5年内未出现,该款将作为社会救助资金使用。 此案尽管有了一审判决,但依然为人们所关注,并引发了广泛争议。事实上,作为该案的诉讼主体——民政局是否合法也一直是关注争论的焦点。在庭审过程中,肇事司机辩护人也对民政局的原告身份提出质疑。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提起诉讼的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辩护人认为,民政部门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权利人范围,其主体身份不符,无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对未知名流浪汉车祸身亡的法律救助制度,目前国内立法尚属空白,也是目前社会救助体系暴露出的盲点。”法律人士对记者说,民政部门这一尝试的出发点无疑是好的,但就其是否享有诉权确实值得商榷。 被告认为,本案是基于人身损害而产生的民事纠纷案件,依据法律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必须是由赔偿权利人提出,而且人身损害赔偿的请求权人应当是自然人,这一自然人还应是直接受害人的近亲属,而法律规定“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本案原告与本案受害人不存在亲属关系,因此,原告没有资格提起诉讼。 另外,按照法律规定,民政局只能主张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等权利,不能主张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权利,如今民政局的诉讼请求得到支持,那就意味着,一旦将来其近亲属出现,就不能对后两者费用的赔偿再行诉讼,而这“恰恰是对受害者近亲属权利的另一种侵犯。” “民政局的起诉行为不在输赢,目的是引起社会对这部分特殊人群人权的关注。”桐庐民政局有关负责人说。 目前,救助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包括五保户在内的鳏寡孤独人士,已经成为各界的共识。但是,在他们的生活获得了一定的救助之后,一旦遭受人身侵害,如车祸或者暴力侵犯,他们的正当权益如何保护却缺少明确的救助主体。“这是一个法律和流浪者管理的盲点,更是流浪者权利保护的一个重大漏洞。”浙江大学一教授说。 也有法律人士认为,无名流浪者包括五保户在内的鳏寡孤独人士死亡,由于没有近亲属作为赔偿权利人,那么在其生前对其进行供养或者照顾的人以及负有国家救济职能的机构,应当有权作为死者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主体行使这一权利。只要人身损害赔偿金的去向不是归属于个人或者单位的私利,而是将其用于公益,民政部门以及集体经济组织作为死亡的无名流浪汉等需要救助的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权利人,有权提起诉讼获得赔偿,这也同时体现了对侵权行为人的法律制裁。 “我们应充分理解立法精神,而不是机械执行法律。”这位法律人士说。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