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实清楚”不应作调解必要条件

http://www.sina.com.cn 2007年01月29日08:23 法制日报

  民事诉讼法第85条规定的将“事实清楚”作为诉讼调解法定的必要条件,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五个弊端:

  一、混淆了判决和调解的界限。调解本身的含义就包括对某些事实不清、责任不明的纠纷,在互谅互让、不伤和气的基础上达成一致意见。查清事实、分清是非是判决的前提条件;双方自愿、不违反法律和损害他人利益是调解的前提条件。调解和判决二者之间的程序不同、手段不同、效果不同,不能将二者混为一谈。

  二、有违私法自治原则。私法自治是民法理论的精髓。民事主体依照自己的意思表示形成私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包括权利义务关系的确定、变更和终止,国家原则上不应直接干预,应当允许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在没有查清事实的情况下,双方即达成调解协议,正是当事人行使自己处分权的一种表现。如果法院否认该协议,实际上是剥夺了当事人的处分权,同时也是对当事人法律权利的一种侵害。

  三、降低司法效率。在没有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当事人自愿达成双方都能接受的协议,目的就是为了缩短诉讼时间、减少诉讼成本,符合“公正与效率”原则。

  四、增加调解难度。许多民商法官深有体会:如果查明了事实,分清了是非,一方当事人往往得理不饶人,加大了双方的对立情绪,互不相让,达成协议的可能性小,调解工作的难度增大,调解率难以提高。

  五、不利于促进和谐。在生产生活中,农村基层组织调处了大量民间纠纷和相邻矛盾,其成功的主要经验就是“和稀泥”。限于农村基层调解者的“水平”和条件,他们不可能将清官都难断的“家务事”查得一清二楚,凭的是威望,讲的是道理,断的是恩怨,使争议双方心悦诚服,达到夫妻和睦、乡邻友好、村民团结的目的。

  综上所述,诉讼调解应贯穿于庭前、庭中、庭后各个诉讼环节。为及时化解纠纷,平息矛盾,“查明事实、分清是非”不应作为诉讼调解的必要条件。

  为此笔者建议:将民事诉讼法第85条修改为: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不违反法律和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基础上,进行调解。

  作者单位: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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