惩治危害矿山生产安全犯罪司法解释公布

http://www.sina.com.cn 2007年02月28日20:40 中国新闻网

  中新社北京二月二十八日电(记者朱大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今天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进一步明确了有关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

  危害生产安全犯罪给国家和社会造成了重大损失,是当前人民群众反映突出的问题之一。其中最突出的,是矿山生产领域的安全问题。一方面,矿山生产安全特别是煤矿生产安全形势严峻,事故多发、频发的现状尚未从根本上得到扭转。另一方面,矿山安全生产领域相关犯罪的法律适用问题亟待明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司法实践的需要,在深入调研、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的基础上制定了这一《解释》。

  该司法解释对生产、作业重大安全事故罪、强令违章冒险作业重大安全事故罪、生产设施、条件重大安全事故罪、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四种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作了解释和规定,并对当前危害矿山生产安全犯罪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明确了法律适用依据。

  《解释》规定,发生矿山生产安全事故,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或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等,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定罪处罚。

  《解释》特别明确了矿山的实际控制人及负责生产经营管理的投资人在相关犯罪中的刑事责任。对于不报或者谎报矿山事故情况的犯罪行为,《解释》从三个方面进一步明确了该罪的认定标准。一是明确了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犯罪的主体范围。二是明确了构成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犯罪的“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几种具体情形。三是明确了帮助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构成犯罪的法律界限和适用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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