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解释明确机关人员涉矿山安全六种渎职罪

http://www.sina.com.cn 2007年02月28日22:19 新华网

  新华网北京2月28日电(记者田雨)许多矿山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与少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直接相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8日联合发布的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矿山安全生产管理中的六种渎职犯罪行为。

  “一些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渎职行为助长了矿山非法生产现象,许多重特大事故的背后都存在着腐败渎职行为。”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负责人表示。

  据统计,2006年1月至12月20日,全国检察机关派员参与行政机关对重大安全生产责任事故调查1383件,通过调查发现并立案查办涉嫌渎职等职务犯罪案件629人。

  这位负责人表示,遏制矿山事故,保障矿山生产安全,必须进一步加大力度、突出重点,依法惩治重大安全生产责任事故涉及的职务犯罪。

  这个自3月1日起施行的司法解释从六个方面较为全面地明确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矿山安全生产管理中的渎职犯罪行为:

  对不符合矿山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对于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矿山生产经营单位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依法予以处理的;对于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矿山生产经营单位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不予查处的;强令审核、验收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不符合矿山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或者实施其他阻碍下级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矿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在矿山生产

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的;其他危害矿山生产安全的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行为。

  司法解释同时规定,国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投资入股矿山生产经营,并构成这一司法解释涉及的有关犯罪的,将作为从重情节依法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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