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高淳替流浪汉索赔续:法院请求人大立法

http://www.sina.com.cn 2007年03月29日02:22 江南时报

  本报讯 (通讯员 赵兴武 杜慧 路兴 记者 殷文静 实习生 孙丽玲) 昨天,被称为政府为流浪汉死者打官司索赔的“中国第一案”在宁审结,南京市中院驳回了上诉人高淳县民政局的上诉请求,认定民政局并非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依法驳回上诉,维持了原审法院的裁定。针对此案,市中院日前向市人大常委会提交了报告,请求尽快通过立法保护道路交通事故中无名死者的相关权益。

  2004年12月4日,李代胜酒后驾车,在南京高淳县境内将一名躺在马路上的流浪汉碾轧身亡。由于无法确定具体身份,又无家属认领尸体,事故后续处理工作无法进行。在死者亲属一直不出现的情况下,去年4月,高淳县民政局以社会救助部门以及流浪汉监护人的身份,出面替死亡流浪汉索赔,以肇事司机、保险公司为被告诉至高淳县法院,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高淳县法院经审理认为,民政局不符合原告主体资格,一审裁定,驳回原告维权诉求。高淳县民政局不服该裁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了上诉。

  南京中院经审理认为,由于民政局没有证据证明其支付了死者的相关丧葬费用,因此与本案没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由于其并非本案的赔偿权利人,救助站的救助职责也并不包括代表或代替流浪人员提起民事诉讼,因此,民政局并非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依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该案中,民政局是否作为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法律人士称,应从三个方面分析:

  民政局与本案的关系。高淳县民政局是否能提出诉讼,在于民政局是否与本案被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即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受害人死亡,赔偿权利人是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受害人的近亲属,因此高淳县民政局不具备要求向各被上诉人向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资格。且民政局在起诉时也未能提供其支付了相关的丧葬费用的证据,故不能认定民政局与本案存在直接利害关系,与各被上诉人之间也不存在相应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

  救助站的救助职责。根据《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救助站向这些流浪人员提供的救助包括提供食物、住处、突发性的医疗救助、返回的交通便利和帮助与亲属或单位联系。从这些规定可以看出,救助站实施措施时是被动的,临时性的,救助范围是流浪人员的基本生活需要,不包括代表或代替这些人提起民事诉讼。民政局认为其依法负有的救助职责中包括代替无名死者提起民事诉讼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

  该案的赔偿权利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该案中的赔偿权利人应是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案审理中,虽然这些权利人尚未出现,但不能排除其客观存在的可能,其在知悉本案情况时,在法定的诉讼时效内依然有权对侵权人进行追偿。

  南京中院审结此案后,对此案凸现的有关立法问题,向南京市人大常委会提交了报告,请求尽快通过立法保护道路交通事故中无名死者的相关权益。

  法律人士认为,死者的生命健康权应该得到尊重。民政局替死者“

维权”的出发点值得肯定,但在现有法律规定下,其起诉缺乏依据,也就得不到法院的支持。随着
城市建设
进程的加速、
机动车
辆保有率的增加及人口流动频率的提高,无名死者在交通事故中的权益保护问题日益突出。为此,南京中院建议市人大常委会责成有关部门,参照其他兄弟省市的经验,尽快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同时通过相应层次的立法明确,交通事故死亡人员身份无法确认的,参照城镇人口赔偿标准,计算相应的损害赔偿金,该赔偿金由救助基金提存保管,保管期限不低于20年。如果20年中相关权利人出现,可以向救助基金主张付给相应款项,如果超过20年无人主张,可以作为救助基金的资金来源纳入救助基金统一使用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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