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首例知识产权恶意诉讼案审理纪实

http://www.sina.com.cn 2007年03月29日16:29 《民主与法制》杂志

  为了打压同行,搞不正当竞争,南京吴江一家阀门厂的厂长,竟利用《专利法》的有关规定,申请了“垃圾专利”,转而将同行企业告上法庭。最终,这位厂长搬起石头砸了自己的脚,被法院判为“恶意诉讼”,并赔偿同行企业经济损失。

  智 敏

  凭着一项所谓的专利,江苏省吴江市一家阀门厂厂长向扬中市的同行企业提出了高额索赔,并要求法院判令同行企业销毁所有的“侵权”产品及生产模具。扬中市同行企业出示多项证据证明原告的专利是“垃圾”,但原告却置若罔闻,执意要将官司进行到底。无奈之下,被告只好花费大量的人力、财力陪原告“玩”到底。经过长达3年的“诉累”,被告愤而状告原告厂长“恶意诉讼”。

  不久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审理了这场全国首例知识产权恶意诉讼赔偿案,并作出了公开判决。

  按照国家标准生产 却被诬告侵犯专利

  2003年8月的一天,以生产、销售阀门闻名的江苏省扬中市通发公司董事长陈先生突然接到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寄来的特快专递,打开一看,竟是法院发来的传票。

  原来,本省吴江市一家阀门厂厂长李中以侵犯专利权为由,将其告上了法庭。原告在诉状中称,2001年2月8日,他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一项名为“消防用球阀”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该申请于2001年12月12日被授予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01204954.9。而被告扬中市通发公司却侵犯其专利权,生产同样的产品销往江苏、山东、四川等地,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销毁侵权产品及生产模具,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并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

  接到诉状,陈先生呆住了:自己的球阀完全按照早已公布的国家标准生产,没作任何改动,不可能惹上专利方面的麻烦。

  可是法院的传票已经来了,陈先生不得不到省会南京高薪聘请律师应诉。他与一家律师事务所的律师约定,律师代理费共4万元,分两次缴纳,首期缴纳两万元,余款两万元待案件结束后再缴纳。律师调查结果很快出来了:涉案的“消防用球阀”实用新型专利的技术方案在1994年、1998年的国家标准亿位元组/T15185-94《铁制和铜制球阀》以及亿位元组/T8464-1998《通用阀门法兰和对焊连接钢制球阀》中已经充分披露。李中的专利和早就公开的国家标准完全相同,没有任何“创新”。

  “肯定是‘垃圾专利’!”陈先生一边向国家知识产权专利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缴纳宣告请求费1500元,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一边请求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中止专利侵权案的审理。

  接到陈先生的请求后,国家知识产权专利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4年8月25日做出第635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以缺乏新颖性为由宣告李中的专利权全部无效。

  原告制造“专利纠纷”被告花费人力财力

  收到国家知识产权专利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陈先生希望李中能够主动撤诉,双方握手言和。这样,他不但可以节省一笔律师费,还可以节省人力,腾出精力,加强企业产品的生产和市场的销售。

  可是李中却不肯就此罢休。当年9月,李中聘请律师,以“不服无效宣告决定”为由,将国家知识产权专利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起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

  为此,作为专利无效的申请人,陈先生不得不花费5000元聘请律师,并支付了大量的差旅费,请律师赴北京参与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李中的专利与早就公开的国家标准完全相同,没有任何“创新”,不具有新颖性。国家知识产权专利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的第6355号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遂于2005年3月21日,作出行政判决,维持第6355号决定。判决后,李中未上诉,判决生效。

  专利无效宣告程序终结后,南京市中级法院恢复审理李中状告扬中市通发公司侵犯专利权一案。“我遭到了‘垃圾专利’的恶意骚扰!”扬中市通发公司向南京中级法院提交诉状,反诉李中恶意诉讼,索赔相关经济损失。

  南京市中级法院经审查认为,该请求应当是一个独立的诉求,但该诉求与李中状告扬中市通发公司侵犯专利权一案存在着极为密切的联系,不可分割,遂决定与侵犯专利权一案合并审理。

  案子马上就要开庭了,意外情况却发生了:2005年11月18日,李中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撤回对被告扬中市通发公司的专利侵权诉讼。

  法院审查后认为,“专利权纠纷”是“恶意诉讼赔偿案”的前提,如果前面的案子撤诉了,后面的“恶意诉讼赔偿案”就打不起来了。鉴于双方已为专利权的案子纠缠了两年多,所产生的费用、损失都已产生,因此在对“恶意诉讼”进行审查之前,不准许李中撤诉。

  撤诉不成,李中又回到了法庭上。庭审中,审判法官根据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宣告无效决定”、北京一中院的专利行政判决,认定李中所拥有的“消防用球阀”实用新型专利权自始无效,起诉扬中市通发公司侵犯自己专利权的基础条件已丧失。据此,南京市中级法院驳回了李中的诉讼请求。

  但李中是否构成恶意诉讼,法官一时举棋不定。

  法庭上扬中市通发公司称,李中担任厂长的吴江市这家阀门厂与扬中市通发公司系同业竞争企业。李中基于竞争需要,将早已公开的国家标准中记载的技术方案申请为“消防用球阀”实用新型专利权,并起诉扬中市通发公司侵犯其专利权。李中作为生产、销售阀门产品企业的负责人,以该专业领域中公知的国家技术标准内容申请专利并以此提起专利侵权诉讼,明显存在恶意,使扬中市通发公司为应诉不得不聘请律师参加专利诉讼和专利无效宣告程序,对扬中市通发公司造成了损害,李中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确认李中的诉讼行为为恶意诉讼行为,判令李中赔偿律师代理费、公告费、调查费等经济损失5万元。

  李中辩称,扬中市通发公司成立于2002年9月29日,他2001年12月12日获得“消防用球阀”实用新型专利权时,扬中市通发公司尚未成立,他依据合法专利权提起专利侵权诉讼,系公民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不属于恶意诉讼。诉权是法律赋予当事人进行诉讼的基本权能,是当事人进行诉讼活动的基础。因此,无论从时间上还是事实上说,他的行为都不构成恶意诉讼,并且扬中市通发公司产生的诉讼费用不属于损失,其要求赔偿损失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扬中市通发公司的损害赔偿请求。

  而扬中市通发公司则认为,李中为了自己私利,滥用诉权,胡乱告状,一来浪费司法资源,二来让被告花费不必要的诉讼成本,三则企图让被告承担本不该承担的责任,是典型的恶意诉讼。

  法院审理首例案件 恶意诉讼成立

  由于此案是全国首例状告专利人维权过当的案件,在全国尚没有典型判例,法官在审理时非常慎重。我国十分重视知识产权的保护,但并不提倡过当、恶意维权。

  究竟什么是“恶意诉讼”,法律并没有明确的界定。本案中,专利权若没有被确认无效前,李中确实有权起诉。另外,专利审查不作实体审查,带来的一系列重复申请专利的问题,让确认“恶意诉讼”更是难上加难。

  为查明事实,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了李中所在企业的工商登记资料和李中的履历表。

  1977年至1985年,李中在吴江市一家阀门工具厂担任车间主任;1986年至1998年,李中在吴江市一家阀门厂担任厂长;2002 年12月26日,吴江市这家阀门厂的经济性质变更为个人独资企业,李中仍然担任厂长。

  法院认为,李中“消防用球阀”实用新型专利权虽然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予以授权,具有形式上的合法性,但是由于其技术方案早已被公开,明显不符合专利授权新颖性的要求。与现有技术相比没有实质性的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授权创造性要求,而且也不属于转用途发明创造,因此该专利权并不具备专利权的实质要件。

  法院还认为,李中长期担任阀门厂的车间主任和厂长,作为阀门制造加工行业从业多年的专业人士,他本应十分熟知相关球阀的国家标准。但李中却利用我国专利授权制度中对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不进行实质审查的规定,其主观状态是缺乏诚实信用的,其申请并获得专利权的行为本身应当认定为是恶意申请。

  法院据此认定,李中明知“消防用球阀”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不符合专利法关于授予专利权的实质要件,恶意申请并获得专利授权,继而控告他人侵犯其专利权,将无辜的被告拖入专利侵权诉讼、专利行政诉讼等诉讼漩涡,干扰其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其行为已严重背离专利制度设立的宗旨,侵害了他人合法权益,客观上给通发公司造成损害,已构成恶意诉讼,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最后,法院判定李中赔偿原告通发公司已付出的律师代理费、公告费等经济损失21500元,案件受理费5520元也由李中全部负担。

  2006年12月12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维持了一审判决。

  增加恶意诉讼成本 避免拖入诉讼漩涡

  该案主审法官茅晖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说,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行使其诉讼权利。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应当依照法律规定,诚实信用、谨慎合理地行使其诉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此,人民法院一方面要保障知识产权权利人依法充分行使诉权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另一方面也要依法防止、制止个别权利人恶意诉讼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

  法官说,恶意诉讼一般指故意以他人受到损害为目的,在缺乏实体权利或者无事实根据和正当理由的情形下提起民事诉讼,致使相对人在诉讼中遭受损失的行为。判决此案的关键在于如何认定李中的“主观恶意”。

  茅法官认为,我国《专利法》自1985年颁布实施,其后虽经过修订,但对于专利权的授权条件并没有变化,均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和实用新型,应当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应当认为《专利法》对专利权新颖性条件的规定是明确而充分的,并且该条规定是稳定而连贯的,不存在规范调整的情况。

  亿位元组/T-8464-1998《水暖用内螺纹连接阀门》国家标准批准于1998年,实施于1999年,距李中申请涉案专利已有两年。《专利法》作为国家法律,一经颁布实施即应当推定我国公民、法人等应当知道。李中于

  2001年申请涉案专利时,距《专利法》颁布实施已经有16年,因此如果认为李中对专利权新颖性条件的规定不知道或者不清楚,显然是不能成立的。

  由此可见,李中的主观状态应当是缺乏诚实信用的,其申请并获得专利权的行为本身应当是恶意申请。其控告他人侵犯其专利权的行为,当属典型的恶意诉讼。

  责任编辑:黎伟华


发表评论 _COUNT_条
爱问(iAsk.com)
不支持Flash
 
不支持Flas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