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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同一事实的犯罪嫌疑人不应重复适用拘留http://www.sina.com.cn 2007年05月21日08:38 正义网-检察日报
一、侦查机关重复适用刑事拘留措施的现状 在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这样的情况:侦查机关在对犯罪嫌疑人适用刑事拘留措施期满后,变更为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然后又因同一犯罪事实将犯罪嫌疑人重新刑事拘留,即重复适用刑事拘留措施,造成刑事拘留事实上没有期限,严重侵害了犯罪嫌疑人合法权利。 目前,我国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中还没有对如何处理重复刑事拘留问题作出具体规定。但是,侦查人员为重复适用刑事拘留措施的现象又客观存在,严重侵害了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这与我国刑事诉讼法要保障人权的原则是相违背的,确实是一个值得思考的问题。 二、侦查机关重复适用刑事拘留措施的危害性 我国的刑事拘留,是指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对于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在遇有法定的紧急情况下依法采取的临时剥夺其人身自由的一种刑事强制措施。只要犯罪嫌疑人符合了刑诉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七种情形之一,侦查机关就可以依法对其适用刑事拘留措施,法律并没有明文禁止向同一犯罪嫌疑人重复适用刑事拘留措施,也没有对适用刑事拘留措施的次数作出严格限制。 但是,这种针对同一犯罪事实的犯罪嫌疑人重复适用刑事拘留措施的做法,不仅在法学理论上违背了“案件同一性”原理,存在明显的不合理性,而且在司法实践中严重侵犯了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利,存在着巨大的危害性。表现为: (一)重复适用刑事拘留措施违背了法学理论上的“案件同一性”原理,存在着明显的不合理性。“案件同一性”原理是在“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其本质就是禁止对被告人的同一犯罪行为进行重复追诉。这一原理适用于刑事强制措施领域内就表现为对同一犯罪事实的犯罪嫌疑人禁止再次逮捕、拘留,即就一个犯罪事实采取过逮捕、拘留措施后又释放的,就不能再以同一犯罪事实为由再次逮捕、拘留同一犯罪嫌疑人。因为,一旦允许重复逮捕、拘留,就可能导致侦查机关运用这一权力规避侦查羁押期间,通过反复逮捕、拘留的方式变相延长法定的羁押期限,从而导致超期羁押现象的发生。 (二)重复适用刑事拘留措施严重侵犯了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利,存在着巨大的危害性。在司法实践中,由于侦查机关拥有单独决定适用刑事拘留措施的权力和单独决定延长刑事拘留期限的权力,这种权力的行使并不需要检察机关的审查和批准,这就使得侦查机关在行使刑事拘留权时不能得到检察机关有效的法律监督。因此,某些侦查机关就有可能出于保护地方利益或者集团利益的目的重复适用刑事拘留措施,甚至个别怀有不良动机的侦查人员也可能利用重复适用刑事拘留措施对公民进行打击报复或者违法插手经济纠纷以谋取个人私利,从而对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利构成极大的威胁,其危害性之大是不言而喻的。 三、拘留后释放发现新证据应直接向检察机关提请批准逮捕 通过上述对侦查机关重复适用刑事拘留措施的不合理性和危害性分析后,笔者认为,对同一犯罪事实的犯罪嫌疑人不能重复适用刑事拘留措施,否则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刑事拘留措施期限也就失去了作用,造成了事实上刑事拘留无期限的问题。 那么,当侦查机关在刑事拘留犯罪嫌疑人后,由于证据不足或者无逮捕必要没有被检察机关批准逮捕时,侦查机关将犯罪嫌疑人由刑事拘留措施变更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或者予以释放后,如果在后续侦查中发现了新的犯罪证据足以支持逮捕时,或者犯罪嫌疑人实施了严重妨碍刑事诉讼活动进行的行为时,侦查机关该如何处理呢?笔者认为,侦查机关再次向检察机关直接提请批准逮捕即可,然后根据检察机关的批准逮捕或不批准逮捕决定来决定是否将犯罪嫌疑人收押。这样既可以进一步规范侦查机关适用刑事强制措施,又可以杜绝超期羁押的发生。 (作者: 王曦明 作者单位:重庆市璧山县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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