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币难倒警察

http://www.sina.com.cn 2007年05月24日09:23 《法律与生活》杂志

  通过盗用居民电话线路,盗打声讯台“煲电话粥”的案例在前些年并不少见,但通过虚设号码盗打充值电话的网络智能犯罪,这是首例。

  同时“Q币”又属于虚拟财产,虚拟财产是否属于《刑法》规定的盗窃罪构成要件,目前法无定论。再加上此案中,违法犯罪环节多、几个犯罪概念又混淆在一起,如何定罪着实令警方为难。

  莲都区公安分局吴晓峰说:“对于这个案子,取证工作相当难,我们投入大量精力和财力,跑了全国各地很多地方,最后应该来说,证据是充分的。但由于法律对有关针对虚拟财产的犯罪行为还没有具体规定,因此在定罪时我们办案人员之间产生了争议。”

  有人首先想到的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但是,这个罪名很快被办案民警排除。吴晓峰认为,胥伍等人虽然入侵电信充值平台,但并没有造成该平台不能正常运行,如果按“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来定罪的话,胥伍等人的行为仅仅是违法行为,而非犯罪。

  公安机关在移送此案前,还曾探讨过以诈骗罪为罪名。

  吴晓峰说,胥伍等人利用虚设号码使得电信充值平台无法辨认其真伪而顺利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属于虚构事实骗取电信资费,从欺骗对象上来看,虽然与普通的诈骗有所区别,但从犯罪要件上来看,是符合诈骗罪的。

  在警方内部,更多的人倾向于胥伍等人构成盗窃罪。

  当地警方分析说,通过电信充值平台充值Q币是一项电信公司与腾讯公司合作的

增值业务。根据我国《电信条例》的有关规定,此项业务所产生的费用属于“增值电信业务资费”,其收费标准实行市场调节价或者政府指导价。胥伍等人盗打电信充值平台而产生了大量的电信资费,因此盗窃对象是电信资费。电信资费属于有价的公私财物范畴,因此胥伍等人构成盗窃罪。

  在经过激烈的争论后,警方认为,胥伍等人尽管虚构了并骗取了电信资费,但是直至案发,电信公司仍然被蒙在鼓里。因此,定盗窃罪更为适合。

  就这样,在困惑中,案件被警方以盗窃罪移交到了检察院。

  这起离奇的Q币犯罪案件,在检察机关同样引起了轩然大波。

  丽水市检察院负责审查此案的检察官佘晓君告诉记者:“这起案件盗窃的对象和量刑金额很难确定,从案情来分析,盗窃对象有三个:一是电信资费,二是Q币,三是腾讯公司和电信公司两者提供的服务。量刑金额也有两个:一是总共被盗打的电信资费85万元,二是实际获得的赃款26万元。”

  根据三个不同盗窃对象,此案有三个定罪概念,一是盗窃罪,二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三是诈骗罪。根据我国《刑法》有关规定,三罪量刑结果有着天壤之别。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和诈骗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后果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尽管检察机关内部在这起Q币犯罪案件上的观点同样存在着分歧,但是,检察机关最终对胥伍等人充值Q币盗打电话的行为以盗窃罪提起公诉。

  虚实财产之争

  2007年2月8日,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此案,在法庭上,面对检察官的指控,两名“Q币大盗”终于崩溃了,恨不得把所有罪责都推给对方……

  庭审持续了3个小时,控辩双方围绕是否构成盗窃罪和犯罪数额两个焦点,展开了激烈的争辩。

  面对检方指控,辩护人说,如果将盗窃对象锁定电信资费的话,一方面,两人通过虚设号码盗打电话,并没有给实际用户构成损失;另一方面,充值的Q币虽然被卖给了下家,但腾讯公司并没有因此向电信公司索取这部分费用,因此电信公司并没有损失。

  辩护人还认为,如果盗窃对象是Q币的话, 由于Q币是一种用于取得腾讯公司服务的统计代码,不具有《刑法》当中规定的财产属性,本案不构成盗窃罪。

  “电信资费虽然以虚拟的形态出现,但它是一种法定有价的服务收费,符合盗窃罪规定的‘公私财物’范畴,两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高科技手段盗取,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主诉检察官周宏伟说。

  为了证明两人的偷盗行为,公诉机关提供了两被告人的供述、19位证人证言;电脑、路由器、硬盘等证物;电信话单、网上银行交易记录等书证。同时还提供了对硬盘中数据的鉴定结论、勘查勘验笔录、计算机检查笔录等证据。

  针对犯罪数额的问题,检方指控,犯罪数额有两笔,一是盗打丽水电信155880元,二是盗打上海电信718600元。

  周宏伟说,通过从犯罪嫌疑人笔记本电脑中提取的QQ号码记录与其出售给下家的QQ号码进行比对,结合丽水电信、上海电信提供被盗打充值话务单据来看,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这两笔数额是吻合的。

  辩护人提出,以胥伍等人盗取的Q币的数额来确定盗窃数额不合理。他认为,Q币在充值过程中虽然是一元人民币对一个Q币,但Q币及其使用仅是腾讯公司的企业行为。因此,应该由相关部门来进行确定并估价。”

  重判“Q币大盗”

  辩护人的辩解看上去似乎铿锵有力,然而,法院经过合议庭合议,毅然支持了控方意见,选择以盗窃罪重判两名“Q币大盗”。

  2007年3月27日,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老板胥伍因盗窃罪被判有期徒刑13年,员工陈东平以犯有同样的罪行被判有期徒刑10年。

  面对这个判决结果,两名“Q币大盗”选择了上诉。据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将择日开庭审理此案。

  然而,主诉检察官周宏伟认为:“办这个案子,我们很慎重,特别是罪名问题,不同罪名的判决结果有着天壤之别,因此我们非常注重证据,此案最后以盗窃罪判决,证据是充分的。”

  审判长郑超说:“将实际产生的话费转嫁到被盗打地区的固定电话上,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客观上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此案具备盗窃罪的构成要件。”

  他还解释说:“168充值平台以一元资费充值一个Q币,因此该案数额的认定应以产生的资费数额为标准,合计资费87.448万元。同时电信公司的损失和用户的损失虽然难以区分,但被告人盗打的事实是清楚的,故电信公司计费合理性问题不影响该案盗窃数额的认定。”

  有专家认为,虚拟财产的概念和界定目前仅仅处于学术研究层面,针对盗窃、诈骗虚拟财产犯罪行为的定性和惩处,在法律上更无定论。正是这个原因,在具体司法实践中,面对虚拟财产的涉罪问题,审判机关往往不能以“源罪”判罚,而只能以《刑法》已有明确规定的“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一判了之,这一罪责并不以牟利多少为标准,只以破坏严重程度定罪,量刑极低。

  然而,涉及虚拟财产的犯罪,不当得利往往颇为丰厚,如此之低的犯罪成本,使得近年来虚拟财产的涉罪行为愈演愈烈。

  浙江省公安厅法律专家咨询委员会委员、浙江思源昆仑律师事务所主任吕思源律师说:“抑恶扬善、弘扬正义是人类永恒的主题,司法机关在具体实践中,不要因为案件涉及虚拟财产而被迷惑,一定要明辨是非,果断判罚,以惩罪犯。”

  吕思源认为,此案以盗窃罪判决,这和当地警方扎实的调查取证、检方的缜密审查起诉是分不开的,当然,法院在经过审理后,理清了此案错综复杂的多个违法犯罪环节犯罪概念,最终果断地判决,这是关键。因此,此案的判决对今后打击虚拟财产涉罪行为具有标本意义。

  (文中胥伍、陈东平为化名)

  相关链接:三种罪名

  《刑法》第286条(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指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犯罪行为。

  《刑法》第264条(盗窃罪):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

  《刑法》第266条(诈骗罪):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摘自《法律与生活》半月刊2007年5月上半月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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