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修正案涉及民事检察工作五方面内容

http://www.sina.com.cn 2007年10月29日17:46 正义网-检察日报

  本次民事诉讼法修改,与人民检察院现行民事检察工作密切相关的内容,主要涉及到五个方面,分别是: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条件和人民法院决定再审的条件完全一致,检察院抗诉条件与法院再审条件细化,进一步明确抗诉案件是否需要当事人的申诉,明确提出抗诉案件进入再审程序的期限,以及初步明确审理抗诉案件的法院级别。

  一、检察机关启动抗诉程序条件与法院启动再审程序的条件统一

  修正前的民事诉讼法规定了人民法院应当再审的五种情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抗诉的四种情形。法院决定再审的五种情形中,除第一项“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外,其他四项与抗诉条件完全相同。这次民事诉讼法修正案改变了这种差别化做法,实行检察机关抗诉理由与法院再审理由的完全统一。

  修正前的民事诉讼法未将“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作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条件,其理由在于:由于“新的证据”是在诉讼程序结束后才发现的,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中不知该“新证据”的存在,也自然无法将之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因此,即使“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从作出判决、裁定的时间来看,也不能说原来判决、裁定有违法、不当之处。检察监督的任务是维护国家法律的统一与正确实施,纠正违法、不当的裁判行为,既然该判决、裁定在作出时并无违法、不当之处,自然也不应列入监督范围,不应对之提出抗诉。基于这一逻辑,“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情形,不能作为抗诉理由。但是,换一个角度来看,“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只是不需要因此追究有关人员的个人责任而已;“新证据”的出现仍然足以说明该判决、裁定存在违法或不当的情形,妨碍了国家法律的统一与正确实施,损害了司法公正,对于这类情形,不允许抗诉就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检察监督原则不符,检察机关不予监督也就是失职。检察机关抗诉理由与法院再审理由的完全统一,进一步完善了我国民事诉讼法检察监督原则,有利于促进检察机关依法履行抗诉职责,维护国家法律的统一和正确实施,与法院共同促进司法公正。

  二、抗诉条件细化,促进和规范民事抗诉工作

  我国修正前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关于抗诉条件的规定十分简单,从好的方面说,可以说是概括性强,但从另一方面说,就是存在操作性差的缺点。这对于民事检察工作的影响主要有两个方面:第一,一些情况是否属于法定的抗诉情形不明确;第二,一些抗诉理由应归入何种法定抗诉情形不清楚,例如究竟是事实问题还是程序问题或适用法律问题不明。

  这次民事诉讼法修正案细化了抗诉理由和法院再审理由,例如当事人申请再审的理由就有十三项之多,可以分为四类:一是事实认定错误,即第一项至第五项;二是适用法律错误,即第六项;三是程序违法,即第七项至第十一项;四是两种特殊情形,即第十二项、第十三项。另外还有两种再审理由,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以及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时有职务违法犯罪的情形。通过这些细化的规定,既规范了当事人申请再审的理由和人民法院启动再审程序的条件,也规范了人民检察院的抗诉工作。这些清晰具体的规定,使得人民法院的再审立案和人民检察院的抗诉工作更有可操作性。当然,从工作需要上讲,我们还可以对这些规定作一些更为细化的规定,比如我们的抗诉规则中关于适用法律错误的细化规定,仍然是我们办理抗诉案件的重要根据。

  三、抗诉是否必须依当事人申请的问题进一步得到明确

  修正前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的抗诉条件是人民检察院“发现”有规定的情形时应当提出抗诉,因此,人民检察院启动抗诉程序是依职权进行的,不以当事人的申诉为前提,这是人民检察院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地位所决定的,也是高检院的抗诉规则第四条将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的申诉规定为案件来源之一的根据。但是,由于种种原因,许多人误认为当事人的申诉是检察机关启动抗诉程序的必要前提,一些检察机关在发现法院的裁定、判决违法时还要动员当事人申诉才办理立案手续,有的民事抗诉卷宗封面上格式化地印有申诉人与被申诉人的位置,以及在当事人申诉后又撤回时认为检察机关不能再继续审查或在抗诉后必须撤回抗诉,等等。这些认识,对于民事检察的正确定位以及民事检察工作的正常开展都产生了不良影响。

  修正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将人民法院的再审立案条件分为两种,一种是需要当事人申请的,即第一款规定的十三种情形,一种是不需要当事人申请的,即第二款规定的两种情形(“对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情形,或者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这说明,即便是严格奉行“不告不理原则”的人民法院,在决定再审立案时也不完全依当事人的申请为前提。修正案的这一规定,也更加明确了人民检察院行使抗诉权的条件,即:人民检察院依职权行使法律监督职责,启动再审程序不以当事人的申诉为前提;只要发现有法定的情形,就应当依法履行监督职责,启动抗诉程序。只有这样,才能真正体现出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机关地位,才能真正体现出人民检察院维护国家法律统一与正确实施的任务与宗旨,才能体现出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关于“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的公权制约公权的真正内涵,才能消除人民检察院是干预私权以维护一方当事人利益的误解,才能通过履行法定的抗诉职责与人民法院一道促进司法公正。

  四、明确裁定再审的期限,提高抗诉案件的再审效率

  这次修正案规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抗诉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再审的裁定”,明确了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后法院开始再审程序的时间,解决了长期存在的一些法院接受抗诉后久拖不审的问题。

  修正前的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法院启动再审程序的时间,“两高”曾多次沟通,但由于种种原因,一直没有达成一致意见。这次修正案明确了接受抗诉的法院作出再审裁定的时间,也就明确了再审程序的开始时间,使得抗诉案件的再审开始程序在期限上有法可依。至于再审程序开始后法院应在多长时间内审理完毕,则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即: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五、初步明确审理抗诉案件的法院级别

  修正前的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抗诉制度,实行的是上级抗诉原则,即只有上级检察院才能抗诉下级法院的判决、裁定,检察机关对于同级法院的判决、裁定只能提请上级检察机关抗诉。但是上级检察院抗诉的案件应由哪一级法院来审理呢?通常,接受抗诉的法院为了减少本院再审案件的数量,非常愿意将其接受的抗诉案件交由下级法院(通常是原审法院)审理,只有那些经过原审法院再审的案件才例外地由接受抗诉的法院“亲自”审理。这就造成了非常特殊的“上级抗、下级审”的怪现象。

  其实,按照立法本意,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只适用于法院依职权决定再审的案件,对于因抗诉而启动的再审案件并不适用,但是出于法院的“实际需要”,上级抗下级审的现象就大行其道。

  这一现象造成了很多问题:其一,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无法出庭。修正前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再审时,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法庭。”再审法院也通知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出庭,但是受同级出庭要求的限制,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无法出庭,只能指派下级检察院派员出庭。其二,在上级检察机关直接立案提出抗诉的情况下,受指令出庭的下级检察院对抗诉案件的情况并不了解,出庭时无法有效地履行出庭职责。其三,上级检察机关不能出席下级法院的庭审活动和下级检察机关因不了解案情不能有效地履行出庭职责,都导致检察机关不能完成法律赋予的法律监督任务,损害了法律权威。

  这次修正案将现行第一百八十六条的内容修改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抗诉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再审的裁定;有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交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即只有这五种情形的(都属于事实认定方面的问题),才可以交由下级法院再审,这对于遏止当前普遍存在的“上级抗、下级审”现象当然有着很重要的积极意义。

  相关内容参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三至第九项内容。

  (作者:孙加瑞 最高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厅检察员、法学博士)

     新浪独家稿件声明:该作品(文字、图片、图表及音视频)特供新浪使用,未经授权,任何媒体和个人不得全部或部分转载。

发表评论 _COUNT_条
爱问(iAsk.com)
不支持Flash
·城市营销百家谈>> ·城市发现之旅有奖活动 ·企业管理利器 ·新浪邮箱畅通无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