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携带凶器抢夺”应严格限制解释

http://www.sina.com.cn 2007年10月31日14:39 正义网-检察日报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携带凶器抢夺的,按抢劫罪论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所谓“携带凶器抢夺”,是指行为人随身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进行抢夺或者为了实施犯罪而携带其他器械进行抢夺的行为。笔者认为,在适用上述规定时,必须对“携带凶器抢夺”进行严格限制解释,防止不当扩大其适用范围。

  首先,要明确凶器的范围。所谓凶器,是指在性质上或者用法上足以杀伤他人的器物。凶器必须是用于杀伤他人的器械,与犯罪工具不是等同概念,故仅具有毁坏物品的特性而不具有杀伤他人机能的器械,不属于凶器。凶器分为性质上的凶器与用法上的凶器。性质上的凶器,是指枪支、弹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本身用于杀伤他人的器械。这些凶器具有杀伤力,甚至是专为杀、伤人而制造,国家禁止个人携带。性质上的凶器无疑属于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凶器。用法上的凶器,是指从使用的方法看,可能用于杀伤他人的器械。这些器械通常用于日常生活或生产,不是用于侵害人身,但行为人却将其用于抢夺等犯罪活动。根据司法解释的精神,行为人随身携带第二类器械进行抢夺,有证据证明该器械确实不是为了实施犯罪准备的,不以抢劫罪定罪。故是否属于凶器,一定要结合具体案情查明行为人携带的目的是否用于抢夺活动,综合器械的杀伤机能的高低、器械供杀伤他人使用的盖然性程度等加以认定,不可一概而论。

  其次,要正确认定所携带的凶器在抢夺过程中是否发挥作用。“携带”大致可以分为三种情况。一是显示型携带。即行为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不仅携带具有杀伤性的器具,而且在抢夺财物时以各种方式暴露或者暗示其携带该武器,并能为被害人所感知。在这种情况下,已经对被害人起到胁迫作用,是抢劫罪构成的暴力威胁要件之一。显示自己携带凶器进行抢夺的行为,本身完全符合普通抢劫罪的构成要件,这种行为比当场扬言进行暴力威胁的抢劫行为,在危害程度上有过之而无不及,应当直接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二是使用型携带。即行为人携带凶器抢夺后,在逃跑过程中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携带凶器应具有随时可能使用或当场能够及时使用的特点,即具有随时使用的可能性,而且在逃跑的过程中确实进行了暴力使用,只有在这种情况下,才能认定为转化型抢劫。根据司法解释的精神,使用型携带更强调携带凶器抢夺的现实使用性,而不是潜在的使用可能性。三是隐藏型携带。如果行为人仅仅持有可能成为凶器的器具,但其主观上没有利用该器具胁迫他人的意图,或者非法携带枪支、匕首等管制刀具,但在抢夺时藏而不露,被害人也未感知其存在的,则不应以抢劫罪论处,因为行为人此时携带的器具对抢夺行为没有起到任何实质性作用。行为人在携带凶器而又没有使用凶器的情况下抢夺他人财物的,不应成立转化型抢劫。

  作者:孔玉红 姚晓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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