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隐藏”的不起诉案件要关注被害人权利

http://www.sina.com.cn 2008年01月21日07:21 正义网-检察日报

  作者: 李恩东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必须是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被害人才能享有申诉、起诉权利。在司法实践中,有很多“隐藏”的不起诉案件,虽然与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具有同样的条件,但是仅仅因为欠缺一些形式要件,导致出现不同的法律后果,使得相关案件的被害人难以适用刑诉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出现了实质上法律适用的不平等。比如甲涉嫌故意伤害罪、盗窃罪,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甲涉嫌故意伤害罪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虽然经过补充侦查,仍不能达到起诉的证明标准,或者认为甲涉嫌故意伤害罪部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最终仅以盗窃罪对甲提起公诉。前者实质上对甲涉嫌故意伤害部分存疑不起诉,后者是依据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项对甲涉嫌故意伤害部分法定不起诉。在这两种情形下,因为检察院并没有对甲决定不起诉,因而被害人很难依据刑诉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享有诉讼权利。

  有人会讲,被害人可以依据刑诉法关于自诉案件的规定,直接向法院起诉,可以享受不起诉案件中被害人的权利。但是,除了因作出不起诉决定而被害人向法院起诉的案件,在其他自诉案件中收集证据的义务、保全证据的义务,包括举证义务都是由被害人承担的,而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侦查成果,如证据材料,由于没有法律规定则不能移送到法院。因此被害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后,“隐藏”的不起诉案件中被害人的权利和明确作出不起诉决定案件的被害人相比仍然有重大差别。

  我们不能仅仅因为欠缺一份形式上的不起诉决定书,就对实质上处于同等地位的被害人规定不同的权利。笔者认为,应该由司法解释作出规定,对于这种“隐藏”的不起诉案件被害人,其相关权利比照适用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同时,权利主体范围比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七条关于自诉案件被害人的规定,即如果被害人死亡、丧失行为能力或者因受强制、威吓等原因无法告诉,或者是限制行为能力人以及由于年老、患病、盲、聋、哑等原因不能亲自告诉,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代为告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作者单位:江苏省扬州市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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