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立立功不必以到案为前提

http://www.sina.com.cn 2008年01月21日07:26 正义网-检察日报

  作者: 郑华伟

  立功是我国刑法规定的一项重要量刑制度,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对立功的具体适用条件作了详细规定。但《解释》关于立功适用主体的规定与刑法总则的规定有出入。比如《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而《解释》第五条则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不难发现,《解释》将立功的适用主体限定为“到案后”的犯罪分子。这给司法工作带来困惑:如果犯罪分子在潜逃阶段实施了符合立功适用条件的检举、揭发等行为,归案后司法机关对此类行为应否认定?

  笔者认为,未到案的犯罪分子实施立功行为的,公检法机关应予以肯定,此种情况符合刑法设计立功制度的初衷。理由如下:

  首先,应当明确,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犯罪分子”的外延,从时间上来说,应始于犯罪者的犯罪行为被司法机关立案,终于法院对犯罪人作出确定的判决、裁定;从种类上来说,应包括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而不包括犯罪尚未被发现者和已决犯。也就是说,处于立案、侦查、起诉、审判阶段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都属于刑法六十八条规定的“犯罪分子”,司法解释应予限制的是犯罪者的犯罪行为已经立案进入刑事司法程序,而非要求犯罪分子必须到案。

  其次,犯罪分子作案后逃跑、未主动归案,反映的是其认罪态度问题,而在逃跑后主动投案自首也同样是国家期待的。但犯罪分子作案后潜逃、认罪态度不好,并不当然阻却立功的成立,因为立功本质上是一种刑事司法奖励,具有交易的性质,功利色彩很浓;只要犯罪分子实施了有助于司法工作顺利开展或有利于国家、社会的贡献,代表国家的司法机关都应给予奖励。易言之,自首与立功是两种可供犯罪分子选择的、与司法机关合作的方式,前者是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后者大多情况下则是检举他人的犯罪行为,是否主动归案与是否有立功表现两者并行不悖,彼此之间不存在互相否定、互相抵消的关系。

  第三,《解释》以《刑法》为基础、为依据,在法律效阶上处于下位,当《解释》的规定与《刑法》的规定不一致时,我们应该忠实于《刑法》的规定,这是依法治国、建设现代法治国家的必然要求。《刑法》第六十八条对立功的适用主体只规定为“犯罪分子”,未作任何限制,而《解释》第五条则将其限定为“到案后”的犯罪分子,究竟此种限制出于何种考虑,我们现在无从知晓,但无疑此种规定缩小了立功主体的外延,已形成了对《刑法》的突破,有失妥当。或许从操作层面而言,限制后的立功主体适用时更加方便,但司法的便利性要求应让位于维护法律权威之需,不能为了省时、省力而频频突破基本法律的樊篱。

  最后,肯定“未到案”的立功成立,有助于鼓励更多的犯罪分子选择与司法机关合作,更好地发挥立功制度的积极作用。司法实践中,有不少犯罪分子因各种原因未及时归案自首,失去了获得从轻处罚的最好机会。他们潜逃在社会上,对社会稳定、人民安居乐业形成极大威胁,这种情况下我们应该发挥一切刑事资源功能,鼓励他们与司法机关合作,从而获得新的从轻发落机会,及时获得新生、重返社会。而立功正可满足这种刑事司法需求,达到国家与犯罪分子的“双赢”。如果犯罪分子“未到案”的立功不被肯定,无疑会大大挫伤他们配合司法工作的积极性,选择顽抗到底或重新走上犯罪的道路,给社会带来新的伤害。

  当前,司法机关正在全面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对立功的适用主体作符合立法原意和刑法规定的宽松把握,可以更好地鼓励犯罪分子配合司法工作,同时也是符合宽严相济精神实质的明智选择。

  (作者单位:浙江省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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