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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和解”的民法解读和匡正http://www.sina.com.cn 2008年05月09日14:30 正义网-检察日报
作者: 王庆岭 刑事当事人和解作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重要举措,目前学者们主要是从刑事角度探讨,鲜有从民法视角研究者。其实,刑事当事人和解契约(简称“和解契约”)本质上是一种民事契约,只有从民法视角深入解读,才能对刑事当事人和解制度理解准确、运用得当。 一、“刑事和解”:对和解契约性质的误读 刑事当事人和解是指刑事诉讼当事人就认罪、赔偿、道歉等内容达成和解,办案机关依法认可并据此对加害人(即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作出宽缓处理的制度。我们通常将此称为“刑事和解”,其实并不妥当,因为这种和解是一种民事和解,而非刑事和解,其根本原因在于和解契约的民事性质。 1.契约内容决定了和解契约的民事性质。这种和解的本质是刑事当事人就民事责任内容达成和解,使侵权行为之债转化为契约之债。从和解内容分析,加害人向被害人认罪、赔礼道歉与赔偿显然属于民事责任。被害人请求或者同意办案机关对加害人作出宽缓处理,虽关涉加害人的刑事责任,但此为加害人履行合同的特殊方式,是一方当事人(即被害人)依照合同约定向合同当事人以外的主体(即办案机关)履行合同约定的行为。这只表明和解契约是涉他契约,是特殊的民事契约,并不能否定和解契约的民事性质。至于办案机关对加害人作出宽缓处理,则是办案机关行使自由裁量权,是当事人达成和解之后在刑事诉讼中的效力问题。和解契约与刑事加害人的刑事责任承担具有一定的联系,但这并不影响和解契约的民事性质。这与辩诉交易截然不同。辩诉交易是检察机关和被告人进行磋商,检察机关以撤销部分指控、降格控诉或者建议法官从轻判刑等许诺换取被告人作认罪答辩。辩诉交易的内容直接指向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因此辩诉交易是刑事契约,和解契约是民事契约,我们通常所称的“刑事和解”其实是民事和解,辩诉交易才是真正的刑事和解。 2.契约主体决定了和解契约的民事性质。加害人的行为在刑法上的犯罪行为性质,并没有消弭其在民法上的侵权行为属性。加害人行为的双重性导致其法律责任的双重性,即法律责任重合。易言之,加害人除应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民事责任。这就决定了加害人与被害人的双重身份。在刑事诉讼中,加害人是犯罪嫌疑人或刑事被告人,被害方是被害人。在民法上,加害人与被害人分别为债务人与债权人。具体而言,二者在和解契约缔结之前分别为侵权之债的债务人与债权人,在和解契约缔结后为契约之债的债务人与债权人。在和解契约方面,被害人与加害人具有平等法律地位,任何一方不具有管理与强制对方的权力,因此都是私法主体。办案机关虽对和解契约进行监督与确认,但并非契约主体,因此,和解契约纯系发生于私法主体之间的民事契约。而辩诉交易的契约主体是检察机关和被告人,二者只存在刑事法上指控与被指控的关系。 3.其他国家与地区的法律规定。一些国家在民法典中对和解契约的民法性质作了明确规定。法国、德国、日本、意大利、奥地利、荷兰等绝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在民法典均将和解契约作为一种特别契约明确规定。我国大陆对和解契约尚无规定,民法学界探讨不多。 二、“刑事当事人和解”:对“刑事和解”的匡正 “刑事和解”的本质是民事和解,因此这一称谓名不副实。笔者认为,“刑事和解”是Victim-offender Reconciliation的误译。可能意识到“刑事和解”的不足,有人译为“被害人与犯罪人和解”,还有人译为“被害人与加害人的和解”。其实,这两种翻译也不尽科学:一是矫枉过正,未突出和解主体同时也是刑事诉讼当事人,无法将该制度与一般的民事和解区别开来。二是不够简洁。三是刑事当事人和解是法院判决之前完成的,因此第一种译法将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称为“犯罪人”,违反无罪推定原则。 新浪独家稿件声明:该作品(文字、图片、图表及音视频)特供新浪使用,未经授权,任何媒体和个人不得全部或部分转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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