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和解要克服五个不统一

http://www.sina.com.cn 2008年05月09日14:31 正义网-检察日报

    作者: 钱诚

  各地、各部门在执行刑事和解中存在诸多方面的不统一,制约着这一制度的发展。

  第一,适用范围不统一。大多数检察院将刑事和解仅限于轻微刑事案件和未成年人案件,但具体适用范围仍有不同。

  第二,对案件的处理方式不统一。如某市检察机关在适用刑事和解结案的案件中,移送公安机关撤案的占80.1%,相对不起诉的占19.3%,起诉的也有几起。有的检察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批准逮捕或者不起诉、或者起诉后建议法院从轻、减轻处理。

  第三,启动模式和条件不统一。一是积极启动模式。即办案人员认为符合刑事和解的案件,先填写启动刑事和解程序审批表,经部门负责人审核,报请主管领导批准后,向相关人员送达适用刑事和解程序通知书,确定和解的具体时间、地点、内容、参加人员等。二是消极启动模式。即加害人与被害人自愿达成民事部分的和解协议后,向国家专门机关书面申请减免对犯罪嫌疑人的刑事处罚或要求不追究其刑事责任,国家专门机关依法作出相应的“从宽”处理。关于刑事和解的适用条件,各地也不尽一致。有的地方要求符合两个条件:加害人的有罪答辩;双方同意、自愿。有的地方除符合上述条件,又附加其他条件,如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加害人必须履行完和解协议内容,有社区矫正条件等。

  第四,调解人不统一。有的地方委托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有的地方由社区综合治理办公室负责人主持和解座谈会,更多的地方则基于当事人自愿、同意,由第三人斡旋,进行调解。

  第五,各地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不同阶段,对刑事和解的认识和适用不统一。

  为了规范刑事和解行为,笔者认为应采取以下措施:一是统一公检法三机关在刑事诉讼不同阶段适用刑事和解的认识和操作规范。公检法在刑事诉讼的不同阶段都可以适用刑事和解。二是在刑事和解启动模式上,应引入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和基于当事人书面申请的消极启动模式。这样既有利于国家专门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保持中立原则,亦可节约司法资源、节省司法成本。同时还可避免当事人越级上访、恶意缠诉问题的发生。三是应当加强对刑事和解的监督制约和考核评查。

  (作者为河南省沈丘县检察院检察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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