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责任主义理解盗窃罪的“数额”

http://www.sina.com.cn 2008年07月04日18:06 正义网-检察日报

  责任主义是指行为人主观上具有刑法所规定的责任能力、故意或过失以及期待可能性。责任主义的实际机能表现在两个方面:其一是归责中的责任主义,即只有当行为人对符合构成要件的违法行为具有主观责任时,其行为才成立犯罪;其二是量刑中的责任主义,即刑罚的程度必须控制在责任的范围内。因此,行为人不能预见的结果既不能在定罪中起作用,也不能在量刑中起作用。

  归责中的责任主义决定了超出主观责任范围的结果是不可归责的结果,不属于刑法评价的对象,因此从责任主义理解盗窃不特定财物而构成“数额较大”等情形应包括以下几点:第一,在盗窃故意中对所盗财物并不要求有绝对、精确、肯定的认识。只要行为人认识到其所盗财物价值可能数额较大或者说认识到其所盗财物不是价值低廉,即认识到所盗财物在社会意义上是数额较大的财物,便具备了盗窃故意的认识因素。第二,在某些情况下,只要行为人认识到所盗物品的特殊性就可以认定其认识到所盗物品的价值数额较大。第三,行为人怀着能偷多少就偷多少的心态去盗窃,就应认定其认识到所盗财物数额较大。因为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其所盗财物的价值无论多少,都没有超出行为人的认识内容。

  从责任主义理解盗窃罪中的“数额”,则在量刑时应考虑行为人对加重的结果在主观上有没有罪过。如果行为人没有相应的罪过,就不能作为从重量刑的情节,更不能适用加重的法定刑。比如在盗窃中,如果行为人认识到其所盗财物数额较大,但财物的真实价值为数额巨大甚至特别巨大,行为人根本没有认识到数额巨大与特别巨大时,只能选择数额较大的法定刑,而不能依据数额巨大或特别巨大的法定刑进行量刑。

  当然,对于数额较大也可能存在相反的认识错误,即行为人以为所盗财物数额较大,但实际上没有达到数额较大,仅为一般财物或无价值财物。对此,如果行为人以为所盗财物数额较大,客观上也具有盗窃数额较大财物的可能性,而且情节严重的,可以盗窃未遂追究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以为所盗财物数额较大,客观上所盗财物仅为一般财物或客观上不可能盗窃数额较大的财物,且情节并不严重的,则不以犯罪论处,因为此时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达不到应受刑罚处罚的程度。

  (作者单位: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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