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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时工也能构成挪用公款罪

http://www.sina.com.cn  2008年10月12日15:18  正义网-检察日报

  理光公司是一家国有公司,王琴被该公司聘请为临时工从事会计工作已经两年多了。2007年9月3日,王琴因朋友肖俊声称经商急需20万元资金,找到公司出纳钟林要求借用公司的钱周转,钟林推说账上没钱,王琴一边通过查会计账揭穿其说谎,一边一再向钟林表示只需10天且会帮助隐瞒,不会有事。钟林碍于情面,擅自将款汇入了肖俊提供的个人账号,肖俊凭汇款回执单出具了一张欠条。谁知,肖俊事后却携款潜逃了。2008年2月19日,出借公款事件东窗事发。

  审理中,就钟林构成挪用公款罪并无异议。问题是许多人认为王琴并不构成该罪。理由是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行为。而王琴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也没有利用保管公款的职务便利,仅仅是为肖俊与钟林之间牵线搭桥且没有得到任何好处。但法院最终以王琴明知挪用大额公款是用于个人营利,却利用会计熟知公司财务等便利,让钟林私自借出,与钟林构成共同犯罪为由,判处王琴有期徒刑四年。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挪用国有资金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指出:“对于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国有资金归个人使用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本案王琴虽是公司聘请的临时工,但其受理光公司这家国有公司的委托从事会计工作,因此,王琴具有挪用公款罪的主体资格。

  2.王琴具有主观上的犯罪故意并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一方面,共同犯罪是指两人以上的共同故意犯罪。本案中,王琴明知借出的是公款而要求钟林借出,并通过查会计账揭穿钟林说谎、表示“会帮助隐瞒”、“不会有事”等逼迫、引诱、指使、策划,致使钟林碍于情面利用手中职权实施挪用公款行为。另一方面,挪用公款罪的动机可以多种多样,如为了营利、出于家庭困难、为了赞助他人、为了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等。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包括挪用者本人使用或者给他人使用。挪用公款给私有公司、私有企业使用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故王琴自身虽然不想也没有得到该公款,甚至还没有获取其他好处,但动机如何并不影响该罪成立。

  3.本案具备构成犯罪的数额和时间要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第三条之规定,对挪用公款罪,应区分三种不同情况予以认定:(一)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构成挪用公款罪。(二)挪用公款数额较大,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的,构成挪用公款罪,不受挪用时间和是否归还的限制。(三)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赌博、走私等非法活动的,构成挪用公款罪,不受“数额较大”和挪用时间的限制。其中,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以一万元至三万元为“数额较大”,十五万元至二十万元为“数额巨大”,“情节严重”是指手段恶劣、多次挪用,因挪用公款严重影响生产、经营,造成严重损失等。而本案中,无论从时间上(已经超过三个月),还是金额上(属于“数额巨大”)均符合该规定。(作者单位: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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